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十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限制出境,並應居住於台南縣新營市○○里○○街五二巷四五號。甲○○所有於欣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鵬群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禁止轉讓、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 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積欠聲請人南京東路分行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 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並積欠其他債權人計六千零八十一萬九千元 ,目前陷於停止支付狀態,然相對人資產總額粗估僅四十三萬餘元及若干薪資債 權,顯然其負債遠超過資產,已該當破產要件,另在破產宣告前,相對人一但潛 逃國外或隱匿公司及其個人資產,本件破產聲請將因破產財團無法構成而無程序 進行之實益,對各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將有不利之後果,故有即時對其裁定限制出 境並為限制其資產移轉之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以前開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現已停止支付之事實,向本院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本院尚未為破產宣告准否之裁定,而相對人為欣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鵬群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公司有投資等情,有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公司負責人, 隨時有藉機出境躲避債務之可能,又相對人於欣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鵬群飼料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幾為其資產全部,若未予限制,任其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 為,破產財團無由構成,破產程序無從進行,將無破產之實益,聲請人因此聲請 於破產宣告前為必要之保全程序,經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四、爰依破產法第七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高榮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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