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戊○○○原名
丁○○原名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早炳律師
右一人
複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甲○○
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原告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壹佰貳拾捌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下稱光復高中)所僱 用之校車司機,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被告 光復高中所有之車牌號碼WF─四二七號自用大客車(即該校校車),沿苗栗縣 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北苗消防小隊旁路口右轉時,因疏未注意 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撞及於同向右側由被害人劉富琪即原告丁○○(原名劉 大維)、戊○○○(原名劉林秀英)之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U九─○三九號機 車,致劉富琪人車倒地,身受重傷,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為此依據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慰撫金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二 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光復高中則以:原告所檢附之殯葬費用單據,其中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中餐、晚餐等部分、九十二年五 月五金行所列之鐵絲網、延長線等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金 龍行所列之什貨一筆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九十二年五月長光架蓬行所列之三 萬二千元之棚架及振德禮儀社往生喪葬費用明細表中之八萬二千元之功德金等部 分,顯非一般殯葬費用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二人所請求之二百萬元之精神 上損害賠償核屬過高,惟被告願意理賠喪葬費用四十萬元、醫療費用六千六百一 十六元、原告丁○○扶養費用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戊○○○扶養費用八 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原告二人之慰撫金各八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WF─四二七號自用大客車(即被告光復高中校車 ),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北苗消防小隊旁路口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同向右側有劉富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U九─○三九號機車沿中華路往南 直行,即貿然右轉,致擦撞該機車倒地,劉富琪因之受有背部、骨盆、左右大腿 外側外傷併多發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本院九十二 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刑事案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九至十一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被告甲○○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駕駛自用大客車過失撞及劉富琪騎乘之機車,致劉富琪死亡,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當時,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光復 高中為校車司機,駕駛車輛為被告光復高中所有之自用大客車等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甲○○既為被告光復高中之受僱人,被告光復高中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僱用人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一一審酌,分述如左: ㈠醫藥費用及救護車費部分:
原告丁○○為其女劉富琪支出之醫藥費用及救護車費部分合計共六千六百一十六 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及門診之收據、護聯救護有限公司開立 之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光復高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丁○○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 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其中項目包括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 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五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 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等,均非上揭所示殯葬費用之範圍,不 得請求(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 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丁○○主張因劉富琪死亡,支出殯葬費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雖據其提 出收據八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惟其中振德禮儀社往生喪葬 費用明細表中之功德金八萬二千元,及女子樂隊一萬三千元、電子琴花車五千元 、子弟班九千元顯非殯葬所必須,應予剔除;另什貨一筆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 、鐵絲網、延長線等一千一百五十五元、蓬架三萬二千元部分,尚不足證明係本 件殯喪費用之支出;又其支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中餐、晚 餐等費用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係屬喪宴費用,亦非屬殯喪費用之支出。爰審酌被 害人劉富琪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社會習俗,經扣除上述不應准許部分, 其餘喪葬費用應屬必要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為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元, 應予准許。
⒊故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合計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元。 ㈢扶養費部分:
查劉富琪為原告丁○○、戊○○○之長女,出生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滿二十歲後即依法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劉富琪 致死,原告丁○○、戊○○○依法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而原告丁○○出 生於四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有
四十九歲,依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七年;原告戊○○ ○生於四十九年二月一日,亦有
為四十四歲,依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三十五年,原告丁○ ○主張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原告戊○○○為八十一 萬零一百二十八元,而被告亦同意理賠此部份之費用(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六十八萬四千九百 九十一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八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戊○○○為被害人劉富琪之父、母,因被告甲○○之過失,致原告 等遽遭喪女之痛,從此天人永隔,精神上所受打擊至鉅,錐心之痛灼然可見,自 必感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參酌原告痛苦程度,原告丁○○國中畢業,從 事農作,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名下不動產現遭查封中,原告戊 ○○○高中畢業、從事農作,名下有田賦數筆(見本院卷第九至十六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國中畢業,現職為職業司機,每月收 入三萬五千元,並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丁○○、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 八十萬元方為相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宜准許。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已受保險公司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該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依比例核算,原告每人應扣除強制保險金 七十萬元,兩相扣抵結果,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 百零七元,原告戊○○○為九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在此範圍內應准許之,逾 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九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