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 請 人 中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男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 一三三六號判決民事,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終 結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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