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
聲 請 人 劉招智
相 對 人 洪清海
第 三 人 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對第三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持有位於台南市○○○路八七號內之會議室出入口錄影設備所錄製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起至同日十六時四十分止之錄影紀錄予以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訴外人楊和融車禍糾紛,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經 第三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發函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 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至第三人所在地台南市○○○路八七號開會,惟聲請人因該時 點有他要事,即以電話向該委員會商請得否延期開會,經自稱主任者口頭否准, 聲請人不得已乃以書面申請改期,而經第三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覆函稱:「同意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到會補充陳述辦理」,當日約於下午 四時十分即進行開會,會中,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楊和融係違規停車,乃停於慢車 道而非停於停車格內,而導致本件車禍,聲請人非有肇事責任等語,惟當時主持 會議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洪清海對會議之處置令聲請人認有失客觀,聲請人乃當 場陳述主任委員之發言有失客觀云云,純係陳述自己意見,然竟引致相對人極度 不滿,在會議結束後,聲請人已步出會議室時,相對人竟捏稱聲請人出言有罵「 這些委員都是垃圾」(實則並無其事,在場其他委員都得證明),而吆喝眾人( 約四、五人,應均是職員)將聲請人強力抱住,並拉扯進會議室,限制聲請人自 由,之後聲請人藉稱上廁所、打電話而趁隙逃離,深感人格受辱及人身自由遭不 法侵害,精神上痛苦不堪,核相對人之行為,顯係造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人身自由,在精神 上受有痛苦,已依法起訴,然相對人吆喝眾人將聲請人強力抱住,並拉扯進會議 室,限制聲請人自由情事,有第三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在 地台南市○○○路八七號會議室出入口之錄影設備所錄製當日當時(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下午四時起至四十四十分止)之錄影紀錄可證,而因該證據係存在於相對 人洪清海為主任委員之第三人處,且錄影帶極易洗掉,同時相對人為自身之利害 ,有相當之可能予以湮滅,是若不於起訴前即時證據保全,日後上開侵害行為之 證據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難以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事
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許對第三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 持有之位於台南市○○○路八七號內之會議室出入口錄影設備所錄製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十六時起至同日十六時四十分止之錄影紀錄予以保全等語,並提出第三人 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申請書、第三人台灣省台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南總字第930745號函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因與訴外人楊和融車禍糾紛,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 四時十分許至第三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在地台南市○○○ 路八七號會議室開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申請書、第三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南總字第930745號函各一紙為據;而聲請人已就其主張 相對人所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主張,有起訴狀可據,又釋明上開第 三人之會議室出入口確有錄影設備運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查筆錄 ),足證第三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在地台南市○○○路八 七號會議室出入口錄影設備所錄製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起至同日十六時四十 分止之錄影紀錄,係認定相對人有無涉及侵害自由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且經本院詢問第三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該會所在地台南市○○○路八七號會議室出入口確有針對防盜保全之 錄影設備,由電腦控制,通常時間有打開,但帶子滿時會自動切斷等語,有本院 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據,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確實存在;是為確定事實 ,避免錄影紀錄不慎滅失或將來礙難使用,即有保全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證 據保全程序,對於第三人所持有位於台南市○○○路八七號內之會議室出入口錄 影設備所錄製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起至同日十六時四十分止之錄影紀錄為保 全,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