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陳柏康
被 告 黃憶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
為106年度基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一樓房屋(含車位號碼B二-一二○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一樓房屋(含車位號碼B二-一A一二○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第三行關於「含車位號碼B二-一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含車位號碼B二-一A一二○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