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湯立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死亡)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依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辦理,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固定計息,第二年至第二十年按當時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五點六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並約 定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本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訴外人湯立平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清償。另被告 丙○○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 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 係以丙○○、訴外人湯立平為被告,嗣於訴訟審理過程中發現湯立平已經死亡,
遂撤回對湯立平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丁○○、丙○○為被告,經核其基礎 事實均係湯立平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而丙○○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事實,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 系統表、
言詞辯論期日既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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