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22號
TTDM,91,訴,222,200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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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一、三、五、七、九、十一及十三所示之本票參拾參枚、偽造如附表二文件所示之己○○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文件之壬○○之署押貳枚、偽造如附表七所示文件之乙○○署押貳枚、偽造如附表十所示文件之辛○○署押參枚、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文件之丙○○署押拾伍枚及偽造如附表十四所示文件之林柏印文、署押各貳枚及偽造「己○○」及「林柏」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擔任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 簡稱:臺中十一信合社,現為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改名為合作金庫文心分行)之 雇員,負責辦理放款、徵信及外務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客戶如 欲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辦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時,若於臺中十一信合社無開立帳戶 ,應先申請開立帳戶,再向臺中十一信合社提出貸款申請書,載明所欲貸款之額 度,待臺中十一信合社核準後,客戶得按其每次需動支之貸款金額,以開立上開 帳戶之印鑑章開立本票後,向臺中十一信用合作社提出申請,再由臺中十一信合 社將貸款之金額撥入申請人帳戶。因丁○○於臺中十一信合社,已服務有相當之 時間,客戶均對其甚為信任,且為簡便動支所申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程序,或 有開立空白本票,或交付印鑑章予丁○○保管,詎丁○○因在外負債累累,經濟 困難,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承辦上開業務之便及客戶不諳 上開手續之機會,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己○○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臺中十一信合社有授信往來關係,並分別於八十三 年八月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 請最高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七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貸款,經臺中十一信合作社核准在案。己○○因與臺中十一信合 社往來頻繁,且為便利手續,故開立空白本票並連同本人及妻子黃陳阿幸之印 章交付予丁○○,委託丁○○代為處理申請貸款之事宜,丁○○認有機可趁, 遂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利用臺中市某印店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己○○」 之印章一枚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十一信合社,以己○○之名義向臺中 十一信合社申請開立帳戶,而在臺中十一信合社印鑑卡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己○ ○印章及偽造己○○之簽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上開印鑑卡之私文書 後,交付予臺中十一信合社,表示係己○○欲申請帳戶之意思,使臺中十一信 合社誤信己○○欲為申辦而予准許,而開立帳號一四九七五○號之帳戶,足以 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及臺中十一信合社管理存款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自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己○



○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貸款之際,或使不知情之己○○除開立其本身貸款所 需之本票外,另開立多張僅有其及黃陳阿幸黃明昇之簽名、蓋章,而金額空 白之本票後,自行書寫所欲使用之金額或盜用己○○交付予保管之印章,並偽 造己○○簽名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持之向臺中十一信合社 聲請貸款,且其明知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屬虛偽,竟仍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上經辦印鑑核對欄蓋用丁○○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使臺中 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己○○本人借款,而如數核准貸放,並 撥款至上開丁○○冒己○○名義所開立之一四九七五○號帳戶,以此方式前後 冒貸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元,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十一信合社 對辦理客戶存款業務之審核正確性及己○○、黃陳阿幸黃明昇本人。(二)庚○○於八十四年間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七十六巷十四號建物及座落於 北屯區○○段四八一號土地,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二百八 十萬元,經臺中十一信合社核淮在案,並實際申貸一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六 年間,庚○○至臺中十一信合社辦理換單之際,本僅須簽立本票一紙,丁○○ 利用庚○○不諳手續且平日並無對帳之習慣,竟使不知情之庚○○除開立換單 所須之本票外,另簽發一紙僅有庚○○及其先生陳俊儒簽名、蓋章,惟金額空 白之本票一紙,並於空白之存款條上蓋用印章一枚(詳如附表四所示),嗣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丁○○自行於該紙本票上填載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詳如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且其明知其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屬虛偽 ,竟仍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經辦印鑑核對欄蓋用丁○○本人之印 章,以示審核通過後,持之向臺中十一信合社聲請貸款,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 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庚○○本人借款,而如數核准貸放至庚○○帳號為七 七六○七之戶頭內後,未經庚○○之同意,於前開取款條上填寫一百四十萬元 後,將一百四十萬元轉入平日無對帳習慣且不知情之另名客戶游志民於臺中十 一信合社帳號為一四八七七七號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此帳號係丁○○虛設) 內,以此方式冒貸得一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前開借款業已屆 期,需再辦理展期、換單之手續,丁○○為免前揭冒貸一百四十萬元之犯行為 庚○○查覺,遂利用庚○○之先生陳俊儒至臺中十一信合社辦理換單手續時, 使其簽立一紙僅有簽名、蓋章,惟金額空白之本票,並自行在該紙本票上偽填 金額二百八十萬元,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一紙(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且其 明知其所偽造之本票係屬虛偽,竟仍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經辦印鑑 核對欄蓋用丁○○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 誤以為確係客戶庚○○本人辦理展期,而予核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訴 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庚○○欲清償前揭其本人所貸之一百四十萬元貸款 ,遂匯款七十萬元至其七七六○七號帳戶內,委請丁○○代為處理,詎丁○○ 竟持庚○○已蓋印而交由其保管之取款條,自行填寫提領款項七十萬元後,持 以行使交付該臺中十一信合社承辦人員核對,致使臺中十一信合社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庚○○欲提領七十萬元而交付之,使丁○○提領前述 款項而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臺中十一信合社對辦理客戶存款業務之審核正確 性及庚○○本人。




(三)壬○○於八十七年間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分別為二百 八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經臺中十一信合社核淮在案,並實際申貸四百萬元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壬○○之妹妹羅瑞華恰攜帶壬○○印章至臺中十 一信合社辦理相關手續時,丁○○利用羅瑞華不熟悉相關手續之便,乘機盜用 壬○○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印章)於臺中十一信合社之印鑑卡及印鑑簽 上,並偽造壬○○之署押二枚,而偽造上開印鑑簽、印鑑卡之私文書(詳如附 表六所示),以「壬○○」之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並交付予臺中十一信合社之 承辦人員,表示係「壬○○」欲申請帳戶之意思,使臺中十一信合社誤信「壬 ○○」欲為申辦而予准許,而開立帳號一一五八六四號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 壬○○及臺中十一信合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間,壬○○因上 開貸款已屆期欲辦理展期之相關手續,丁○○利用其不諳手續之便,使不知情 之壬○○除開立換單所須之本票外,另簽發四紙僅有壬○○、羅瑞香簽名、蓋 章,而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丁○○自行於本票上接 續填載所欲花用之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本票(詳如附表五所示),且其明知其 所偽造之本票係屬虛偽,竟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上經辦印鑑核對欄蓋用丁 ○○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持之向臺中十一信合社聲請貸款,使臺中十 一信合社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壬○○本人借款,而如數核准貸放至丁○ ○前開以壬○○名義所設立實際係供其個人使用帳號為一一五八六四號之戶頭 ,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十一信合社對辦理客戶存款業務之審核正確性及 壬○○本人。
(四)乙○○係丁○○之親戚,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原僅欲向臺中十一信合社辦理貸 款一百萬元,詎丁○○為遂行其冒貸之犯行,告知乙○○其最高可申請貸款三 百五十萬元,再按其實際需要貸用,以便不時之需,乙○○聽從其建議,遂於 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雅鄉○○○路三十三巷十五弄五號之建物 及坐落大雅鄉○○段八三七-七及八三七-十二地號土地為抵押標的物,並以 何俊陞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設定最高額度為三百五十萬元貸 款,丁○○利用乙○○係首次辦理抵押貸款,不熟悉相關程序之機會,使乙○ ○除在供其申請個人開戶始用之印鑑簽、印鑑卡上簽名、蓋章外(申請帳號為 一三七八五八號),另提供欲供其個人冒貸使用之印鑑簽、印鑑卡,使不知情 之乙○○同時在上蓋用印章及簽名,另提供空白本票一紙。嗣持上開已簽名、 用印之印鑑簽、印鑑卡,冒用乙○○名義,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開立一三八 七九九號之帳戶(詳如附表八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乙○○之權益及臺中十一信合社管理存款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丁○○明 知乙○○僅欲貸款一百萬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八日自行於上開空白本票上,填寫三百五十萬元,而偽造本票一紙(詳如附 表七所示),且其知其所偽造之本票係屬虛偽,竟仍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本票上 經辦印鑑核對欄蓋用丁○○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 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乙○○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而貸放三百五十萬元 至上開供丁○○個人使用之一三八七九九號之帳戶內,丁○○再匯款一百萬元 至乙○○實際使用之一三七八五七號帳戶內,餘款二百五十萬元則供己使用,



,足生損害於臺中十一信合社對辦理客戶存款業務之審核正確性及乙○○本人 。
(五)辛○○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惠安巷七十一弄十一之一號 及坐落西屯區○○段一二○五-三○及一二○五-三一號土地為抵押標的物, 並以蕭邱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設定最高額度為三百萬元 貸款,經臺中十一信合社核准在案,並實際申貸一百八十萬元,尚可申貸一百 二十萬元。嗣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上開貸款屆期,至臺中十一信合 社辦理換單手續,丁○○利用辛○○不諳手續之情況下,1使辛○○除在供其 申請個人開戶始用之印鑑簽、印鑑卡及本票上簽名、蓋章外(申請帳號為一一 二六八號),並提供欲供其個人冒貸使用之印鑑簽、印鑑卡,使不知情之辛○ ○同時在上蓋用印章、簽名(詳如附表十編號一所示),另使不知情之辛○○ 開立一紙其上僅有其及蕭邱秀蘭簽名、用印,惟金額空白之本票一紙。嗣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持上開已簽名、用印之印鑑簽、印鑑卡,冒用辛○○名義 ,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開立一三一六一一號之帳戶,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之權益及臺中十一信合社管理存款客戶資料之正 確性。丁○○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自行於上開空白本票上,填寫一百二十 萬元,而偽造本票一紙(詳如附表九所示),且其明知其所偽造之本票係屬虛 偽,竟仍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本票上經辦印鑑核對欄蓋用丁○○本人之印章,以 示審核通過,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辛○○申請貸款一 百二十萬元,而貸放一百二十萬元至上開供丁○○個人使用之一三一六一號之 帳戶內供其個人花用。2另丁○○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客戶林俊宏貸款業務時, 依臺中十一信合社之規定,應有保證人,丁○○未依規定要求林俊宏另覓保證 人,竟使不知情之辛○○於辦理前開貸款業務時,同時在債務人為林俊宏、貸 款金額為四十八萬元之契約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上簽名、蓋章(詳如附表十編號 二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且明知並未經對保之手續,竟仍於該契約書上 之對保人欄蓋用丁○○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持以交付臺中十一信合社 ,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誤以為辛○○確係該筆貸款之保證人,而予發 款,足生損害於辛○○及臺中十一信合社對於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六)丙○○自八十四年間起在臺中十一信合社開立有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且往來 頻繁,因與丁○○係叔侄關係,遂將其印章交由丁○○代為保管。丁○○知悉 丙○○並無對帳之習慣,利用保管丙○○及何淑華、何來春、何文慶印章之機 會,1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間,先盜用丙○○之印章及偽造丙○○之簽名於授 信申請書上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無擔保貸款三百萬元後(詳如附表十二編號 一所示),復於本票上盜用丙○○、何淑華、何來春之印章及偽造丙○○、何 淑華、何來春之署押各一枚,並填載票面金額三百萬元而偽造供擔保用之本票 一紙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且其明知其所偽造之本票係屬虛偽,竟 仍於如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經辦印鑑核對欄蓋用丁○○本人之印章, 以示審核通過,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誤 以為確係客戶丙○○本人借款,而如數核准貸放至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丁○ ○再提領花用。嗣因上開借款屆期,丁○○再次接續偽造丙○○之簽名並盜用



丙○○之印章以偽造授信申請書(詳如附表十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並接續盜 用丙○○、何淑華、何來春、何文慶之印章,並偽造丙○○、何淑華、何來春 、何文慶之簽名,填載票面金額三百萬元而偽造本票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二 至六所示),且其明知其所偽造之本票係屬虛偽,竟仍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本票 上經辦印鑑核對欄蓋用丁○○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後,持以向臺中十一 信合社申請展期,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丙○○本人申 請展期,而予以核准。2另丙○○原於臺中十一信合社辦理一百萬元之定存, 嗣於八十八年間屆期,丙○○遂委託丁○○辦理換單之手續,詎丁○○於辦理 換單手續後所得定存單予以彩色影印後,將該紙影本交付予丙○○,而將原本 予以侵占入己後,嗣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七 日,接續偽造丙○○之簽名並盜用前開保管之印章,於存款單質押借據及授信 申請書後(詳如附表九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並持之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貸 款行使,且其明知其所偽造之本票係屬虛偽,竟仍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本票上經 辦印鑑核對欄蓋用丁○○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使臺中十一信合社,誤 以為確係客戶丙○○本人申請貸款,共計發放二百五十萬元至丙○○臺中十一 信合社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內,丁○○再盜用丙○○之印章於存款條,並填載 所欲取款金額後,持之向臺中十一信合社行使,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 誤以為確係客戶丙○○本人提款,而如數撥放,足生損害於臺中十一信合社對 辦理客戶存款業務之審核正確性及丙○○本人。(七)緣林柏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華夏巷西二弄一號及坐落西屯區 ○○段一六八○號土地為抵押標的物,並以陳貴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十一 信合社申請設定最高額度為三百七十萬元貸款,經臺中十一信合社核准在案, 惟林柏尚未及貸出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丁○○得知上情後,先於 八十六年九月間利用臺中市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柏之印章一枚後,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十一信合社之印鑑簽、印鑑卡上盜用上開印章並偽 造林柏之署押各一枚後(詳如附表十四所示),冒用林柏之名義,向臺中十一 信合社申請開立一三○五四二號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一五四○一二號),而 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十一信合社管理存款客戶資料 之正確性。丁○○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偽造林柏、陳貴美署押,並蓋 用上開林柏之印章,開立票據面額為三百六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二日之本票一紙後(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辦貸款, 且其明知其所偽造之本票係屬虛偽,竟仍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本票上經辦印鑑 核對欄蓋用丁○○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 誤以為確係客戶林柏申請貸款三百六十萬元,而貸放至上開供冒林柏名義開立 實際係供丁○○個人使用之一三○五四二號之帳戶內供其個人花用,足生損害 於臺中十一信合社對辦理客戶存款業務之審核正確性。嗣丁○○在其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 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臺十中一信合社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 ○、庚○○、壬○○、辛○○、乙○○及丙○○指述相符,並有證人陳俊儒、陳 佳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三、五、七、九、十一及十三所示之本 票及附表二、四、六、八、十及十二所示之文件及林柏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足 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林柏」及「己○○」等字,經本院當庭勘驗 核與如附表二、十四文件上所書寫之林柏、己○○等字相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 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 、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各次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同 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刻「己○○」、「林柏」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另犯罪事實(五)2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審理後,認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末 查,本件被告係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之前,即於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自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有刑事自首 自白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知向上,竟運用智慧於不法之途,造成社會之 金融秩序有重大影響,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如附表一、三、五、七、九、十一及十三所示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偽造如附表二文件所示之己○○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偽 造如附表六所示文件之壬○○之署押二枚、偽造如附表七所示文件之乙○○署押 一枚、偽造如附表十所示文件之辛○○署押三枚、偽造如十二所示之文件之丙○ ○署押十五枚及偽造如附表十四所示文件之林柏印文、署押各二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己○○」及「林柏」之印章各一枚,為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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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1 │ 85.1.29 │一百二十萬元│ 己○○ │己○○、黃陳阿│
│ │ │ │ 黃陳阿幸 │幸簽名各一枚,│
│ │ │ │ │己○○、黃陳阿│
│ │ │ │ │幸印文各二枚 │
├──┼─────┼──────┼────────┼───────┤
│ 2 │ 85.2.17 │二百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
│ 3 │ 85.2.26 │一百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4 │ 85.4.24 │二百七十五萬│ 同 上 │ 同 上 │
│ │ │元 │ │ │
├──┼─────┼──────┼────────┼───────┤
│ 5 │ 85.5.27 │四十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6 │ 85.5.31 │八十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7 │ 85.6.14 │二百三十五萬│ 己○○ │己○○、黃明昇
│ │ │元 │ 黃明昇 │簽名各一枚,黃│
│ │ │ │ │明芳、黃明昇印│
│ │ │ │ │文各二枚 │




├──┼─────┼──────┼────────┼───────┤
│ 8 │ 85.6.28 │一百零七萬九│ 己○○ │己○○、黃陳阿│
│ │ │千元 │ 黃陳阿幸 │幸簽名各一枚,│
│ │ │ │ │己○○、黃明昇
│ │ │ │ │印文各二枚 │
├──┼─────┼──────┼────────┼───────┤
│ 9 │ 85.7.2 │九十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10 │ 85.7.23 │四十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11 │ 85.7.25 │五百十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12 │ 85.10.21 │一百七十五萬│ 同 上 │ 同 上 │
│ │ │元 │ │ │
├──┼─────┼──────┼────────┼───────┤
│13 │ 85.10.29 │二百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14 │ 85.11.23│二百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15 │ 86.1.10 │一百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16 │ 87.1.17 │八十五萬元 │ 己○○ │己○○、黃明昇
│ │ │ │ 黃明昇 │簽名各一枚,黃│
│ │ │ │ │明芳、黃明昇印│
│ │ │ │ │文各二枚 │
├──┼─────┼──────┼────────┼───────┤
│17 │ 87.6.5 │四百四十萬元│ 同 上 │ 同 上 │
├──┼─────┼──────┼────────┼───────┤
│18 │ 87.10.22 │二百七十五萬│ 同 上 │ 同 上 │
│ │ │元 │ │ │
└──┴─────┴──────┴────────┴───────┘
附表二
┌───────────┬───────┐
│ 文 件 名 稱 │ 備 註 │
├───────────┼───────┤
│臺十一信合社帳號一四九│偽造己○○印文│
│七五○印鑑卡 │二枚及簽名一枚│
└───────────┴───────┘
附表三
┌─┬───────┬────────┬───────┬────────┐




│編│ 發 票 日 期 │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人 │ 備 註 │
│號│ │ │ │ │
├─┼───────┼────────┼───────┼────────┤
│1 │ 87.5.11 │ 一百四十萬元 │ 庚○○ │庚○○、陳俊儒之│
│ │ │ │ 陳俊儒 │簽名各一枚,印文│
│ │ │ │ │各二枚 │
├─┼───────┼────────┼───────┼────────┤
│2 │ 88.1.8 │ 二百八十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附表四
┌──────────┬────────┐
│ 文 件 名 稱 │ 備 註 │
├──────────┼────────┤
│臺十一信合社帳號七七│ 庚○○印章一枚 │
│六○七號於八十八年十│ │
│月十五日提款條 │ │
└──────────┴────────┘
附表五
┌──┬─────┬──────┬────────┬───────┐
│編號│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1 │ 86.4.24 │一百萬元 │ 壬○○ │壬○○、羅瑞香
│ │ │ │ 羅瑞香 │簽名各一枚,羅│
│ │ │ │ │瑞惠、羅瑞香
│ │ │ │ │印文各二枚 │
├──┼─────┼──────┼────────┼───────┤
│ 2 │ 86.8.27 │五十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
│ 3 │ 87.10.21 │一百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4 │ 87.11.23 │一百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附表六
┌───────────┬───────┐
│ 文 件 名 稱 │ 備 註 │
├───────────┼───────┤
│臺十一信合社帳號一一五│盜用壬○○印文│
│八六四印鑑卡、印鑑簽 │二枚,偽造羅瑞│




│ │惠簽名二枚 │
└───────────┴───────┘
附表七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89.9.18 │三百五十萬元│ 乙○○ │乙○○、何俊陞
│ │ │ 何俊陞 │簽名各一枚,何│
│ │ │ │俊宏、何俊陞
│ │ │ │印文各二枚 │
└────┴──────┴────────┴───────┘
附表八
┌───────────┬───────┐
│ 文 件 名 稱 │ 備 註 │
├───────────┼───────┤
│臺十一信合社帳號一三八│盜用乙○○印文│
│七九九號印鑑卡、印鑑簽│二枚,偽造何俊│
│ │宏簽名二枚 │
└───────────┴───────┘
附表九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86.11.6 │一百二十萬元│ 辛○○ │偽造辛○○、 │
│ │ │ 蕭邱秀蘭 │蕭邱秀蘭簽名各│
│ │ │ │一枚,盜用蕭澄
│ │ │ │貴、蕭邱秀蘭印│
│ │ │ │文各二枚 │
└────┴──────┴────────┴───────┘
附表十
┌─┬───────────┬───────┐
│編│ 文 件 名 稱 │ 備 註 │
│號│ │ │
├─┼───────────┼───────┤
│1 │臺十一信合社帳號一三一│盜用辛○○印文│
│ │六一一號印鑑卡、印鑑簽│二枚,偽造蕭澄
│ │ │貴簽名二枚 │
├─┼───────────┼───────┤




│2 │借款人為林俊宏,借款金│辛○○印文一枚│
│ │額為四十八萬元之契約書│及署押二枚 │
│ │ │ │
└─┴───────────┴───────┘
附表十一
┌──┬─────┬──────┬──────┬──────┐
│編號│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備 註 │
├──┼─────┼──────┼──────┼──────┤
│1 │85.9.30 │ 三百萬元 │丙○○、何淑│偽造丙○○、│
│ │ │ │華、何來春 │何淑華、何來│
│ │ │ │ │春之簽名各一│
│ │ │ │ │枚,盜用印文│
│ │ │ │ │各二枚 │
├──┼─────┼──────┼──────┼──────┤
│2 │86.3.31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
│3 │86.5.27 │ 同 上 │丙○○、何文│偽造丙○○、│
│ │ │ │慶、何來春 │何文慶、何來│
│ │ │ │ │春之簽名各一│
│ │ │ │ │枚,盜用印文│
│ │ │ │ │各二枚 │
├──┼─────┼──────┼──────┼──────┤
│4 │87.5.29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5 │88.6.1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6 │89.6.7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附表十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備 註 │
├──┼──────┼──────────┤
│1 │85.9.6授信申│偽造丙○○之簽名及盜│
│ │請書 │用丙○○印文各一枚 │
│ │ │ │
├──┼──────┼──────────┤
│2 │86.3.21授信 │ 同 上 │
│ │申請書 │ │
├──┼──────┼──────────┤




│3 │86.5.19授信 │ 同 上 │
│ │申請書 │ │
├──┼──────┼──────────┤
│4 │87.5.22授信 │ 同 上 │
│ │申請書 │ │
├──┼──────┼──────────┤
│5 │88.5.24授信 │ 同 上 │
│ │申請書 │ │
├──┼──────┼──────────┤
│6 │89.5.29授信 │ 同 上 │
│ │申請書 │ │
├──┼──────┼──────────┤
│7 │88.10.12存款│偽造丙○○之簽名二枚│
│ │單質押借據 │,盜用印文三枚 │
├──┼──────┼──────────┤
│8 │88.10.27存款│ 同 上 │
│ │單質押借據 │ │
├──┼──────┼──────────┤
│9 │88.12.27存款│ 同 上 │
│ │單質押借據 │ │
├──┼──────┼──────────┤
│10 │88.10.12授信│偽造丙○○之簽名、盜│
│ │申請書 │用印文各一枚 │
├──┼──────┼──────────┤
│11 │88.10.27授信│ 同 上 │
│ │申請書 │ │
├──┼──────┼──────────┤
│12 │88.12.22授信│ 同 上 │
│ │申請書 ││
└──┴──────┴──────────┘
附表十三
┌─────┬────────┬──────┬──────┐
│ 發票日期 │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人 │ 備 註 │
├─────┼────────┼──────┼──────┤
│ 86.9.22 │ 三百六十萬元 │ 林柏 │林柏、陳貴美│
│ │ │ 陳貴美 │之簽名各一枚│
│ │ │ │、印文各二枚│
│ │ │ │ │
└─────┴────────┴──────┴──────┘
附表十四




┌─────────┬─────────┐
│ 文 件 名 稱 │ 備 註 │
├─────────┼─────────┤
│一三○五四二帳號之│偽造林柏印文、簽名│
│印鑑簽、印鑑卡 │各二枚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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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