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9號
TTDM,90,訴,269,200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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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庚○○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及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新臺幣拾萬元發還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拾萬元以其財產抵償之。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及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新臺幣拾萬元發還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拾萬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庚○○無罪。
事 實
一、壬○○臺東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緣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在臺東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辦業務之下, 依臺東縣議會之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八十三會 計年度時,每位臺東縣議會議員編列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會計 年度編列每位議員二百萬元,八十五會計年度之額度為三百萬元,八十六年會計 年度起,再增加為三百五十萬元,上述經費之動支,均係由臺東縣議會之議員決 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後,主動發函通知臺東縣政府動用相關經費撥付各議員 指定之受補助單位。而己○○(另案審理中,行賄部分則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 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得知上情後,認有利可圖,即先以其個人名義成立「聯合 商行」、「喬登行」及「普優瑪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等商家後,出面與縣議 員協商爭取委由其全權處理全部或部分補助款,並從中獲利。壬○○身為臺東縣 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體察民意,提出適切之補助建議,增進 人民之福祉,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其經由吳俊立介紹認識 己○○,得知己○○欲循前揭模式,冀求能包攬議員補助款所製造之交易機會, 而有求於壬○○,竟利用其身為臺東縣議會議員,享有建議臺東縣政府動支補助 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職權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藉口有使用電腦之需要 ,而向己○○要求賄賂,而己○○因有求於人,乃向臺東市慈暉電腦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繕為慈輝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慈暉公司)、瀚誠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瀚誠公司)及佳能行購買多媒體電腦及週邊設備一套(含軟體,詳如附表四 所示,以下簡稱:系爭電腦),並由慈暉公司之職員將上開系爭電腦先送至池上



民眾服務社,迨月餘壬○○位於臺東縣池上鄉○○路一一四號之一之服務處成立 後,再將系爭電腦移轉至該服務處交由壬○○服務處知情之助理辛○○代為收受 之。壬○○於收受系爭電腦後,隨即向臺東縣政府提出建議補助如附表一所示單 位,並由己○○負責承包如附表一所示之三項採購案。嗣於同年五、六月間,壬 ○○為掩飾其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及彌補己○○斥資購買系爭電腦之費用,明知 臺東縣池上鄉福原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福原社區)並未申請補助採購電腦設備 ,竟利用其有如前開所述之建議補助權限,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助理兼福原社 區祕書之辛○○,以壬○○議員名義向臺東縣政府建議補助福原社區採購電腦設 備十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經臺東縣政府審核後發函至福原社區要求 其依規定辦理經費概算審核,辛○○隨即通知己○○出具內容包含項目為多媒體 電腦、彩色噴墨印表機、軟體、電腦桌椅等,金額為十萬元之發票一紙、三張估 價單、財務購置契約、財務購置計算書等文件,己○○明知並未辦理該項採購案 ,竟仍提供虛偽之金額為十萬元之發票一紙、三張估價單、財務購置契約、財務 購置計算書等文件交予辛○○報請臺東縣政府核辦撥款十萬元,辛○○再將之轉 交予己○○,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十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部分
本件被告壬○○辛○○庚○○之選任辯護人質以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係遭脅迫、利誘或不正 方法之非法取供,顯有不可採信之情況,不具備證據能力。本院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 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 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 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 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 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 ,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 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 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 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 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 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己○ ○於東機組調查時敘及有關被告壬○○辛○○部分,訊問日期分別係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勘驗錄音、錄影帶結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證人己○○於東機組訊問時 ,調查人員向己○○表示其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要求己○○委任之郭重鑾律 師離開,己○○於斯時亦應調查人員至偵訊室外接聽電話,嗣表示電話中檢察官 表示,要求己○○請律師離開,然己○○對此未表此意見,與東機組人員僵持不 下,前後將近二十分鐘,郭重鑾律師亦詢問己○○,是否要其留下,因己○○始 終不發一語,最後係由郭重鑾律師取回委任狀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 憑,然證人己○○於東機組訊問時,所訊問內容非僅攸關被告壬○○辛○○部 分,尚涉及其本身個人有無刑事責任部分,且參酌嗣於東機組詢問完畢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檢察官亦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己○○,足證己○○確係以 被告之身份接受訊問,其本即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權利,且由其於郭重鑾律師、 東機組人員詢問是否要求律師離去,均不回答觀之,足證己○○於當時已因外在 壓力,致使其無法自由陳述,故東機組人員以己○○係證人而要求己○○選任辯 護人離開,顯係刻意迴避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侵害己○○之基本訴訟權利。再者 ,該日所製作之筆錄,除未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訊問外,訊問人員亦有大聲斥責己 ○○之情景,且筆錄製作完成後,僅向己○○表示在最後一頁簽名,己○○並未 閱讀筆錄之內容,且所訊問之內容亦與筆錄記載不符,是依首揭說明,己○○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自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另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於東機組訊問完畢後,隨即於同 日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十一時接受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係以 被告身分訊問,雖有詢問被告是否選任律師到場,被告答稱:不用,檢察官復提 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東機組詢問筆錄,問被告供述是否屬實,有無看過筆錄 等語,被告答稱:所述實在,有看過筆錄,調查員並未對其有不法之侵害等語, 然被告並無閱讀上開筆錄之內容,且經勘驗結果,東機組訊問內容與所載並不相 符,已如前述,被告竟仍答稱:所述實在等語,且參酌被告既支付費用選任郭重 鑾律師,衡諸常情,其意當係希望於接受偵審程序時,律師可在場為其辯護,其 竟答稱,不須律師在場等語,綜合上情,足證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仍承受相當之壓力,意志非屬自由,而依其斯時之外部情況觀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尚難認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己○○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之偵查筆錄亦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己○○於東機組所制作之筆錄,亦非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 該次訊問筆錄前後不一,無法比對錄影帶之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而同年一月十 日依錄影帶顯示,己○○坐在訊問人員對面,訊問人員在寫筆錄,但都沒有對話 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勘驗實屬,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此 部分之筆錄,亦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
㈣另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詰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就己○○於九十年一 月五日、二月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述涉及本案被告壬○○辛○○部分,並未具結,是 其於前開偵查中所述否具備有證據能力,容有疑問。惟查,本件己○○接受訊問



時間為九十年,依該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本即得拒絕證言,而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亦規定 ,與本案有共犯關係者,不得令其具詰。本件己○○於偵查中所述涉及被告壬○ ○、辛○○部分,亦關係其個人是否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是檢察官本應告 知其得拒絕證言,如其仍願作證,本即無須具結,惟本件檢察官並未告知己○○ 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使其喪失選擇作證與否之機會,而直接接受訊問,是己○ ○既為本案之共犯,其所述又關係被告壬○○辛○○是否犯罪,依上開說明, 於其接受訊問時,本不得命其具結,是其所述,自不因未具結而喪失證據能力, 自仍具備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乙○○、柯志宏羅王雪芳、陳信良、癸○○及丙○○部分 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證人乙○○、 柯志宏羅王雪芳、陳信良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 )所述,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提出之證 據清單,所列證人乙○○、柯志宏羅王雪芳、陳信良、癸○○及丙○○於東機 組之陳述部分,係爭執其證明力,然就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東機組之陳述,亦無何 非法取供或有不當程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被告壬○○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壬○○辯稱: 伊對於補助款只有建議之權限,並無決定權,而附表所示之單位採購,確係因該 單位請求方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另伊未曾收受過己○○所交付之電腦,當時 係伊建議補助福原社區,但因福原社區沒有地方放,所以先放在池上民眾服務站 ,嗣因使用者為福原社區理事辛○○辛○○後受聘當我的助理,所以把電腦搬 到我的服務處,再搬到社區理事長家裡云云;被告辛○○則辯稱:福原社區的電 腦補助款係伊與理事長共同向壬○○爭取而來的,因為社區沒有固定場所,所以 才會搬動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壬○○臺東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其於擔任議員期間,確曾建議臺東縣政 府補助如附表一所示單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上開物品採購得標廠商均係己 ○○所經營之商行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政府函附之臺東縣議會 第十四屆議員當選人名冊、發票、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領據及臺東縣政府函 在卷足憑。
㈡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藉口有使用電腦之需要,而向己○○要求賄賂,而己 ○○因有求於人,乃向慈暉公司、瀚誠公司及佳能行等商號購買系爭電腦,並由 慈暉公司之職員將上開電腦設施先送至池上民眾服務站後,復再送至被告壬○○ 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中路一一四號之一服務處交予被告壬○○收受之乙節: 1業據證人即己○○所經營聯合商行之員工乙○○於東機組訊問時證稱:「於八十 九年二、三月間,己○○告訴我壬○○要一臺電腦,請我和辛○○接洽,看他們 需要什麼型式的,經本人和辛○○聯絡後,乃決定向慈暉電腦公司買一台電腦及



軟體,向瀚誠企業有限公司買電腦桌椅,向佳能行買彩色噴墨列表機,依據辛○ ○指示,於三月間會同慈暉電腦公司人員及瀚誠公司人員將前開物品送到池上民 眾服務社」及「(問:當時將前開電腦等物品送達後,辛○○壬○○有無付款 給你?)答:沒有,己○○也沒有交代我收錢」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慈暉公司之 職員柯志宏亦證稱:該批貨品(指電腦及軟體)是聯合商行乙○○向本公司訂購 的,他要求本公司將貨品送到池上民眾服務社,貨品是本人送去安裝的,由一位 自稱壬○○總幹事簽收,隔一段時間,壬○○服務處一位小姐打電話來要求本公 司將該電腦移機至壬○○服務處...而本人至池上民眾服務社做服務的時,曾 有人對我說,該電腦是暫放於此,俟壬○○服務處整修好時,要請本人移機至壬 ○○服務處」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慈暉公司負責人羅王雪芳亦證稱:電腦是送到 池上鄉民眾服務站,可是後來去維修時,電腦已經移到被告壬○○服務處,也是 該服務處的人員要求維修的等語,及證人即慈暉公司技術員陳信良復證稱:我只 有去過壬○○議員服務處維修電腦三或四次等語明確,足證己○○確曾應被告壬 ○○之要求,而由其員工負責向慈暉公司購買電腦一台及軟體後,並將該臺電腦 先送至池上鄉民眾服務站,嗣再將該台電腦移機至被告壬○○服務處交付之,而 簽收該臺電腦之人員確係被告辛○○,然被告辛○○均未曾提及福原社區,反自 稱係被告壬○○服務處之總幹事,再參酌系爭電腦之遷移、維修均係由被告壬○ ○服務處人員提出要求,且維修地點均係在被告壬○○之服務處等情觀之,系爭 電腦確係供被告壬○○服務處使用。
2被告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福原社區借用 電腦之借據一紙。然查:
⑴訊據證人即被告壬○○服務處之人員癸○○於東機組調查及偵查時均供稱:伊於 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壬○○服務處上班,當時有一臺電腦,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被 池上鄉福原村村長丙○○載走等語,及「(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 年九月底,妳使用該臺電腦是否大部分製作壬○○交給你的工作?)答:我是做 壬○○辛○○交給我的工作,大部分是服務處的零用金帳目、民眾託付的意見 及壬○○的一些私人文件,另外辛○○也會叫我打一些池上鄉同濟會所發的邀請 卡,開會通知等文件」等語明確,另東機組人員至丙○○之住處,以自上開電腦 列印出土地租賃合約書、通訊錄及六月份支出明細表三份文件,經提示上開文件 與癸○○閱覽,癸○○亦表示該文件確係其所製作無訛,是足證系爭電腦設備自 八十九年五月間送至被告壬○○服務處迄同年九月間搬移至福原社區理事長丙○ ○住處,所處理者多係供被告壬○○服務處使用之文件,且全無與福原社區有相 關之文件。
⑵而福原社區未曾主動要求被告壬○○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乙節,業據證人丙○○於 東機組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系爭電腦設備係從何而來,證人丙○○於東機 組及偵查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伊碰到辛○○時,辛○○表示有向蔡議員 要一臺電腦給社區,那臺電腦目前留在服務處,而該臺電腦及電腦桌是八十九年 十月初辛○○壬○○服務處搬過來的等語明確,足證系爭電腦係至八十九年十 月間開始方從被告壬○○服務處搬至證人丙○○住處供福原社區使用。至被告壬 ○○所提出之借據一紙,訊據證人癸○○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均證稱:該借據是在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後有段時間才製作的,但辛○○要求我把時間押在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等語,而證人丙○○於東機組調查及偵查時亦稱:伊在八十九年八 月底前數日經辛○○告知有向壬○○要一臺電腦,隔數日辛○○拿了一張壬○○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出具給福原社區之借據,表示向福原社區借用電腦等物, 雖借據所押日期顯然提前許多,至十月初辛○○突然將電腦等物載至我家等語, 二人所述日期、內容大致相符,是足證被告壬○○所出示該紙借據係於八十九年 十月方製作,且無論借據時間、內容均屬虛偽,證人癸○○係被告壬○○服務處 之工作人員,相關文書均係由其以上開電腦所製作,其對該臺電腦之使用情形當 知之甚詳,且其與被告壬○○辛○○亦無過節糾紛,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前 開證詞堪值採信。綜上,足證福原社區確未曾向被告壬○○提出申請補助購買電 腦及相關設備之要求,而福原社區亦未曾出借或將電腦及相關設備暫放予被告壬 ○○之服務處等情自明。
⑶雖證人癸○○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該紙借據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即製作, 至七月分有了壬○○身分證字號才製作完成云云。然身分證字號是否為該紙借據 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已非屬無疑,再者,於現今通訊便利之時代,如欲詢問被告 壬○○之身分證字號,大可以電話詢問即可,又何需等待月餘方能完成?此實與 常理有違。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改稱:系爭電腦是伊與辛○○在八十九 年一、二月間一起去向壬○○申請的,大概同年二、三月的時候准的,因福原社 區沒有固定辦公的地方,加上電腦是辛○○在使用,所以才會放到壬○○服務處 云云。然查,系爭電腦均係供被告壬○○服務處使用,且辛○○亦會指示證人癸 ○○製作文件,然全無製作與福原社區相關之文件,已如前述,且就本院調查時 訊問為何系爭電腦要再搬到其住處?證人丙○○表示,係因他們有了,不需要社 區的東西等語,綜上,福原社區實無使用電腦之必要,否則豈會自申請時起,全 未曾供該社區使用?是若無使用電腦之必要,證人丙○○又豈會主動向被告壬○ ○要求申請補助電腦一臺?是足證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係迴護被告壬 ○○、辛○○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壬○○雖另辯稱:係因福原社區尚未興建完成,所以才將系爭電腦設備置放 於其服務處,之後方搬至福原社區理事長丙○○住處云云。然訊據證人丙○○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福原社區迄今仍無辦公室等語明確,是福原社區自八十九年三 月起迄十月止,理事長均為丙○○,且均無辦公處所,是若如被告壬○○所述, 確係福原社區有要求補助採購電腦,為何系爭電腦自始不置放於證人丙○○住處 ,而卻先置於被告壬○○之服務處內,歷時半年後在客觀環境均相同之情形下, 再搬遷至證人丙○○住處?此與常情有悖,是足證被告壬○○前揭所辯,不足採 信。
㈢被告壬○○為掩飾其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及彌補己○○斥資購買系爭電腦之款項 ,明知福原社區並未申請補助採購電腦設備,竟利用其有如前開所述之建議補助 權限,指示被告辛○○,發函至臺東縣政府建議補助福原社區採購電腦設備十萬 元,經臺東縣政府審核後發函至福原社區要求其依規定辦理經費概算審核,被告 辛○○隨即通知己○○出具買受人為福原社區,內容包含項目為多媒體電腦、彩 色噴墨印表機、軟體、電腦桌椅等,金額為十萬元之發票一紙、三張估價單、財



務購置契約、財務購置計算書等文件交予辛○○報請臺東縣政府核辦撥款十萬元 ,辛○○再將之轉交予己○○乙節:
⒈福原社區並未向被告壬○○要求申請補助採購電腦乙節,已如前述,而福原社區 究如何取得系爭電腦,證人丙○○於東機組及偵查時已證稱:係於八十九年五月 間,被告辛○○突告知伊向被告壬○○申請電腦一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 告辛○○即將電腦搬至其住處等語明確,且證人丙○○亦表示有關系爭電腦之發 票、估價單等伊全未見過等語,均如前述,足證被告壬○○非因福原社區確有使 用電腦之需要而建請臺東縣政府補助福原社區。而被告辛○○同時身為福原社區 之理事及被告壬○○助理,當知福原社區並未申請補助採購電腦,亦未採購電腦 ,且系爭電腦是從被告壬○○服務處搬至福原社區等情,均知之甚詳,伊於收受 臺東縣政府要求福原社區依規定辦理經費概算審核時,竟通知己○○出具買受人 為福原社區,內容包含項目為多媒體電腦、彩色噴墨印表機等,金額為十萬元之 發票一紙及相關文件,以報請臺東縣政府核辦撥款十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己○○ 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九月三日偵查時證稱:「(問:辛○○叫你們去領錢時, 有無叫你們順便製作福原社區發展協會領據及買電腦的發票、估價單、契約書等 文件?)答:有」及「(問:壬○○在你送電腦後,有無告訴人買電腦的這筆錢 要由福原社區的補助款給你?)答:壬○○有如此告訴我」等語明確,而依卷附 己○○所出具之買受人為福原社區,內容包含項目為多媒體電腦、彩色噴墨印表 機、軟體、電腦桌椅等,金額為十萬元之發票一紙,而發票日期確為八十九年五 、六月份觀之,足證證人己○○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再參酌被告辛○○事後 甚而要求癸○○出具內容虛偽之借據一紙交付予丙○○等情,足證被告壬○○辛○○所為,實係為掩飾被告壬○○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 2被告辛○○雖辯稱:伊係福原社區之總幹事,伊確實有向被告壬○○申請補助採 購系爭電腦,放在民眾服務站是因為福原社區尚未蓋好,且因理事長家沒有地方 所以才放到壬○○服務處云云。然訊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調查時證稱:福原社區之辦公室迄今仍尚未興建完成等語明確,是若如被告辛○ ○所述,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申請,當知悉福原社區辦公室成立,尚須耗費相 當之時日,又豈會在硬體設備毫無著落之情形下,即急於向被告壬○○要求申請 補助採購電腦?此實與常情有違。且若如被告辛○○所述,系爭電腦因福原社區 無置放地點,故先放至池上民眾服務中心,嗣放至被告壬○○服務處,最後方搬 遷至證人丙○○之住處,系爭電腦原所置放地點,全與福原社區無關,則如何供 福原社區使用?且既最後放置地點即係證人丙○○住處,為何於申請獲准之初不 立即放置於丙○○住處供福原社區使用,而耗費人力、時間於搬遷系爭電腦?此 有悖於常情,是被告辛○○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壬○○於收受上開己○○所交付之系爭電腦後,旋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採購案均交由己○○負責乙節:
⒈訊據證人己○○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偵查時證稱,伊主動向萬安國小校長李美鄉表 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工程係壬○○請伊來做的,請李美鄉幫忙,但李美 鄉表示油漆工程希望能由池上一位彭姓油漆工來做,經協商後,該部分交由彭某 施作等語,核與證人李美鄉於東機組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接獲政府補助款公文,才知悉壬○○議員補助萬安國小,之前從未曾要求壬 ○○議員補助,而己○○係伊於接獲補助通知後幾天即來萬安國小,表示希望承 包補助款之工程,伊知悉廠商來的如此快應該是壬○○指定的,因此亦不好拒絕 等語,及證人即萬安國小總務主任余德章於東機組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問: 該二筆補助款壬○○有無指定廠商承作?)答:有的,指定由己○○承作。」及 「(問:如何證明?)答:油漆工程欲找池上鄉一位姓彭的油漆工來施作,但校 長李美鄉告訴我要交給己○○承作,本人很不以為然,堅持由彭姓油漆工來施作 ,經校長與己○○協議後,己○○乃同意由彭某施作」等語相符,證人己○○前 開所述,當值採信。是萬安國小從未曾請求被告壬○○補助,被告壬○○竟主動 建請臺東縣政府補助之,而己○○於臺東縣政府補助公文甫到達萬安國小,尚未 對外招標之際,即主動向萬安國小校長表示欲承包該工程,若非被告壬○○已告 知其補助款補助對象,己○○豈能如此迅速地知悉並前去表示欲承包該工程? 2另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證人己○○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偵查中證稱:池上國際 同濟會部分,係向辛○○接洽的,是被告壬○○交給我一張辛○○的名片,我拿 名片去找辛○○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壬○○於建請臺東縣政府補助後,即告知 證人前去與辛○○接洽,而被告壬○○又與辛○○關係匪淺,辛○○當知悉己○ ○係被告壬○○指定,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工程交由己○○承包。 3至被告壬○○辯稱:伊對補助款只有建議權,並沒有決定權,自無可能指定己○ ○承包工程云云。然臺東縣政府於斯時,就縣議員補助款之建議,本於對議員專 業之尊重,多數均予以核准,此當為被告壬○○所知悉,自可於建議縣政府後, 即將相關訊息轉知予己○○,且訊據證人己○○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依照壬○○的指示送這套電腦等物給蔡某後,壬○○有無將議員補 助款交給你處理?)答:有,數目比以前多,送電腦之前他只將二十萬元的補助 款交給我處理,送電腦之後,他將八十萬元的補助款交給我處理」、「(問:壬 ○○將補助款交給你處理,有無交待你與何人接洽?)答:有,每筆都有交待我 去找何人」等語明確,是被告壬○○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辛○○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壬○○辛○○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告壬○○於行為時係第十四屆臺東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核 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辛○○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先向己○○要求賄賂,進而收受之,其要求賄賂之行為,係為收受賄賂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壬○○辛○○及己○○,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雖無議員身份,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併 此說明。被告壬○○係於收受賄賂後,為掩飾其犯行及彌補己○○斥資購買電腦 設備,乃再以建議補助福原社區採購電腦為由,詐取補助款,其所上開二罪間顯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理。另起訴書就被告壬○○辛○○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行,且本院亦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壬○○身為民意代表,不知克盡職守,為民福利,竟僅圖個人一己之利,浪費 公帑,而被告辛○○身為福原社區之理事,非但未為社區發展盡心,竟運用個人 職權,配合被告壬○○詐取財物,且渠等二人犯後仍猶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被告壬○○褫奪公權四年,被告辛 ○○褫奪公權三年。至被告壬○○辛○○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所得之財物,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及十萬元,應予追繳,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品沒收之,並將十萬元發還予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十萬元則以其財產抵 償之。被告辛○○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得之財物,即十萬元 ,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身為 臺東縣議員,享有指定臺東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職權之機會, 與臺東縣議會議長吳俊立(已另案提起公訴)介紹熟識之己○○商議,由壬○○ 擇定得以高價購買商品或勞務之社團組織或學校,並決定補助款之額度,並發函 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渠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 單位及金額,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將補助金額依壬○○之指示撥付,嗣再由 己○○向受補助單位宣稱,渠係依壬○○之指示承包壬○○支用小型工程及設備 補助款所發包之工或設備採購之廠商,並依其預定包含須支付予壬○○二成回扣 之高價出售商品或勞務予受補助之社團組織或學校,而己○○則在壬○○指示臺 東縣政府補助受補助單位後,按額度以現金支付補助款二成之回扣即十四萬元予 壬○○收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臺東縣政府至少十四萬元之補助款,被 告壬○○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於東機組調查時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偵 查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案之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 統一發票或收據、估價單、財物購置契約、財物購置決算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
㈠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在東機組調查時及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有違反正當訴訟程序,且顯非出於自由意識 ,故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
㈡至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案之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 票或收據、估價單、財物購置契約、財物購置決算書僅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 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單位,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單位亦確有辦理採



購或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尚不足以證明證人己○○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有 交付施作工程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予被告壬○○。 ㈢另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全自動蒸餾造水機購置乙案,依 卷附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憑證粘貼單上統一發票所示,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 務所係向設於臺東市○○街三十號,負責人為黃振堂明信行所購買,而非向己 ○○以其個人名義成立聯合商行喬登行及普優瑪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所購買 ,亦無證據證明明信行係己○○以其個人名義所成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採購案,係由被告壬○○指定由己○○施作。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腦設備,係被告壬○○利用職務上機會,所收受之賄 賂,復與被告辛○○共同向臺東縣政府詐取十萬元犯行部分,均已如前述,此外 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本件己○○有交付百分之二十回扣被告壬○○部分, 亦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壬○○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工程,確係被告壬○○建請臺東縣政府補助,亦由證人 己○○所施作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並有領據及粘貼憑證各一紙在卷 足憑,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筆工程係因己○○交付電腦或有約 定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壬○○後,由被告壬○○指定由證人己○○施作,自難僅 因係被告壬○○建請補助,而由證人己○○施作,即遽認與被告壬○○前揭收賄 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㈥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就此部分確有如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如公訴人所述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庚○○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臺東縣臺東市寶桑里里長,與己○○、吳俊立王輝賢均為熟識(吳俊立、己○○部分另案追加起訴,王輝賢部分另案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並明知己○○在承包臺東縣議員動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過 程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交付補助工程款二成回扣予相關之臺東縣議員。八十八年四 、五月間及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己○○分別與郭健平(另行提起公訴)、吳俊 立及王輝賢吳俊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健平吳俊立王輝賢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用上開補助款,指定補助庚○○所擔任總幹事一 職之臺東縣臺東市寶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寶桑社區,補助工程及其金額等詳 如附表三所示)共二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依吳俊立等三人函旨所示將右揭補助款撥付寶桑社區,嗣再由庚○○與己○○ 配合,使己○○承包臺東縣臺東市寶桑社區發展協會發包之各項工程。己○○於 承包上述工程時,以偷工減料方式賺取暴利並支付發包金額二成之回扣予吳俊立 等三人,而被告庚○○則明知己○○於上述工程中偷工減料,竟仍基於幫助己○ ○犯罪之概括故意,連續在驗收上述各項工程時所製作之驗收紀錄表上,記載不 實之驗收情形並同意驗收,使己○○及吳俊立等人順利詐取臺東縣政府至少四十 萬八千元之補助款,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於東機組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之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 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票或收據、估價單、財物購置契約、財物購置決算書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並辯稱:伊確實有到現場去看,去看確實已有施作,故在會驗人員欄蓋章而已等 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庚○○係寶桑社區之總幹事,於其任內確有承辦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或採購案 乙節,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並有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函所附如附表 所示工程之估價單、收據、粘貼憑證及驗收紀錄表在卷足憑。㈡然公訴人除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有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事 官皆同臺東縣政府職員戊○○、臺東市公所人員李志鵬及己○○至現場查驗結果 與決算書不符外,就其餘七項工程究有何偷工減料之處,除提出己○○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於東機組之供述及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 票或收據、估價單、財物購置契約、財物購置決算書外,全未舉證說明,然上開 文件僅足以證明寶桑社區確有施作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工程外,尚不足以 證明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而證人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於東機組所製作 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是尚乏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 工程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偷工減料之情。
㈢另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其實際施作情形,確與決算書所載之內容不符 ,此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事官皆同臺東縣政府職員戊○○、臺東市公 所人員李志鵬及己○○至現場查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然查, 依卷附驗收紀錄表觀之,負責驗收之人員係丁○○,被告庚○○僅係會驗人員, 且除被告庚○○之外,尚有二名人員同為會驗人員,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 人員並非被告庚○○,且亦非被告庚○○一人即可決定驗收通過與否自明,且由 該驗收紀錄表之格式可之,被告庚○○僅係在會驗欄上用印,該文件應有另行製 作之人員,則被告庚○○又如何以不實之記載幫助己○○? ㈣再者,臺東縣議員補助款,需經由臺東縣政府之審核後方依法發放,已如前述, 另依卷附臺東縣政府函文可知,寶桑社區於辦畢議員補助款項之工程後,尚須提 供合約書副本、決算書、驗收證明、成果照片或相關證件、領據至臺東縣政府, 方可辦理撥款手續,亦即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尚須經由一定之審核,方決定 是否撥款,是臺東縣政府審記單位仍掌有審核權,若確有核實審核,自亦無陷於 錯誤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幫助己○○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上開犯行,依首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受補助單位 │補助工程或採購名稱│ 補助金額 │
├──┼─────┼────────┼─────────┼───────┤
│ 1 │ 89.5 │臺東縣萬安國民小│ 充實辦公設施工程 │ 九萬八千元 │
│ │ │學 │ │ │
├──┼─────┼────────┼─────────┼───────┤
│ 2 │ 89.5 │ 同 右 │ 改善教學環境工程 │ 同 右 │
├──┼─────┼────────┼─────────┼───────┤
│ 3 │ 89.5 │ 池上國際同際會 │ 辦公設備購置 │ 二十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受補助單位 │補助工程或採購名稱│ 補助金額 │
├──┼─────┼────────┼─────────┼───────┤
│ 1 │ 89.2 │臺東縣鹿野鄉戶政│設備(影印機)購置│ 九萬八千元 │
│ │ │事務所 │ │ │
├──┼─────┼────────┼─────────┼───────┤
│ 2 │ 89.2 │ 同 上 │設備(全自動蒸餾造│九萬九千五百元│
│ │ │ │水機)購置 │ │
├──┼─────┼────────┼─────────┼───────┤
│ 3 │ 89.5 │池上鄉福原社區發│設備(多媒體電腦)│ 十萬元 │
│ │ │展協會 │購置 │ │
├──┼─────┼────────┼─────────┼───────┤
│ 4 │ 89.5 │臺東縣萬安國民小│ 充實辦公設施工程 │ 九萬八千元 │
│ │ │學 │ │ │
├──┼─────┼────────┼─────────┼───────┤
│ 5 │ 89.5 │ 同 右 │ 改善教學環境工程 │ 同 右 │
├──┼─────┼────────┼─────────┼───────┤




│ 6 │ 89.5 │ 池上國際同際會 │ 辦公設備購置 │ 二十萬元 │
├──┼─────┼────────┼─────────┼───────┤
│ 7 │ 89.5 │臺東縣關山鎮北庄│關山鎮北庄社區活動│ 十萬元 │
│ │ │社區發展協會 │中心地坪整修工程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受補助單位 │補助工程或設備名稱│ 金 額 │
├──┼─────┼────────┼─────────┼───────┤
│ 1 │ 89.3 │臺東市寶桑社區○○○○街一一七巷排水│ 六十萬元 │
│ │ │展協會 │溝工程 │ │
├──┼─────┼────────┼─────────┼───────┤
│ 2 │ 89.5 │ 同 右 │集會所擴音設備 │ 十萬元 │
├──┼─────┼────────┼─────────┼───────┤
│ 3 │ 89.5 │ 同 右 │消防設備 │ 十萬元 │
├──┼─────┼────────┼─────────┼───────┤
│ 4 │ 89.3 │ 同 右 │強國街與勝利街口廣│ 二十萬二千元│
│ │ │ │場照明工程 │ │
├──┼─────┼────────┼─────────┼───────┤
│ 5 │ 89.2 │ 同 右 │棚架及帳蓬等設備 │ 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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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輝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暉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