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號
HLDV,93,重訴,2,200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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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複 代理人  皮天友   
  被   告  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 設花蓮市○○路七五八號
  法定代理人  徐得鑫   
         劉雙發   
         吳育佳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陳少鎮即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應將坐落花蓮市○○段四六六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D部分(面積二九四點六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0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棚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應將坐落花蓮市○○段四六六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D部分,面積二九四點六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0六點八六平方公尺 (即面積合計為四0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屋、棚架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
(四)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花蓮市○○段四六六號國有土地,位於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前站左側,原告 為管理機關。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以下 簡稱石作業工會)邀被告陳少鎮即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上開 國民段四六六號土地中之一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 ,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雙方簽訂書面租賃契



約(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並經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二)詎被告石作業工會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蓋固定建築物十餘間, 甚至將部分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曾記麻糬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商店供販售商 品之商業行為使用,已違反兩造間有關租賃契約中「限作置物場使用」「不能 有販售等商業行為」「不得施設固定建築物」「不得將土地轉租」等約定。經 原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函請被告限期拆除改善,未獲置理,原告即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發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石作業工會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租賃契約第十五條、民法第四 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石作業工會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鐵皮屋、棚架)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且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被告二 人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二倍之損害償金。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 二百零二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四)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未再向被告石作業工會收取 租金,被告石作業工會片面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原告並未同意,且即發函表 示「請派員領回」「視為損害金非租金,以損害金處理」等語,上開給付即非 租金,當不可視為不定期限契約。況系爭租約第十四條即約定「租期屆滿時, 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不另通知」亦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五)原告目前僅就返還土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賠償金部分並未聲請。原告一直到 法院囑託測量,才知悉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占用到他人土地。三、證據:
(一)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位置圖、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 發票、存證信函、回執、照片等為證。
(二)請求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告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石作業工會迄今仍繼續以匯款方式,按月將每月租金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 元交原告收取,原告未表示反對續租之意,依法兩造間之關係應視為不定期租 賃,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二)當初承租土地時,原告圍出一個範圍,被告石作業工會據該範圍蓋了系爭土地 上之鐵皮屋,但鐵皮屋後方之土地所有人卻告知已逾越占用他人土地,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石作業工會即發函告知原告上情。是原告租予被告之土地 面積,雖記載為六八九平方公尺,實際僅四0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餘則為第三 人之土地或人行道,足足短少二八七點五平方公尺。然兩造間之租金仍以六八 九平方公尺計算,是原告顯然每月不當得利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迄今十六個月 計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另原告誤將他人土地及人行道部分面積土地出租被



告,致被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告搭建之鐵皮屋面 臨拆除命運且另須賠償他人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五十 萬元,並以上開合計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之金額主張抵銷。(三)被告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兩造間之租約經公證,原告已執該 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章程、九十一年度理事會工作報告、匯款回單 等為證。
丙、被告陳少鎮即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函查有關被告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社團法人登記資料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少鎮即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方面:
(一)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與被告石作業工會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2被告石作業工會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棚架。(2)原告與被告石作業工會爭執之重點:
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3)本院之判斷:
1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  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探究法條解釋,無非是在限 定承租人之使用目的,避免土地交還時之困擾,蓋如約定供耕作或建築使用 ,其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自不宜以簡易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即立法時已將非 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之土地排除為執行名義之內容,可知其並不包括拆屋還 地。有關實務上「執行名義雖僅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除 房屋之效力」之司法院第三五八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 判例意旨,該執行名義應係指有形成判決效力者而言。公證書為一契約,本 質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僅經非訟程序之公證手段而達到有執行名義之效果 ,未經當事人雙方經訴訟程序而達權利保護必要,其所侵害債務人權益之機 會不可謂不大,不應擴大認定該公證書有形成判決或有拆屋還地效力。是本 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固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租賃土地之返還應逕受強 制執行並經公證,依上開意旨,因其未有拆屋還地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訴訟部分,應認其權利有受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2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於當事人依法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 一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惟是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所稱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 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
3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二款約定「不得施設固定建築物」,此 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而被告石作業工會確實在租賃期間違反上 開約定,在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事實,為被告石作業工會自認,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屬實,復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另有鐵皮屋照片存卷可佐。是原告依租約第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石作業工會表示終止租約,於法有據。 4至於被告石作業工會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後,仍按月以匯款方式, 將租金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存入原告帳戶乙節,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石作業工會表示: 「..雙方契約即失效,出租人不再收租金,..請派員辦理領回」「貴會 ..違約,已於..終止租約,並要求拆除建物、交還土地,迄今置之不理 ,屬無權占有,貴會存入..,視為損害金非租金」等語可知,原告已為明 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難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5原告已合法有效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已如前述,被告石作業工會於租約終止 後,依約定應返還系爭租地之租賃物,卻仍繼續占有,自為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石作業工會應將花蓮市○ ○段四六六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D部分、E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棚架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每月相當月租金二倍之損害賠償金部分:(1)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 錢,稱之為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明白約定「乙方(指被告石 作業工會)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七日內,將租賃土地會同甲方 (指原告)點交無誤後交還」「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土地予甲方時,應按逾 時之期間,每月賠償相當月租金二位之損害賠償金」等語,核其性質,即係違 約金。
(2)查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 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約第二十一條約定「 違約時違約金之給付,公證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上第六條亦記載「 承租人如不給付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 權,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時,其效力亦及之」等語。如前所述,被告石作 業工會已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則原告即行依公證書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捨 之不為反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三、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
四、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按原告僅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第三項,即聲明中第四項所稱之前二項,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蘇嫊娟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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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