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蔡雄成
相 對 人 台毅金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一巷八弄十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勳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三巷二號六樓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向鈞院聲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 九九號假扣押裁定,並依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一號,將債務人即相對人甲○○ 之不動產執行拍賣完竣,並向鈞院撤回對債務人即其餘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又已 對相對人台毅金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經鈞院核准在案,並 已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狀請鈞院准予領回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執行撤回證明書、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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