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被 告 泉永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宏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 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據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提之起訴狀所載,係依兩造間簽訂之 定期租賃契約所為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違約金,核其訴訟標的,應屬 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前開事務分配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 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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