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452號
KLDV,106,基簡,452,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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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賴春美
被   告 賴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總共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多萬元。並非被告所述 的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後 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是被告清償另一筆債務,故被告 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應清償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 過了一年原告要被告重開本票。剛開始原告要求約定月息為 三分,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付了二、三期後,變成月息一 .八,之後我跟原告說利息沒辦法再付了,所以就跟原告說 接下來還的可否當作是還本金,但原告不同意。兩造間的債 權債務在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已經確定 結算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有陸續清償並陳報還款記 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本 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 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 。
㈢經查,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經兩造於一百零五年五月 二十七日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 此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可 知兩造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結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 一百二十五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該債務之清償。而參 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亦可推知 該結算結果之債務金額應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前清償 完畢。
㈣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揭一百二十五萬債務之清償,既經認定 。而被告辯稱業已清償債務等情,提出郵局存入款項之存款 人收執聯為證,原告對於確有收到各該款項等情並無爭執。 稽之該等存款記錄中,存款日期在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以前之存款記錄,既在兩造結算之前,即難認係清償經結算 後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債務。存款日期在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 七日以後之存款記錄,原告雖主張並非清償經上揭結算之一 百二十五萬元債務,而係清償另筆債務等情。惟原告既不否 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系 爭本票當時確定結算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則原告主張其 後之清償係針對「另筆債務」云云,已非可信。且經本院詢 以:「兩造在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當天結算時,有無約 定除了當日確定之債權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外,另外還要 再給付其他的金額,例如之前存在的債權利息?」,原告稱 :「沒什麼口頭約定,他說要在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還 我這筆錢」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 七日以後存入之款項係為清償(經結算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債 務以外之)其他債務云云,並非可採。綜上,堪認被告於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為 清償兩造間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結算之一百二十五萬 元債務,是於清償之範圍內,原告之債權消滅。經計算結果 ,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僅餘三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1,25 0,000元-925,000元=325,000元)。



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因被告清償之結果,其債權金額僅 餘三十二萬五千元。參以首開說明,被告於清範圍內,自得 以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於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到期日即一百 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或 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三千三百七十 五元,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三千四百七十八元(13,375元 ×325,000元/1,250,000元=3,478元,元以後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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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票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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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利率│
│號│ │(新臺幣) │ │(民國) │到期日(民國)│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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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賴竹科│1,250,000元 │CH0000000 │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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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清償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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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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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6月20日 │1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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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6月30日 │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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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7月18日 │11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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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8月1日 │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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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8月18日 │10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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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8月31日 │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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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年9月20日 │106,600元 │
├─┼──────────┼──────────────────────┤
│8│105年9月30日 │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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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5年10月18日 │10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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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1日 │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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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21日 │10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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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22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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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3日 │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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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27日 │22,500元 │
├─┼──────────┼──────────────────────┤
││106年4月28日 │22,500元 │
├─┴──────────┼──────────────────────┤
│合計 │9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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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