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四九號
聲 請 人 丙○○
丁○○
法定代理人 鄒佳玲
送達代收人 鄒佳玲
聲 請 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朱鳳彪
周文雯
聲 請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蘇寶全
周文菁
送達代收人 周文雯
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周文麗、周文雯、周文菁及其被繼承人之配偶周陳阿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南院慶民家九十三繼字第五九五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 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子周群發未聲明拋棄繼承,周群發雖因出境在外,無法 與之聯繫,然並非謂此即屬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 五項反面推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既屬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其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彭 振 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伊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