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何宏建
被 告 沈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宜琳即沈麗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 按週年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20%計付遲延利息 ,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週年利率4%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 民國94年2月2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731元及約 定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嗣訴外人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950元,及其中77,731元自94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2、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民眾日報節本、太平洋日報節本、債權移轉通知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非屬金融 機構,且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等語,惟按104年2 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 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 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其權利不得大於前手,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拘束,故均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2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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