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廖彤鎔
被 告 楊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11日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7,800 元,租 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詎被告嗣 竟陸續欠繳租金,原告以押租金7,800 元抵充猶有不足,且 累計至106 年9 月為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95,600元 ,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為 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 達被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9 月18日基警二 分偵字第1060212589號函暨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之旨揭事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於105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 陸續欠繳租金,經以押租金7,800 元抵充猶有不足,累計至 106 年9 月為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95,600元,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9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