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1640號
KLDV,106,基小,164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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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駱文臨
被   告 許杰燊(原名許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亦有明定。至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同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 ,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2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起訴狀),後又提出民事陳報狀 ,敘稱其欲請求被告賠償89,620元(參見民事陳報狀),最 終則於本院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說明本件請求金額(88,000元),乃醫藥費100 元 及精神慰撫金87,900元之總合(參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其上開更正,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 年1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水碼頭 餐廳,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100 元,兼以事發迄今,被告對原 告不聞不問,使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0 元、精神慰撫 金87,900元,以上金額合計8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 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水碼頭餐廳,與原告就餐盤擺放位置發生口角,遂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事件),而被告亦因之觸犯刑事傷害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而 後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基 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揭 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藉此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使 原告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基此,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爰就原告本件主張之 財產損害(醫藥費用)及非財產損害(精神慰金),逐項審 酌其數額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於翌日即106 年1 月23日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求 助,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乙情, 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為 憑,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關此醫藥費用支出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0 元之部分,當有理由。 ⒉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財產資力、經濟狀況,兼考量兩造就餐盤擺放位置發生口 角因而衍生本起事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成傷之侵害情 節,佐以原告傷勢(左側頭皮挫傷)之輕重程度,併衡酌系 爭侵權行為事件對原告日常生活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同時權 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方法及其所可能造成原告精神上 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身體權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 元(含醫藥費1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



,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 法而無不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參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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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