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即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按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 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七五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 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雖經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 ,惟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於解散後迄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詢 無誤。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於解散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清算程序即 未完結,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之人格應認為仍然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丙○○、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 ,逕由立約人即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據等文件 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被
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共分五次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額度,其申請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清償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 之一點零二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雖有部分借款未到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三)被告利息到期未繳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三,因之系爭借款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 七二0,違約金依約應自利息未付之隔月翌日起算。系爭借款本金合計尚欠原 告四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展延到期日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 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四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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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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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 款 本 金 │借 款 日 期 │ 到期清償日 │利率(年│ 繳息迄日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息)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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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本放款│ │ │
│一│壹佰陸拾萬壹仟叁│九十一年十二月四│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利率減百│九十二年十一│九十二年十二│
│ │佰零貳元 │日 │十一日 │分之一點│月四日 │月六日 │
│ │ │ │ │0二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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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本放款│ │ │
│二│壹佰陸拾壹萬捌仟│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利率減百│九十二年十一│九十二年十二│
│ │柒佰柒拾玖元 │ │十三日 │分之一點│月四日 │月六日 │
│ │ │ │ │0二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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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本放款│ │ │
│三│伍拾柒萬柒仟零肆│九十二年二月十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利率減百│九十二年十一│九十二年十二│
│ │拾貳元 │日 │五日 │分之一點│月四日 │月六日 │
│ │ │ │ │0二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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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本放款│ │ │
│四│捌拾叁萬捌仟貳佰│九十二年四月十八│九十二年十月十三│利率減百│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一│
│ │貳拾玖元 │日 │日 │分之一點│十二日 │月十四日 │
│ │ │ │ │0二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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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本放款│ │ │
│五│叁拾伍萬叁仟玖佰│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利率減百│九十二年十一│九十二年十二│
│ │伍拾伍元 │日 │九日 │分之一點│月十八日 │月二十日 │
│ │ │ │ │0二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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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肆佰玖拾捌萬玖仟叁佰零柒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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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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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 權 本 金 │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及 期 間 │
│ │ │利息計算期間 │ ├──────────┬──────────┤
│號│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新臺幣) │ (民國) │(年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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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九十二年十一│ │ │ │
│一│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月五日起至清償│百分之六│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
│ │捌佰捌拾玖元 │日止 │點七二0│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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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九十二年十一│ │ │ │
│二│壹佰叁拾壹萬玖仟│月五日起至清償│百分之六│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
│ │陸佰肆拾元 │日止 │點七二0│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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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九十二年十一│ │ │ │
│三│肆拾陸萬玖仟陸佰│月五日起至清償│百分之六│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
│ │肆拾元 │日止 │點七二0│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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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九十二年十月│ │ │ │
│四│陸拾柒萬捌仟零柒│十三日起至清償│百分之六│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 │元 │日止 │點七二0│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起至清償日止 │
│ │ │ │ │三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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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九十二年十一│ │ │ │
│五│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月十九日起至清│百分之六│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 │捌拾壹元 │償日止 │點七二0│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起至清償日止 │
│ │ │ │ │九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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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本 金 合 計 │肆佰零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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