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
聲 請 人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 裁全字第二二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 九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0號裁定、九 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提存書、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 序執行卷、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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