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送達代收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淑惠律師
被 告 台南縣仁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受告知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緣原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十六日時許,騎乘NHH- 056號重機車 行經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五五號前路段,因該路段為南一四七線,所屬法 定機關台南縣政府,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為化養護機關,因被告機關設置及管理有 久缺,在道路中央靠近慢車道處形成約十公分之坑洞,原告騎經該路段,為閃避 路邊停車而騎經該坑洞時,因機車失控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西側額 顳處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雖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行開顱手術,至今仍 為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救護紀錄表、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另原告現因呈現植物人之昏迷狀態,已由父 親丁○○及兄長嚴嘉斌聲請 鈞院宣告為治產人,並經 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禁第八十四號裁定宣告原告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丁○ ○為法定代理人確定在案。
查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係屬南一四七縣道,所屬機關為被告台南縣政府,台 南縣仁德鄉公所為代養護機關,現因被告機關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在道路中央
靠近慢車道處形成約十公分之坑洞,導車失控人車倒地,致頭部受傷成為植物人 ,兩者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對原告 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十條之相關規定分別向被告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並檢具相關 資料請求被告機關依法與原告協議國家賠償事宜,惟被告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原告拒絕國家賠償之請求,並命原告逕向不相干之台灣 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請求賠償,顯係推卸責任,而被告台南縣政府則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函覆原告拒絕賠償,此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所行字第0九一00一七六八六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府行法字 第0九一0一九九六五五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台南縣仁鄉○○路○ 段三五五號前路段為南一四七縣道,所屬法定機關為台南縣政府,被告台南縣仁 德鄉公所為代養護機關,有前開被告仁德鄉公所函可稽,本件被告台南縣政府、 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至為明灼。(三)爭點整理後陳述;
1.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肇事路段之坑洞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2.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
3.被告間有何連帶關係?
4.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壹、原告所受之傷害與係爭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因果關係,乃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前因後果之牽連。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我國學者通說與實務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事物之本質及社會經驗上之一般觀念,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且有無 因果關係,亦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 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 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依下列事證,足證原告所受損 害與係爭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2.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之勘驗筆錄: 本件事故路面之坑洞,寬0.6公尺,長0.7公尺,深10公分。有事故現場圖可稽, 並經製作該現場圖之員警鄒健東到庭結證在卷。 3.事故發生地點之南一四七線道路係由台南市市區通往保安工業區○○○○路,車 輛往來頻繁,且係爭坑洞離丁字路口僅二十四點八公尺,遇號誌燈轉換之際,同 時並行之車輛相互閃避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屬正常情形。故而,觀之事故現 場地理環境,事故發生後原告人、車倒臥之情況,及依據經驗法則而論,原告所 受之傷害,確實是行經係爭坑洞所造成,與係爭坑洞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4.事故發生時,係爭道路尚處於施工狀況,未劃分快慢車道,且路面遺有大大小小 多處坑洞,有現場照片可證。依事故現場圖及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現場勘驗 筆錄觀之,係爭坑洞之位置於事故後有劃分快慢車道之情況下,雖可看出係位於 內側車道,惟距外側車道僅七十公分,於路面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情況下,遇有機 車駕駛人為閃避其他車輛而行經係爭坑洞亦屬合理正當使用道路,不得執此而謂 原告與有過失。
5.機車毀損情況及機車勘驗筆錄:
本件依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鄒健東到庭證稱:當日機車毀損情況為左 側面後視鏡有擦傷,機車左邊有刮痕,機車底部有挫撞傷,與照片情形相同等語 。? 原告發生事故時所騎乘之NHH-○五六號光陽豪邁一二五重型機車,於一人乘 坐之情況下,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結果:機車引擎齒輪箱距離地面 十六公分,機車中央支架距離地面十公分。以機車啟動行進時,機車本身之重量 、騎士之重量,於機車行進中之速度所產生之重力加速度、衝擊力、彈跳力、慣 性力等交互作用而言,機車於前輪駛入係爭坑洞,將導致機車引擎齒輪箱及機車 中央支架受有挫撞及擦撞痕跡。又,以機車行駛之情況言,凡稍遇有路面不平坦 之情況,即足以導致機車重心不穩,方向盤打滑,偏離原行進軌道而發生彈跳之 現象,更遑論本件之坑洞係寬0.6公尺,長0.7公尺,深10公分,其面積幾乎足以 容納整個機車輪胎。
依上所述,以機車之外殼係塑膠製品,事故發生後並無破裂、凹陷等撞毀情況, 且鏡面並無破碎等情況,僅有依前所述之機車車身刮痕、機車底部挫撞傷,足見 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遭他車追撞,而是係爭坑洞所造成,甚為明灼。 6.證人之證詞:
員警詹進雄之證詞:?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頁四:「問:是否到現場 去詢問是否有人看到車禍?答:當地有一檳榔攤,她說是聽到聲音,就有看到人 倒地。」? 鈞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筆錄頁三、頁六:「問:既然當日有說到證 人毆陽昱凌本人有在場為何沒有問她的筆錄?答:我們知道是何人以後還有經過 通知,等她有空時再製作筆錄。」「問:是否有到檳榔攤調查?答:我是先到檳 榔攤去詢問檳榔攤的老闆,而由老闆告知當天值班的小姐,而得知是歐陽小姐值 班。」? 員警鄒健東之證詞:(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筆錄頁三、五)「問: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發生交通事故於前開路段有發生事故是否你到場處理的? 答:是的。」「提示現場照片?答:與現場相符。」「問:你處理當時附近是否 有警告標語或其他警示標誌?答:沒有。」「問:當時人車倒地時的情形如何? 答:車子有刮痕倒在右側車道旁,…。」「問:機車受損情形如何?答:機車底 部有挫撞的情形,左側有擦傷,左側後視鏡有損壞的情形。」 7.檳榔攤小姐歐陽昱凌之證詞(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筆錄): 「問:事故發生時你 們檳榔攤有幾個人?答:還有其他女同事,一般我們的檳榔攤有二人,當天剛好 在交接班,當時有四個人。」「問:當時情形如何?你是否親眼目睹?當時是否 只有一人或載東西?答:當時他騎機車衝入坑洞,而摔出去,當時他只有一個人 ,沒有載東西,我當時我有到現場看,當時傷者的情況我不記得了。」「問:機 車騎士如何摔倒?答:機車騎士是撞到坑洞跳起來而摔倒,傷者摔倒的距離約有
二、三部機車的距離。」「問: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是否有人到檳榔攤問你車 禍的事情?答:沒有」「問: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是何原因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有看到。」「問:是何人通知你?答:是因為我向老闆說我有看到 車禍,可能是老闆向派出所報告的。」「問:救護車是何人通報?答:是我們檳 榔攤旁邊的廚師所叫的。」「問: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妳何時下班?答:下午 四時三十分。」? 檳榔攤小姐黃梅君證詞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 問: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左右你是否知道你們檳榔攤的地方有一個人 其騎車倒地?答:知道。」「問:你是否在現場?答:當時發生我在現場。」「 問:當時有幾人在場?答:有四個人在現場,因為我們正在交接班,四個人都在 場。」「問:你是否有看到他如何摔倒?答:我有看到,當時我們在交接班,都 站在台上,我們有看是否有人要來買檳榔,後來就聽到碰撞的聲音,該機車撞到 凹洞開始滑行。」「問:當時你們四個人都有看到?答:四個人都有看到,該機 車從凹洞滑行出去。」「問:事後是否有一個婦人到檳榔攤去找你們?答:是有 一個婦人到我們檳榔攤來問,是誰與他談我不清楚,我沒有與他談過話。」「問 :事後你們四人是否談論過此事?答:沒有。」「問:你看到時是否有看到一部 廂型車經過?答:沒有。」? 檳榔攤小姐塗麗君之證詞 (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筆錄):「問: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左右你是否知道你們檳榔 攤的地方有一個人騎車倒地?答:知道,因為我們剛好在交接班,我們有看到, 因為聽到聲音後就到外面去看。」「問:發生該事故後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答 :沒有。」「問:發生時你是否有看到?答:我是聽到聲音才出去看,沒有看到 如何摔倒。」「問:事後是否有一個婦人到檳榔攤去找你們?你是否有跟他談話 ?答:有,但我的印象中沒有與他談話。」「問:你當時聽到碰的聲音後出去看 的情形如何?答:看到他滑行了很遠。」
8.己○○○之證詞:? 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問:肇事經過你是否清 楚?答:戊○○駕駛重機車NHH-056由北向南行駛於仁德鄉○○路○段往仁德鄉 公所方向行駛,在肇事地點,經推測可能駛入路面坑洞失控摔倒,但也有可能先 被他車擦撞上失控再駛入坑洞倒地受傷。」「問:你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 事故發生當時,有位歐陽小姐,在肇事地點旁賣檳榔的小姐,他曾聽到『碰碰』 兩聲巨響,等他到外頭察看,已發現戊○○已摔倒地上,但當在戊○○倒地前方 停下乙輛白色箱型車,該車司機有下車察看戊○○,後再駕車駛離,我猜想是否 為該白色箱型車先撞上戊○○,造成他機車失控倒地,而非自己失控。也有可能 他先被他車擦撞再失控駛入坑洞。」「問:你所稱歐陽小姐有無記下該白色箱型 車車牌?有無目睹撞擊戊○○經過?答:他未記下車牌,也未看見白色箱型車有 撞擊戊○○情形。但他說曾聽到擦撞聲。」? 鈞院九十三年元月八日筆錄:「問 :你何時到事故現場?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才到現場。」「問:到現場作 何事?答:警察局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兒子事故發生的地點有坑洞,我女兒打電 話給我我才到現場去。」「問:你到現場有無向何人詢問?答:我只有問檳榔攤 的小姐,小姐說她有聽到二聲,撞到凹洞是一聲,跌倒是一聲,我有問她當時是 否有車子,她說沒有車子撞到他。小姐說當時有一部白色車子停下來觀看,事後 才開走。」「問:你在何地與小姐說話?答:是在檳榔攤前與小姐說話。」「問
:檳榔攤裡面有幾人?答:裡面還有兩個小姐,另外有一個男子在外面是廚師。 」「問:妳何時去看現場?答:我是先去看現場,第二天再去作筆錄。」? 參酌 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
9.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於係爭路段發生事故,事故發生時,路 旁有一名為『豬哥標』的檳榔攤,當時正是檳榔攤小姐早、晚班之交接班時間, 故檳榔攤內有四位小姐。事故發生當時,證人歐陽昱凌、黃梅君、塗麗君有看到 原告騎乘車號NHH-056重型機車,騎經係爭坑洞,彈摔、滑行出去,並聽到碰碰 二聲,即機車底部撞到坑洞及人車摔倒路面之聲音。? 嗣,歐陽昱凌即於當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下班,翌日到檳榔攤上班時,有向老闆提起此事,經一、二日員警 巡視事故現場時,檳榔攤老闆方向員警告知證人歐陽昱凌有目睹係爭事故發生經 過,員警再經由通知、連絡證人歐陽昱凌有空檔之時間,才製作筆錄。故而,證 人之作證經過全然係出於員警之查訪及證人主動配合所得。 10.證人歐陽昱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證述,「…傷者摔倒的距離約有二、三部機 車的距離。」雖與員警現場圖實際測量之結果稍有差異,惟無損於證人證述其有 目睹事件經過等證詞之真實性。蓋證人作證時距離事故發生時已有一段時日,又 每個人之距離感不同,以同樣的距離而言,戶外與室內之視距亦有差別。且證人 為此證詞係在對造律師急急「追問」下,勉強拼湊記憶後所為。 11.事故發生後第三日,即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原告母親方到事故現場旁的檳榔 攤詢問是否有目擊證人?故而證人黃梅君、塗麗君證述知曉有一位婦人來檳榔攤 詢問,惟未與婦人交談過乙節,及證人歐陽昱凌證述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未有 與一位婦人交談過,三人證詞並未有矛盾之處。貳、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
1.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 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 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2.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五五號前路段,該路段為南一四 七線,係屬縣道。依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同法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縣道、鄉道由縣 (市○○路主管機關管理。」足見,被告台南縣政府為 該路段之主管機關,對於事故地點遺有坑洞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此有法務部八十九年律字第○○二三九八號函,法七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 號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 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鄉 (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 權責委任事項,…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九條之立法精神。」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 :「道路雖係鄉道○○○○路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 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另依臺灣省鄉道○路工程管 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 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
償責任。」
3.被告台南縣政府及仁德鄉○○○○○路段之坑洞係自來水公司挖掘路面所造成, 認為其無需負責,並提出『台南縣申請挖掘道注意事項』乙份為憑。惟查:損害 之原因縱係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係屬依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被告對之有求償權之問題,並不因而可免除被告對原 告之賠償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上訴人管理 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 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 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縱 係由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 其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 :「…雖施工路面係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施作,惟 係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既為管理機關,對於因管理有欠缺,致××× 受有損害,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路面修復工 程係交由○○公司承攬,因該公司施工過失造成×××之損害,亦僅生上訴人得 否向○○公司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不能因此而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可資參酌。
4.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國家應提供無瑕疵之公物供民眾使 用,本件事故路面,遺有多起大小不一之坑洞,實已足令使用該道路之民眾陷於 危險之狀態中,被告猶謂其對係爭道路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實不可採。參、被告間之連帶關係: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五五號前路段,該路段為南一四 七線,係屬縣道。其法定管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縣道、鄉道由縣 (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屬被告台南縣政府 。另,仁德鄉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行字第六九一○○一七六八六號函可 知,台南縣政府將係爭道路委由仁德鄉公所代為養護,仁德鄉公所屬實際管理機 關。
2.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凡有 行為關連共同者,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可資參酌 。故,依前所述,法定管理機關縱將係爭道路之管理責任委由下級機關處理,仍 應負督導之責。另,依權責相符之精神,實際管理機關應確實善盡道路養護責任 ,被告二機關對係爭道路遺有坑洞未善盡督導管理養護責任,自應負民法一百八 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肆、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
1.勞動能力損失部份
按原告目前仍呈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殘廢給
付標準表,屬第一級殘廢,而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第 一級係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一百。原告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生,事故發 生時年三十一歲,距其六十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二十九年之工作期間;且原告重 傷前在逢甲大學進修推廣班就讀,雖未實際上班,惟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方面酌定之,不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此迭經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著有判例,及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以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霍夫曼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 付金額,則原告可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 (元以下四拾五入,以下同),茲僅請求三百四十萬元。 2.看護費部份
按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一九二二○○元。次按,於原 告仍呈植物人狀態且復原之機率渺茫的情況以觀,其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料 ,就此支出之看護費用,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發佈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堪認原告每月受 有該金額之損害。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判 決可資參酌。就此,本件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之看護費用,以前述基 本工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並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違 誤。茲將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原告係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生,算至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一日止,實歲為三十一歲四個月,其平均餘命以現齡三十二歲計,依 「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餘命四十一點七七年,茲以四十一年計算 。故,此部分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15,840(元)×12(月)× 22.0000000(係數)≒4,303,998(元)? 總計 (一)及 (二)之看護費總額為192,200 +4,303,998=4,496,198。茲僅請求四百四十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植物人,其所受身心傷害甚大,為此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
4.綜據上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仁德鄉 公所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所受損害一千零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四)證據:提出相片一組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救護紀錄表、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度禁第八十四號裁定、台南縣仁德鄉公所 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行字第0九一00一七六八六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府行法字第0九一0一九九六五五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仁德鄉公所部分;
一.原告雖於系爭路段發生車禍,但其原因並不明確,雖可能為坑洞所造成,但亦
有可能係因與其他車輛擦撞或行車速度過快不慎失控所致,總之其原因非只一 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下,不得遽認必為道路坑洞所陷害。 二.原告所述肇事地點,為台灣自來水公司南區○○○○○路段,依「台南縣申請 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十一條規定:「...完工後通知當地公所會勘、 驗收合格後由當地公所修復路面,在未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 段之養護及安全,仍應由申請單位負責。」「會驗合格後,二年內如有塌陷情 事,申請單位仍應負完全責任..」「挖掘道路施工導致道路損壞,或損壞其 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其善後事宜概由申請單位逕行 協調處理,並負全部責任,與當地公所無關。」,可見系爭道路在施工期間其 養護如有瑕疵,責任應歸屬於施工單位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而非被 告仁德鄉公所。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 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從原告所檢附之現場圖觀之 ,系爭凹洞係在內側第一快車道上,距機慢車道尚有二.七公尺之遙,原告如 確係因該坑洞而跌倒,則原告騎乘重機車時顯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再參以 現場刮地痕長達二六.三米,亦見原告有超速行駛甚明,是假如原告未超速又 未行駛於快車道上,則原告是否必然發生車禍,頗值商榷。本件車禍既係原告 超速及違規行駛所致,則依上開判決所示,尚難謂與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原告戊○○的母親己○○○於台南縣歸仁分局製作筆錄時供稱:「事故發生時 ,有位歐陽小姐,在肇事地點旁賣檳榔的小姐,他曾聽到"添添"兩聲巨響,等 他到外頭察看已發現戊○○已摔倒地上,但當時在戊○○倒地前方停下乙輛白 色箱型車,該車司機有下車察看戊○○後再駕車駛離,我猜想是否為該白色箱 型車先撞上戊○○,造成他機車失控倒地,而非自己失控。也有可能他先被他 車擦撞再失控駛入坑洞。」,「(問:你所稱歐陽小姐有無記下該白色箱型車 車牌?有無目睹撞擊戊○○經過?)他未記下車牌,也未看見白色箱型車有撞 擊戊○○情形,但他有說曾聽到擦撞聲。」等語,與證人歐陽昱凌之供稱南轅 北轍迥不相同。以己○○○身為原告母親之立場觀之,其為己利而謀已惟恐不 及,殊無可能故意作不利於原告卻有利於被告之供詞,由此可見,應係以嚴母 之供述較為可信。且參諸證人即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詹進雄到庭所供:「 (問:是否到現場去詢問是否有人看到車禍?)當地有一檳榔攤,他說是聽到 聲音,就有看到人倒地。」(詳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以及證人 鄒建東所供:「(問:是否曾經到肇事處詢問是否有人看到?)有,但是沒有
人看到」(詳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筆錄),幾可確信證人歐陽昱凌顯係事後 為迴護原告利益而故為不實之供述。
五.歐陽昱凌於九十二年十月卅日鈞院審理時供稱:機車倒地處距坑洞約為二、三 部機車之距離云云。經查:據警方所作車禍事故現場圖所載,距坑洞七.七公 尺處始有刮地痕,而刮地痕延至原告倒臥處,長達二六.三米,二者相加刮地 痕之盡頭距坑洞之距離總長為三十四米,而刮地痕之盡頭應就是機車倒地所在 ,故機車倒地距坑洞有三十四米之遙,證人歐陽昱凌果真有親眼目睹車禍發生 ,則再怎麼判斷誤差,亦絕不致於將三十四米之距離看成只有二、三部機車之 距離,由是亦見證人歐陽昱凌證言不實之一斑。 六.依常情,原告機車若係因行駛時不慎壓過該淺坑洞以致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人 車理應跌落在坑洞附近,斷不可能飛越三十四公尺人體才落地,機車更不能凌 空七米之遠,顯見該坑洞非肇事原因,原告應係於經過坑洞七.七米處後才因 故失控滑行致倒臥於該處,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機關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不僅無 積極事證足堪證明,且其主張悖於常理,不足為憑。 七.原告既不能證明該坑洞與其車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若率爾以坑洞為肇事原因 進而鑑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或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實屬倒果為因,故除非 原告已證明因該坑洞致生本件車禍,否則被告認無鑑定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2)台南縣政府部分;
一、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
1、原告發生車禍之路段已交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管理維護,該公所為代養護機關, 亦為原告書狀所自陳,則被告縣政府非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機關」更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據而請求賠償顯有違誤。2、況原告所述肇事地點,似為台灣自來水公司南區○○○○○路段,依『台南縣申 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一、十、十一條規定,「申請挖掘道路應經當地公所( 按即仁德鄉公所)同意」「…完工後通知當地公所會勘、驗收合格後由當地公所 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安全,仍應 由申請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國家賠償案件,申請單位應賠償義務機關所受損」 「會驗合格後,二年內如有塌陷情事,申請單位仍應負完全責任…」「挖掘道路 施工導致道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其善後 事宜概由申請單位逕行協調處理,並負全部責任,與當地公所無關。」,由此可 稽管理養護之機關為鄉公所非被告縣政府,況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若係爭路段 係自來水公司施工中,尚未完工,亦應由自來水公司負責,不符國家賠償要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顯有誤會。
二、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害與路面之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原告起訴係主張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五五號前之路面坑洞為其車禍重創 為植物人之原因,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一八五條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原告就其車禍係該坑洞造成負有舉證責任,否
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2、而依肇事時員警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證人員警鄒建東之證詞,該坑 洞長○.七公尺,寬○.六公尺,深○.一公尺,原告係倒臥於離坑洞底側三十 四公尺遠(7.7m+26.3m),且離坑洞底側七.七公尺始有刮地痕,刮地痕延至原 告倒臥處,長達二六.三米,依常情該機車若因行駛時不慎壓過該淺坑洞以致重 心不穩摔倒在地,人車理因跌落在坑洞附近,而非三十餘公尺遠,刮地痕更不會 離坑洞七公尺遠,故由現場相關圖繪均無法證實坑洞係車禍肇事原因。3、另原告雖舉證人員警詹進雄、己○○○、歐陽昱凌、黃梅君、涂麗君等為證。 惟詹進雄員警案發時未目睹,案發後亦非其到現場處理,況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之筆錄係證述「問:是否到現場去詢問是否有人看到車禍?答:當地有一 檳榔攤,他說是聽到聲音就有看到人倒地。」,證人己○○○於警訊時係稱「事 故發生當時有位歐陽小姐在肇事地點旁賣檳榔的小姐,他聽到『碰碰』兩聲巨響 ,等他到外頭察看已發現戊○○已摔倒地上,但當時在戊○○倒地前方停下乙輛 白色箱型車,該車司機有下車察看…」,顯見無人目睹車禍發生之刈那,證人歐 陽凌雖稱「機車騎士是撞到坑洞跳起來而摔倒」惟其所稱「傷者摔倒的距離約有 二、二部機車的距離」與事實不符,更與詹進雄、己○○○相齟齬,足見係事後 附合、偏袒原告之說詞。而證人黃梅君稱「…後來聽到碰撞的聲音,該機車撞到 凹洞開始滑行。」,惟原告若係輪胎駛過坑洞失控,輪胎壓過坑洞刈那間不會有 踫撞聲,若與他車擦撞或人車倒地時才會有踫撞聲,證人黃梅君謂聽到踫撞聲才 看到機車滑行與事理不符,此輔以在場之涂麗君係稱:「我們有看到,因為聽到 聲音後就到外面去看」「我是聽到聲音才出去看,沒有看如何摔倒」,足見證人 並非見聞車禍之成因,而是車禍人車倒地之結果,故前述證人均不能證明車禍係 肇因於路面坑洞。
4、再者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有擦痕,惟該機車並非新品,上開擦痕何時造成不明,強 行解釋係坑洞造成,在邏輯上已有未洽,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5、故本案車禍成因未明,不能排除是超速失控或兩車擦撞所致,原告不能證明地面 之坑洞為肇事原因,就原告之損害,被告機關無賠償之義務。三、原告超速行駛於快車道,與有過失:
1、民法第二一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
2、退萬步而言,原告之車禍果肇因於路面之坑洞,惟該路段為寬二○公尺道路,該 坑洞位於內側車道,離安全島二.八公尺,當時非上下班時間,交通流量通暢, 路邊又無車輛或障礙物等情,業據證人員警鄒健東證述在卷,原告騎乘機車卻騎 於大馬路中間,且若非速度飛快,刮地痕不會長達二十六餘公尺,再再均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難謂其自身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四、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鉅:
原告係按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惟植物人依醫學上之統計,由於免 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發併發症,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 處於危險狀態,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原告以常人餘命請求顯有違誤, 況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支出為準,始合符有支出才有損害之法理,原告既成植物人
,可能存活年限較一般人平均壽命為短,如死亡即無將來看護費等問題,故不適 於一次請求將來之損害,應以自至最後言詞辯論終止結日止之實際支出金額為準 。
(三)證據: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提出;申 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及職權履勘現場、機車並訊問證人鄒健東、詹進雄、歐陽昱凌、黃梅 君、涂麗君、巖劉秀梅、向警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證 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相片一組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 圖、救護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度禁第八十四號裁定、台 南縣仁德鄉公所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行字第0九一00一七六八六號函及 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府行法字第0九一0一九九六五五號函所附拒絕 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否認原告係因係爭坑洞所造成之傷害。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戊○○於事故後已呈心神喪失由本院宣告禁治產,有九十一年度禁第八十四號 裁定附卷足憑,而依起訴狀所載,戊○○傷後至今仍為昏迷狀態,顯然並未敘明 如何受傷?因之,本件首須審酌者,戊○○是否因騎乘 NHH-056號重機車行經台 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五五號前路段,因該路段上坑洞而受傷而已?如能確定 係因此而受傷,始有必要進一步審酌責任、賠償範圍?三、經查,
1.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為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十六日時許,依其時段,應 尚係屬於白晝,為可明嘹之事實,又該路段依警繪現場圖及本院履勘現場所繪 制現場圖,為雙向車道,中間有安全島,靠近安全島側之快車道寬 3.8公尺, 外側快車道寬2.8公尺,機慢車道寬2.8公尺,又依經警方事故後拍攝之照片顯 示,系爭路段之所謂坑洞部分,其路段係經工程後顯不平坦,但機慢車道則屬 於未經挖掘之平坦路面,復依警繪現場圖草圖註明;刮痕起點距坑洞7.7公尺 ,刮痕長度為26.3公尺,坑洞深約十公分。該份草圖未註記原因判斷。 2.被告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台南縣政府分別抗辯略稱;「原告雖於系爭路段發生 車禍,但其原因並不明確,雖可能為坑洞所造成,但亦有可能係因與其他車輛 擦撞或行車速度過快不慎失控所致,總之其原因非只一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之下,不得遽認必為道路坑洞所陷害。」則原告就其主張係因「坑洞造成 」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為上開法條所明定,原告對此部份事實,除一 再堅認確係坑洞造成外,所舉之證據則除前述之陳述外,無非以所提之相片一 組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救護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九十一年度禁第八十四號裁定、台南縣仁德鄉公所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所行字第0九一00一七六八六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府行 法字第0九一0一九九六五五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嚴 劉秀梅為證,嚴劉秀梅為原告之母,其雖於審理中證述;「警察局打電話給我
女兒說我兒子事故發生的地點有坑洞,我女兒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現場」、「 警察好像姓鄒」、「我到現場有問檳榔小姐,小姐說他有聽到二聲,撞到凹洞 是一聲,跌倒是一聲,我有問他當時是否有車子,他說沒有車子撞到他,小姐 說當時有一步白色車子停下來觀看,事後才開走」、「我是在檳榔攤前與小姐 說話」、「我是先看現場,第二天才去做筆錄」、「當天做筆錄時精神狀況正 常」、「小姐的姓名是警員告訴我的」(見93.1.8審判筆錄),經本院傳訊證 人鄒健東證述略稱;「是我到現場處理,現場照片與現場相符,處理當時附近 沒有警告標誌或其他警示標誌,當時交通流量很通暢,現場沒有停放其他車輛 或障礙物,凹洞寬約零點六公尺,長約一點七公尺,深約十公分,車子有刮痕 倒在右側車道旁,人倒在安全島旁邊面朝上,刮痕有二十六點三公尺,機車底 部有挫撞情形,左側有擦傷,左側後視鏡有損壞,當時現場沒有其他目擊證人 。」(見92.6.12審判筆錄),「更正上次筆錄,坑洞之長度應為零點七公尺 ,深度為十公分,坑洞至第一到刮痕為七點七公尺,當時有詢問是否有人看到 ,但沒有人看到,依現場情況及機車毀損情況應該沒有遭其他車輛所撞及。」 (見92. 8.27審判筆錄),經核證人嚴劉秀梅、鄒健東兩人所證對當時現場有 否目擊證人及證人姓名等顯不相符,且證人嚴劉秀梅為原告之母,其證言偏頗 在所難免,因之,被告質疑其證言證據力尚屬可採? 3.依警訊筆錄,嚴劉秀梅偵訊中證述略稱;「戊○○駕駛重機車行駛於肇事地點 ,推測可能使入路面坑洞失控摔倒,但也能先被他車擦撞上失控再駛入坑洞倒 地受傷,事故當時有位歐陽小姐在肇事地點賣檳榔,他曾聽到碰、碰、碰兩聲 巨響,等他到外頭查看,已發現戊○○摔倒地上,但當時在戊○○倒地前方停 下一輛白色箱型車,該車司機有下車察看戊○○後再駛離,我猜想是否該白色 箱型車先撞上戊○○,造成他機車失控倒地,而非自己失控,也有可能他先被 他車擦撞再失控駛入坑洞,歐陽小姐未記下車牌,也未看見箱型車有撞擊戊○ ○情形,但他有說曾聽到擦撞聲。」因事關兩造權益權益甚鉅,本院依職權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證人詹進雄、歐陽昱凌二人,證人詹進雄證述稱 ;「嚴劉秀梅偵訊筆錄係我製作,.. 當時嚴劉秀梅比較傾向是被其他車輛所 撞而摔倒,筆錄最後之有聽到擦撞聲音是嚴劉秀梅自己說的。」證人歐陽昱凌 證述稱;「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係因有看到車禍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 我有向老闆說看到車禍,可能是老闆向派出所報告,事故發生時因檳榔攤交接 班,當時有四個人在檳榔攤,當時他騎機車衝入坑洞而摔出去,機車騎士是撞 到坑洞跳起來而摔倒,傷者摔倒的距離約有二、三部機車距離」,另又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傳訊證人黃梅君、涂麗君二人,證人黃梅君證述略稱;「我有 看到車禍,當時正在交班,四個人都站在台上,我們有看是否有人要來買檳榔 ,後來就看聽到碰撞的聲音,該機車調到凹洞開始滑行,我們四個人都有看到 該機從凹洞滑行出去,事後是有一個婦人到檳榔攤來問,是脽與他說話我不清 楚,該機車撞到的聲音分布出大小聲當時沒有看到箱型車經過。」證人涂麗君 則證述略稱;「車禍發生我們正在交班有看到,因為聽到聲音後就到外面去看 ,當時沒有車輛經過,我是聽到聲音才出去看,沒有看到如何摔倒,檔時聽到 碰的聲音出去看看到他滑行很遠。兩位證人證言雖大致相同,但顯與常理不符
,且與證人嚴劉秀梅偵訊中證述齟齬,且查,歐陽昱凌於警訊中雖證述有看見 戊○○撞上道路上坑洞彈起後失控再摔倒在地,也顯然與證人黃梅君、涂麗君 證述不相吻合。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本院又訊問證人嚴劉秀梅,據其證述;法官 ;原告戊○○現從事何業?答;白天在家,晚上讀夜間。法官;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發生事故你何時知道?答;晚上五點時知道。法官;你何時到事故現 場?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才到現場。法官;到現場做何事?答;警察局 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兒子事故發生的地點有空洞,我女兒打電話給我我才到現 場去。法官;警察有無說明身分?答;好像姓鄒。法官;你到現場有無向何人 詢問?答;我只有問檳榔攤的小姐。小姐說有她聽到二聲,撞到洞是一聲,跌 倒是一聲,我有問他當時是否有車子,她說沒有車子撞到他。小姐說當時有一 部白色車子停下來觀看,事後才開走。法官;你還有遇到何人?證人答沒有。 法官;你在何地與小姐說話?答;是在檳榔攤前與小姐說話。法官;檳榔攤裡 面有幾人?答;裡面還有兩個小姐。另外有一個男子在外面是廚師。法官;你 是何時去的?答;大約是中午一、二點左右。。嗣因事實真相尚屬不明,又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傳訊證人歐陽昱凌、黃梅君、涂麗君三人,其等分別證述 ;
(1)證人毆陽昱凌部分;法官問;事故當時你幾點到檳榔攤?答;早上七點左右。 法官;事故發生時有多少人在檳榔攤?答;三個人。法官;事故當天有否其餘 的人到檳榔攤詢問事故發生的情形?答;沒有。法官;當時證人黃梅君、涂麗 君是否也在場?答;有的。法官;事故當時你們在作何事?答;我在檳榔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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