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2號
MLDM,93,易,62,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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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光碟共陸片、CD目錄表壹張、價目紙板壹張、照明設備
燈泡壹組、半斤裝塑膠袋壹包半、補貨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著作權之
盜版CD光碟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
苗栗縣大湖鄉○○路與民族路之夜市廣場設攤,並架設「CD一片80、二片1
50、三片200」字樣之價目紙板,以招攬不特定之客人光顧,將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盜版CD光碟,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牟利,當場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警員丁○○等人所發現,警方先在距乙○○旁邊不遠處觀看十幾分鐘,確定
乙○○就是該攤位之負責人後,因蒐證不易只得在附近加以監控,迄於當晚約九
時多許,等待乙○○收攤後,警方隨即跟蹤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五─八七
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一直跟蹤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一巷二之三
乙○○住處。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三十分許,至乙○○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光碟六片、CD目錄表一張、價目紙板一張、照
明設備燈泡一組、半斤裝塑膠袋一包半(另扣得之目錄表二張,係記載有關卡通
或西洋片之目錄,與本案無關),及在乙○○住處房間內查獲乙○○所書寫之補
貨單二張。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委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盜版CD光碟,伊是在
賣面膜,一片八十元,至於價目紙板是伊在路邊撿到的,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沒有在大湖夜市擺攤,因當天伊係到苗栗市買行動電話,有通訊行老闆可以
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路
與民族路之夜市廣場設攤,並架設「CD一片80、二片150、三片200
」字樣之價目紙板,以招攬不特定之客人光顧,將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CD
光碟,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牟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丁○○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本案由你蒐證?)是。」、
「我本人前往蒐證,看到乙○○擺攤在賣盜版光碟,我們沒有接近,因周圍有
樹木,該處是廣場,不易蒐證,我們三人在離乙○○約十幾公尺處看,有看到
乙○○本人,他站在攤位旁看著,是現場收錢,我們在旁邊看了十幾分鐘,˙
˙˙。」、「(問:如何判斷他是負責人?)我們看了十幾分鐘,因蒐證不易
,一直在附近守候,到了九點多時,乙○○收攤,以白色朋馳W五─八七六三
號車進行收攤,我們當天就進行跟監至其竹南住處。是連棟式的販厝,車就停
在住處附近路邊的騎樓底下。他當時有以包包等東西搬了一些東西進其住處。
」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到院證述:「(問:本件是由你查獲的?)是。」、「(問:你如何查獲?
)案發當天,我們有分二組,在大湖夜市,聽說有人在販賣盜版CD光碟,我
  們就到現場埋伏,經過他們要收攤時,我們才行動前往取締,因時間來不及,
就跟監,聲請搜索票到被告那邊搜索。」˙˙˙「(問:你在現場所看到的販
賣盜版光碟的人,是否在庭的被告?)沒錯。」、「(問:現場埋伏多久?)
一個多小時。」、「(問:你們認為被告有什麼樣舉動,讓你們認為他在販賣
盜版CD?)他在攤位附近走動,結束時,在搬運那些CD光碟。」˙˙˙「
   「(問:有人上前去看CD嗎?)有人走動有人看,但沒有看到交易動作。」
  、「(問:只有被告一人在現場賣嗎?)我知道就只有他。」、「(問:搬運
  光碟上車的人,也只有被告一人?)是。」、「(問:扣案物品在哪裡找到的
?)他住宅,還有車上。」、「(問:你們埋伏時間?)大概八、九點左右。
」˙˙˙「(問:你們跟監情形?)從大湖夜市,被告開始收攤時,跟著他的
  白色車子及一部廂型車一起走,因為CD是搬上白色車子,所以我們跟著白色
車子,我們跟監到他的
的嗎?)有沒有一起,我不知道,但是是一起離開的。」、「(問:廂型車的
司機,有無跟被告一起收CD?)有,還有一起收衣服。」、「(問:如何知
道跟到的地方是
留的房子前,才查車號是被告的
。」、「(問:你們跟監到被告所停留的地方,確實就是你們之前所查的地方
?)是,他是停在巷口,然後走進巷子,我們就確定,而且他走上樓,有開燈
。」、「(問:被告離開車子,有搬走CD嗎?)有,有把他搬上車的東西,
其中壹包搬到他的住宅。」˙˙˙「(問:查扣時,你是否在場?)在場。」
、「(提示偵卷第十九頁照片,問:追蹤到被告車子時,是否如照片中這樣?
)是。」、「(提示扣案物未開封的CD六片、開封的CD十片,價目表紙板
  一張、證明設備燈泡一組等,問:哪些東西是從被告車上查扣的?)全部都是
。」、「(問:燈具是被告當場在使用,還是廂型車在使用?)他們共用的。
」、「(問:紙板放在何處?)放在CD的上方。」、「(問:CD有無攤子
?)有。」、「(問:燈具是用來照紙板?)是。」˙˙˙「(提示偵卷第十
三之一頁補貨單,問:從何處搜的?)被告家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二頁)。按警員丁○○與被告乙○○
不相識,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乙○○設攤販賣盜版CD光碟,
既係證人丁○○親眼目睹,則其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二)警方在被告乙○○住處房間內所查扣之CD補貨單二張,上面有「(補新貨)
鄭秀文(國)X5、許慧欣X5、路嘉欣X5、周慧X5、孫燕姿X5、黃
小琥X5、羅時豐X5、真愛典藏X5˙˙˙」等字樣之記載,關於上開記載
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檢察官供稱:
補新貨單上面記載鄭秀文X5,是說鄭秀文CD要五片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
十三頁背面),按被告乙○○所購買之CD光碟是要買來要給自己聽,何以用
『補新貨』字眼註記?內容相同之CD光碟又何必一次買到五片之多?證人即
被告之前女友井巧玲亦證稱:補貨單是我們與檳榔小姐合訂的,那單子是我從
檳榔攤拿回來,我和乙○○在那邊寫要訂的數量,檳榔攤小姐有三、四個,我
們要訂時,乙○○有追加˙˙˙,我們檳榔攤總訂購的數量不超過十片,後來
沒有訂,寫完放在桌上,被乙○○拿去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從
證人井巧玲上開證詞以觀,證人井巧玲與其他檳榔小姐原要合買數量不到十片
,卻因該補貨單後來為被告乙○○拿走,致未能合買,而訂貨單上所記載之C
D光碟名稱多達十八種,每種均有五片,則補貨單上要購買之CD光碟數量即
達九十片(即18X5=90),足見補貨單上面所記載,係表示被告乙○○向盜版
商進貨之盜版CD種類及數量無訛。
(三)另警方在被告車上查扣之CD目錄表一張,上面有「請依此單順序定貨以免遺
漏或抄錯:永邦5○、周杰倫(演)5○、搖頭舞尊5○、張娜拉(韓)5○
張惠妹(精)5、那英5○、徐婕兒10○、周慧敏5、黃力行5○、蕃茄
三姊妹5○、王力宏5○、張惠妹5、謝金燕10○˙˙徐懷玉5˙˙˙許慧
欣20☆、張學友(新)10○˙˙˙˙張宇5○、動力火車10○、范逸臣
10○˙˙˙張衛健5○˙˙˙˙許茹芸5、黃湘怡5˙˙˙梁詠琪5○、劉
德華5○˙˙˙曾寶儀5○˙˙˙路嘉欣5☆˙˙˙信樂團5○、舞力四射(
廣)5○˙˙˙謝霆鋒5○、蕭亞軒10○˙˙˙舞力四射(國)5○˙˙˙
孫淑媚5○、鄭秀文(舞曲)5ˇ˙˙邰正宵10○˙˙˙劉若英5○˙˙˙
熱舞新勢力5ˇ˙˙張智成5○、任賢齊5○、郭富成5○˙˙˙鄭中基5○
˙˙˙光良(光芒)5○˙˙˙周杰倫(專輯)5○、邱澤5○、黃小琥10
☆、李聖傑5○˙˙˙許志安5○˙˙˙可米小子5○˙˙˙吳宗憲5○˙˙
˙辦桌二人組5○˙˙溫嵐(新)10☆、黃妃(精選)5○、陳慧琳10○
˙˙˙羅時豐5○˙˙˙黃品源30○˙˙˙李玟5○˙˙˙成龍(精)10
○˙˙˙阿杜20○˙˙˙愛上韓劇5○˙˙˙林佑威5○、SHF新10○
、5566情10○˙˙˙˙。」等字樣之記載,關於上開記載所代表之意義
為何?被告朱中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檢察官供稱:是我勾選所做記號,
看好不好聽,5後面的○其實是勾,不是0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最後一行),按該張CD目錄表開頭既已註明『請依此單順序定貨以免遺漏或
抄錯』等字眼,足以表示此目錄單就是被告乙○○向盜版商進貨之訂貨單,且
被告乙○○在部分項目後面註記數量,每項約購買五至三十片之多,顯然所訂
購之CD光碟應是供販賣之用,而非供自己使用。
(四)又警方在被告乙○○汽車內扣得之厚紙板一張,上面明明記載「CD一片80
、二片150、三片200」等字樣之記載,被告乙○○雖辯稱:該紙板係撿
到的,用來販賣面膜云云,然該紙板最下方亦有VCD之記載,與上方之CD
   相呼應,顯然該紙板是作販賣CD、VCD光碟標價之用,被告乙○○竟指鹿
   為馬,此滑稽之辯解,當然不足採!況該紙板不過是一般紙箱所裁剪出來之紙
   板,製作並非困難,何須四處尋覓撿來使用?參以警方在被告乙○○座車內所
  查扣之照明設備燈泡一組,係夜市攤販所使用,及警方所查扣CD光碟有十九
  片,其中可確認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CD光碟有六片,更可以證明警員
丁○○稱:被告乙○○有設攤販賣盜版CD光碟之證詞,絕非虛構。本院再參
以正版合法之CD光碟,每片售價往往高達數百元,不可能一片只賣八十元或
二片只賣一百五十元,被告乙○○竟然以厚紙板上書寫之賤價販賣CD光碟,
若謂其係販賣合法CD光碟業者,孰人能信?又從補貨單及CD目錄表上所記
載進貨之數量,明顯高於查獲之數量等情節以觀,顯然被告乙○○已售出不少
之盜版CD光碟,至為灼明。
(五)至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通訊業者丙○○、甲○○二人,雖到院證述:
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到渠等經營之通訊行購買
中古手機,因彼此談得來,一直泡茶聊天到當晚八時多左右,被告才離開云云
乙節,然被告乙○○只是該通訊行之普通客人,並非公眾人物,且案發當天亦
非特殊日子,兩位證人竟能事隔一年半後,回憶起當天與被告乙○○互動之細
節,渠等二人擁有之超強記憶力,已超出常情之外,不免令人懷疑其內容之真
實性。又上開兩位證人雖聲稱:渠等係看了被告乙○○購買手機之紀錄才回憶
起云云,然證人丙○○經檢察官詰問:「有無帶當日買賣紀錄?」,證人丙○
○回答:「沒有。」,檢察官再追問:「為什麼沒有帶?」,證人丙○○回答
:「因過了半年,就丟掉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第十七頁);另一位證人甲○○經檢察官詰問:「那張販賣登記還在?」,證
人甲○○回答:「應該還在。」,檢察官追問:「販賣登記,有無一定期限後
就丟掉?」,證人甲○○回答:「一段時間後就丟掉。」,檢察官再追問:「
大約多久後會丟掉?」,證人甲○○回答:「三、五個月。」,檢察官再追問
   :「你翻閱的時間?」,證人甲○○回答:「今年一、二個月前。」。從兩位
   證人上開證詞以觀,渠等經營之通訊行對客戶買賣手機之登記資料,保存期限
   最多不超過六個月,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登記資料,至遲於九十二年六
   月以前已被丟棄,被告乙○○於本案開庭前不久,縱使有找過證人丙○○、甲
  ○○幫忙找登記資料,兩位證人又如何變出該登記資料,幫渠等二人回想起當
  日情況?則證人丙○○、甲○○上開證詞已露出破綻!證人甲○○再經檢察官
詰問:「你不是說保存三、五個月嗎,怎麼還有?」,證人甲○○回答:「我
們是堆在箱子裡面。」,此又與證人丙○○所言互相矛盾。而本院為避免證人
丙○○、甲○○勾結被告乙○○有機會製造假的登記資料,當庭核發搜索票,
命苗栗分局刑事組警員會同上開證人丁○○,於庭訊終結後即刻前往證人丙○
○、甲○○經營之通訊行,搜索證人甲○○所稱還在之登記資料,並請被告乙
○○及證人丙○○、甲○○,一同前往協助警方找出該登記資料,經警方搜索
後回報稱:並未搜獲相關之證物,有搜索票在卷足憑,可見證人丙○○、甲○
○二人上開證詞,應係勾串被告乙○○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難採為被告乙
○○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乙○○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
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罰。按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
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乙○○
開犯行,於修正後係構成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營
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依修正
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度「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對被告乙○○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規定。被告乙○○先後多次販
售予不特定多數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雖尚無前科,惟以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錢,設攤連續販賣盜版CD光碟牟利,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甚大,犯後不思
悔改,反一再飾詞狡辯,甚至勾串證人作不實之陳述,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本
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與修 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 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 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巷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 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件某甲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前, 關於販賣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刑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為重,既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斷,其扣案之安非他命自應 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 廷會議決定參照)。本案被告乙○○實施犯罪行為時,斯時舊著作權法並無沒收 之規定,行為後依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則有沒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乙○ ○既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處罰,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庭上開決定,主刑及 從刑自不能予以割裂,而就主刑部分適用舊法,從刑部分卻適用新法。故本件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光碟共六片、CD目錄表一張、價目紙板一張、照明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姚 銘 鴻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
編號 被查扣盜版CD名稱  數量  被侵害歌曲名稱  公司名稱一 黃品源 一 小微 滾石
二 阿杜 一 放手 新力
徐婕兒 一 學會 福茂
四 江蕙 一 紅線 科藝百代
林曉培 一 不哭 艾迴
六 五五六六 一 鎗聲 艾迴
合計 六片
附錄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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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