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達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董 事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辦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係以訴外人毛誠哲、毛茂林分 別擔任董事長、董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仍以訴外人毛 誠哲擔任董事長,改由訴外人甲○○擔任董事。八十七年七月間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改以訴外人張桂森擔任董事長,仍由訴外人甲○○擔任董事。嗣再於八 十七年八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改以姓名為「乙○○」之人擔任董事長,訴 外人甲○○擔任董事,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可稽。經查,被告現雖以姓名為「乙○○」之人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 ,依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乙○○」身分證年籍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乙○○」年籍為「四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住址:臺南市○區○○里○○路二 七三巷十五號七樓」,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戶役政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者,其姓名為「廖奇男、五十年九月十八日生」,戶籍 住址則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市北屯戶字第0九三000五三八三號函所檢附「廖奇男」戶籍謄本資料在 卷可稽,次查,經本院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門牌「臺南市○區 ○○里○○路二七三巷十五號七樓」亦無姓名年籍為「乙○○」之人設籍,有 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市北戶字第0九三000四二 三九0號函在卷可考,足信姓名為「乙○○」之人並不存在。查被告公司所登 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既不存在,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董事 即訴外人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主張以訴外人甲○○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利率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約定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加收 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公司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當時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嗣 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五 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之違約金。又 本件利息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至於再加計年息百分之一為遲延利 息部分,則不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利率查詢單、放款明細分戶帳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轉帳收入傳票、不可撤銷信用狀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七萬八 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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