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賴宏昌
被 告 張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因缺錢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於105 年12月還 款,原告遂開立以台中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1 紙( 票號:HTA0000000、發票日104 年6 月15日)予被告,並由 被告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被告現已離職,屢經原告催討還款 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以:被告本在新北市新莊做CNC 線切割工作,後來 原告請被告到彰化工作,代價是要給付被告8 萬元之挖角金 ,其並無向原告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 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之事實,然否認 係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是依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80000 元意思表示合致之 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交付票 據之原因眾多,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之事實,自難憑原告交 付支票予被告,由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推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