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7號
MLDM,92,訴緝,7,200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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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六十六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
、第三四○○號、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葉俊宏(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渠二人所經營之宜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遠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遠塑膠公司),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因經營不善 而財務狀況陷於危機,並無清償塑膠原料貨款之資力,甚且已無續營事業之能力 ,竟仍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月間,連續向告訴人丙○○所經營之聚中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聚中公司)要求採購製瓶原料塑膠粒,使該公司不疑有詐,遂分三次交 付共計二萬二千五百公斤之塑膠粒,合計價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三千六百 三十九元,詎渠等於取得塑膠原料後,隨即將購得之原料及製瓶場內機具轉售予 案外人乙○○,經聚中公司負責人丙○○察覺有異,丁○○始偽以簽發支票支付 貨款,另亦諉稱已將廠房機具、原料等物遷移至苗栗縣南庄鄉,嗣丁○○、葉俊 宏二人旋於同年五月間逃匿無蹤,而丁○○所簽發之支付貨款支票,屆票載發票 日期提示付款均遭拒付,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丙○○之指訴,及以被 告丁○○所簽發而支付貨款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另證人葉俊利(即丁○○ 之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公司即將倒閉時,已將工廠內機具抵償予 乙○○,當時被告丁○○亦知此情等語;另被告丁○○亦不否認自八十五年間起 ,公司財務狀況已陷於危機,並積欠高達二千餘萬元債務,詎其並無續營事業能 力,且無足夠清償貨款之資力,猶向告訴人公司購置原料,足徵其確有詐取之意 云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所經營松遠塑膠公司有於前開時、地 ,向聚中公司訂購塑膠原料,並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而 積欠聚中公司計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之貨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向丙○○所經營之聚中公司購買塑膠原料 ,且每次均有付款,其係因公司經營不善,且受人倒債所累,方致周轉不靈,另 伊交付上開支票後即未再向聚中公司訂貨,該支票係用以清償松遠塑膠公司於八 十六年三、四月間積欠聚中公司之貨款。另聚中公司人員所運交之原料,及工廠 機具均係遭債主搬空,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 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 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 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 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 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 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 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 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 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 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 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四、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即向告訴人聚中公司訂購製瓶原料塑膠粒,並均有支 付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參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初即已向告訴人訂購原料 塑膠粒,且均有付款等情,亦據被告、告訴人代表人分別供述在卷(參見本院九 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告訴人與被告在此案發生之前即已有正常 之交易行為,且被告之支付貨款能力亦屬正常。另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 再向告訴人訂購重二萬二千五百公斤之塑膠粒,其後乃係交付支票憑以支付貨款 ,被告於交付前揭支票後,告訴人尚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領到二十四萬元之貨款,



且在本件退票前,告訴人亦有領到二次貨款,一次十幾萬,一次二十幾萬等情, 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 程序筆錄),參諸上開各情,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月間向聚中公司訂貨, 其後所交付之支票,雖嗣經退票,惟尚難謂被告於向聚中公司訂貨之初,對於支 票嗣將退票乙節即有所預見,自不能僅憑前述之支票退票紀錄,即遽認被告於開 立前開支票予聚中公司時,已無清償貨款之意。另經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 南分行函查被告於該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情形,衡以該支票存款帳戶於八 十六年四月間之支票兌付來往情形,尚屬正常,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四 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三日尚有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三筆存款,其金額分別為九 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九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等情 ,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竹商銀竹南字第三七○ -一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
⑵又證人即兆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兆輝是 賣塑膠粒,那時松遠的塑膠粒用量一月最高有一噸左右,我們是八十五年開始有 往來,我們和聚中公司賣的塑膠粒其實是一樣的,只是品牌不一樣,我們從松遠 取走的不是我們公司售出的,我們的貨款是二十九到三十萬,抵償約二十六、七 萬,我最後一次到松遠是五月份,我有看到機器及原料,所以要求以原料抵償, 公司有入庫單」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卷宗所附九十年一月九日 訊問筆錄)。按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本有求償之權利,且兆輝股份有限公司原 係被告所經營之松遠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因松遠公司積欠其貨款且有支付貨款 困難之虞,故乃本於民法上之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之債權,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逕行施以拘束、押收之行為,此乃商業上常見之債權人自助行為,本難據此即 認定被告將松遠公司前向聚中公司購入不久之塑膠粒原料轉售予他人或任由債權 人取回而據以抵償債務,因而即認被告於訂貨之初有詐欺之故意,由此亦足證被 告所辯稱:告訴人所經營公司運交之原料遭債權人搬空,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應堪採信。
⑶至被告工廠內機具雖抵償予案外人乙○○乙節,固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惟按被告就其經營之松遠公司所有財物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此乃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將其所有之財產處分予他人乙節,即 遽認被告於其前向聚中公司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提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松遠公司向聚中公司訂貨之貨款並未清 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如期向聚中公司清償貨款,即遽認被告於訂貨 之初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公訴人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丙○○之指訴及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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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