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生前
被 告 乙○○原名洪
藍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燦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五十五萬零四十四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藍和企業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JZ—七四九九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 苗一二六線之苗栗縣後龍鎮○○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溪洲里 二六四號旁巷口前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HID—四三八號機車,沿前揭路段溪洲里二四 六號旁巷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大腦額葉腦內 出血、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下積液、上消化道出血、低血鈉症等之重傷 害,經入院醫治後,仍意識不清、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無力、無行動能力及 執行自我照顧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訴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業經死亡,有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 千 黛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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