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62號
TTDM,93,簡,62,2004072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第七九七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 三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王道明(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東市○○○路管理局臺東站電務所南邊,徒 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不鏽鋼電纜線槽之槽底十一座及槽蓋四座等物,得 手後將上開贓物出售予位於臺東市○○○路○段六八七號之資源回收場,嗣於同 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甲○○再次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北生於警詢時及共犯王道明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上揭竊盜犯行, 與王道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一己之私利,及其 所竊取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臺灣鐵路管理局,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後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屬過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