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49號
TTDV,93,婚,49,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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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即設籍台東,並實際居住該地 ,有戶籍謄本可稽,堪認台東縣鹿野鄉○○村○○路一三八號為其居所,原告訴 請被告於居所地履行同居義務,足認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妻之居所地,揆之首 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嘉義縣東石鄉港 墘村十二鄰港墘十二號,然被告忽然不告而別,原告不得已返回台東縣鹿野鄉○ ○村○○路一三八號之娘家居住,被告行蹤不明,迄今已十餘年未履行同居義務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 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 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倘夫妻分居兩處,妻非不得要求夫於妻之居所地履行同居義務。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詎被告離家十餘年,迄今   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葉進   金證稱:原告雖然嫁到嘉義,但因為被告都沒有照顧她,所以原告回台東已經   住十多年,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來看過原告,也沒有和原告聯絡等語相符。又   證人陳進福復證稱:我是原告的姊夫,我每次回我太太娘家,都只有看到原告   ,從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均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   被告確未於原告居所地履行同居義務無訛。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   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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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