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召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嘉發
相 對 人 詹月嬌即中平印刷廠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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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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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五六一三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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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八八元│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三○二元,另行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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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共五七○一元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部分:五七○一乘以百分之二十等於一一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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