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3年度,11號
HLDV,93,親,11,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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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嗣因兩 造個性不合,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原告即未再與被告乙○○同居,原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謝興隆發生婚姻外性關係,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 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因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 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第三人謝興隆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有夫妻關係,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謝 興隆有性關係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產下被告甲○○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謝興隆血緣 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認甲○○之各項DNA STR式型別與謝興隆相對應 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謝興隆極可能為甲○○之生父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三)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二三二三四0號鑑定通知書 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懷有被告甲○○ 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 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一年內(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具狀,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國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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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