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被 告 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徐得鑫
劉雙發
吳育佳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三號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以反訴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 定,在租地上搭建鐵皮固定建築物,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反訴原告未依約返 還租地為由,請求反訴原告將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應按月給付二倍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然反訴被告出租交付反訴原告之租地面積,租賃契約中雖記載 為六八九平方公尺,實際僅四0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餘則為第三人之土地或人行 道,足足短少二八七點五平方公尺。兩造間租金仍以六八九平方公尺計算,則反 訴被告顯然每月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迄今十六個月即計 不當得利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另反訴被告誤將他人土地及人行道部分面積土 地出租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反訴 原告搭建之鐵皮屋面臨拆除命運且另須賠償他人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則,反訴原 告暫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租地占用情形為測量 ,反訴原告復自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即發函向反訴被告表示租地占用他人土 地之事(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可佐,顯然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已知悉反訴被告交付之租地或有部分為 他人土地之情,竟遲至本訴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當時始行提起反訴,顯 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蘇嫊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