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祥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一地號,面積陸零點零玖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一九
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六五六巷十號,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以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市地字第0二八三三九號所設定第二順位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手龔男鴻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供坐
落台南市○區○○段六一地號,面積陸零點零玖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一九二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六五六巷十號,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以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市地字第0二八三三九號所設定第二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作為第三人新成泰鐵工廠有限公司
購買機器三年分期付款之擔保,然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據第三人新成泰鐵工廠
有限公司已全部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故原告乃訴請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業已兌現之
影本四件,核與證人龔男晃到庭證訴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抵押權之法規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自可訴請塗
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故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一地號,面積陸零點
零玖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一九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六五六巷十
號,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市地字
第0二八三三九號所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明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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