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779號
TNDV,93,聲,779,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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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
  聲 請 人 巨偉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慧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 ,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三二七四七號強制執行(假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相對人雖對鈞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假執行之本案訴訟聲 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為證,聲請鈞院 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施 行後業經刪除,參酌司法院提案刪除上開規定之說明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 ,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 ,體例未合。又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第一 項第二款,爰予刪除。因之,有關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由供擔保人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嗣經修法刪除該部分規定,認應屬提存法之範疇,自應解為自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起,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仍 應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經法院之裁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給付貨款 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案卷)、九十二年度 存字第二二五八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七四七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 實,聲請人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參諸前 開說明,仍應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經法院之裁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 無從准許。又現行提存法雖未明文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此應係立法及修法者之疏 漏。在修法前,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假扣押、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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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慧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偉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