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號
HLDV,93,訴,8,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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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檳榔園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位於花蓮 縣秀林鄉○○段二五九號土地上之檳榔1000棵由原告承租管理採收,期間為五 年,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原告應於每年九月一日給付 二萬五千元予被告,惟被告若違約或蓄意取消租約,則必需給付原告每年二十 倍租金作為賠償。詎九十一年間(第三年),被告即意圖毀約而拒收租金,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甚至將檳榔園出租予第三人林鐵墻,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而受損 害,為此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二)原告係透過第三人杜光華之介紹向被告承租檳榔園,第三年的租金原告與杜光 華一起去付租金,被告拒收,說檳榔園已經租給別人,後來說檳榔讓原告割,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原告再去找被告要付租金,被告拿出另一份租約說已經租給 別人。
(三)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九月,原告還有管理承租之檳榔園(施肥及噴農藥) ,但原告要去割,但已沒有檳榔,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原告就沒有管理檳榔 園了。
(四)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曾三次在杜光華陪同下,欲交付租金予被告,均 遭被告以不同理由拒絕。被告與他人另訂檳榔園採收契約,已違約在先,原告 自得依約定請求賠償。
(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並未過高。
三、證據:
(一)提出檳榔租賃契約書、檳榔採收承包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錄音帶部分內容 譯文。
(二)請求訊問證人杜光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違約之事實,是原告未給付租金在先,所以被告才將檳榔園再租給林 鐵墻,而且被告為了讓原告可採收檳榔,特別要林鐵墻先不要去採收。(二)兩造間之檳榔租約,已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合法終止。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 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因被告為原住民法律知識缺乏而未依法催告並終止 契約,復因檳榔採收期屆至,遂於九十二年一月與第三人林鐵墻簽訂檳榔採收 承包契約,採收始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期間五年。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即告知林鐵墻,因兩造簽訂之租賃契 約有爭議,請其暫時不要採收,林鐵墻同意而未予採收。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本得隨時行使採收權,未受到阻礙。
(三)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被告函催原告給付租金,同年月九日原告收受催告函後未予 置理,被告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自無違約之可言。
(四)兩造之契約雖名為租賃契約,實係檳榔收取權轉讓契約,出租人之被告固負有 使檳榔合於收取之義務,承租人之原告則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故除另有約定外 ,使檳榔合於收取與價金給付之應同時履行。原告未依給付租金,已如前述, 被告當得拒絕為對待給付,況原告應證明其已為對待給付或已履行契約,以及 被告有何怠於履行契約,否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致原告受損害。(五)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意旨,參之原告相對於被告乃係商業經 濟上之強者,原告與他人簽訂類似契約,多以同一方式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等 情,可知兩造間之有關「甲方檳榔園若經政府合法徵收時,應賠償乙方兩年租 金」「甲方(指被告)若違約或蓄意取消租賃契約必付乙方每年二十倍租金作 為賠償」之約定,係以不當條件約束被告,已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應 屬無效。
(六)縱認兩造間得自由約定違約金數額,本件約定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三、證據:
(一)提出檳榔園照片、兩造之檳榔租賃契約書影本、檳榔採收承包契約書影本、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原告與尤阿源之檳榔租賃契約書影本。(二)請求訊問證人林鐵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檳榔園租賃契約,約定被告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段二五九號土地上之檳榔由原告管理採收,期間自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詎九十一年間起被告拒收租金,且復與第三 人林鐵墻簽訂檳榔採收契約,被告已構成違約,為此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才又與 林鐵墻簽訂檳榔採收契約,被告並未拒收租金,原告隨時可以採收檳榔,沒有受 損害,且原告未給付租金,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兩造有關每年二十倍租 金之賠償約定,顯失公平,依法應為無效,又該項違約金額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檳榔園租賃契約書。2、被告與第三人林鐵墻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訂檳榔採收承包契約書。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違約?
2、被告是否拒收租金?
3、有關「每年二十倍租金作為賠償」之約定,是否無效?該項違約金額之約定是否 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間之檳榔園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又與第三人林鐵墻簽訂 檳榔採收承包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檳榔園租賃契約、被告與林鐵墻 之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復據證人林鐵墻到院供證詳明,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已約定檳榔應交由原告管理採收,被告在契約有效 存續期間內,復與第三人約定,將檳榔之採收約定交第三人承包採收,觀之契約 目的,參以證人林鐵墻到庭證述「是乙○○主動找我,說他檳榔沒有採收,要包 給我,..當時被告說他已經沒有讓原告割檳榔,被告也沒有向原告收錢,所以 沒有糾紛,我才和被告簽約」等語判斷,足見被告確有「能為給付而拒絕給付」 之拒絕實現債之內容情節,衡情自屬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 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或蓄意取消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至於 被告是否拒收租金?原告是否仍可主觀上依兩造之約定自行管理採收檳榔,均與 被告違約與否之判斷無涉。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兩 造有關「甲方(指被告)若違約或蓄意取消租賃契約必付乙方每年二十倍租金作 為賠償」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債務之履行, 查契約之當事人本應依約履行,倘若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而違約,當須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兩造間有關系爭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約定,自與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要件有間,縱然 該契約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難認該約定為無效 。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 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依約履行,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被告違 約之情已如前述,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每年得向原告收取之租金僅二萬五千元, 此以計算,本件之違約金額為每年五十萬元(原告主張三年即為一百五十萬元) ,應認其約定誠屬過高。爰斟酌:本件原告承包之檳榔為約一千棵,原告自承: 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九月有管理檳榔,九十二年九月以後就沒有管理檳榔園 了,..除被告的檳榔外,尚承包三十多個位置的檳榔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 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林鐵墻到院證述:我從事承



包檳榔二十多年,承包本件有六千棵檳榔,施肥連工資約花費二萬元,..不會 為了某檳榔園而特別請工人看顧,..是否有盈餘要看檳榔的價錢,系爭檳榔園 真有利潤,也是二、三萬元而已等語,本院認本件之違約金總額,以五萬元計算 為相當。
4、本件被告違約在先,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事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是否已合法終 止兩造之契約關係,對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債或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失其存在 ,且該項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更非屬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 之情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於法無據,併予指明。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蘇嫊娟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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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