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3年度,481號
MLDM,93,苗簡,481,200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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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
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二、三行之「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更正為「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及補充「甲○○於民國八
十六年間因侵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
十日、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確定;尚因偽造
文書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
其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吊卡車司機及胡振能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上述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四月、
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論以累犯,遞加重其刑。因此審
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遂行犯行、
所竊取財物為堆高機一台、空壓機一台、鐵材約三百斤及PE桶十八個,並得款
共計五萬六千元,及被告犯罪後先飾詞以圖卸責,嗣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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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