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1550號
KLDV,106,基小,155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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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羅世雄
被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曾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 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車輛途經基隆市○○○路00號附近,疏未遵守支線道 應禮讓幹線道車輛之交通規則,以致撞損原告所有之ALC-98 50號自用小客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 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450元 ,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6 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6 分,駕駛AVD-1019號車輛 ,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疏未遵守支線道應 禮讓幹線道車輛之交通規則,以致撞及原告駕駛之ALC-985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 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6,000元,為此,乃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本件乃「路口」事故,原告亦應承擔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責任,是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亦應扣減折舊。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6 分,駕駛AVD-1019號自 小客貨車,由基隆市○○區○○○路00號長春貨櫃場駛出, 欲「橫越明德三路」抵達對面順益汽車修理廠(明德三路11 5 號)之時,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未 禮讓往來於明德三路之幹道車輛優先通行,適有系爭車輛沿 明德三路往汐止方向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遂直接撞擊系 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使系爭車輛受有嚴重之車體損害,而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事發當時亦由原告駕駛等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事故資 料查明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106 年9 月1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60309468號函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為憑,且經本院當庭提示 該事故卷宗予兩造確認無訛,是系爭事故發生之旨揭經過, 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而道路 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訂:「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 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肇事地點設 有橫向號誌即「閃光紅燈」,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由長春 貨櫃場駛出而欲「橫越明德三路」抵達對面順益汽車修理廠 (明德三路115 號)之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是被告「未停等幹道車優先通行」,旋貿然「橫越明德三 路」之駕駛行為,已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兩車碰撞 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 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 辯稱本件乃「路口」事故,原告亦應承擔未減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云云如前,然細繹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 佐以本院職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所載內 容,可知兩車撞擊之位置所在,乃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以 及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處,換言之,系爭車輛顯然係遭 被告駕駛車輛直接攔腰衝撞,而適可反徵本件疏未減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人,實非原告,而係被告!是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同有過失責任云云,自係昧於卷存事證而非可取。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6,000元乙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



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經核無訛;又「材料(零 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 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 兼以本院細繹上開估價單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 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 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 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 ,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 」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 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 題。準此,被告辯稱本件修復費用尚應扣減折舊云云,亦非 可採;換言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66,000元,俱有根據,而為可採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 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法而 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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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