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3年度,849號
TNDV,93,繼,849,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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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四九號
  聲 請 人 丙○○
        丁○○
  法定代理人 鄒佳玲
  送達代收人 鄒佳玲
  聲 請 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朱鳳彪
        周文雯
  聲 請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蘇寶全
        周文菁
  送達代收人 周文雯
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周文麗周文雯周文菁及其被繼承人之配偶周陳阿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南院慶民家九十三繼字第五九五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 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子周群發未聲明拋棄繼承,周群發雖因出境在外,無法 與之聯繫,然並非謂此即屬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 五項反面推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既屬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其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彭 振 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伊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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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