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更㈠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邱銘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其持有「樺欽牌塑膠射出成型機」(型號一一○○T)壹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肆拾柒萬元,依序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部份,原請求一百九十五萬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一百四十萬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斗六塑膠有限公司(林春生、蘇清沂)購買 伊等向臺灣涼椅股份有限公司所購「樺欽牌塑膠射出成型機」十台(型號一一○ ○T八台、六五○T二台),價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原告為放置該 十台機器,即委託出賣人斗六塑膠有限公司林春生、蘇清沂找倉庫放置,事經被 告甲○○獲悉即介紹其親戚蔡振安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三十號鐵 皮屋出租放置該十台機器,原告每月付租金二萬元。該十台機器係由原告租屋放 置保管。被告甲○○利用其與屋主蔡振安親戚及介紹租屋之關係,而乘機藉詞林 春生、蘇清沂未付其佣金,將原告未出售之四台機器(即型號一一○○T二台、 六五○T二台)擅自竊取出售與知情之被告丙○○。其中除型號一一○○T一台 仍由被告丙○○持有保管外,其餘三台已由丙○○出售與不知情之洪和雄。
㈡前揭四台機器係原告所有,由被告甲○○竊取盜賣與知情之被告丙○○,其為盜 贓物甚為明顯。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 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原告依此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交還現仍由其持有之「樺欽牌塑膠射出成型 機型號一一○○T」一台。其餘三台機器因被告丙○○已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 ,無從以盜贓物論,難以請求交還,被告甲○○盜賣該等機器與知情之被告丙○ ○,一為竊盜,一為故買贓物,應對顯難回復其物與原告部份即已出售三台機器 部份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購買該十台機器其價款為六百五十萬元, 一台即為六十五萬元,三台共一百九十五萬元,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 賠償一百九十五萬元與原告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丙○○應將其持有「樺欽牌塑膠射出成型機」(型號一一○○T) 一台交還原告。②被告甲○○或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則以:
⑴不爭執事項: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問曾向甲○○購買四台樺欽牌中古塑 膠射出成型機,其中三台已轉賣洪和雄,一台被告自己留下。 ⑵被告否認明知系爭四台樺欽牌中古塑膠射出成型機係甲○○所竊取,被告並未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亦未基於販賣贓物之犯意,將其中三台機械出 售予洪和雄。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嘉義地院)於另案(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甲○○竊盜罪之判決,事實欄內明載,甲○○將系爭 機械以一百八十萬元賣予不知情之丙○○,丙○○再將其中三台機械轉售予不 知情之洪和雄,丙○○、洪和雄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因此,被告係善意受讓並轉售系爭機械,並無侵害原 告所有權之故意過失。
⑶舉證責任問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原告就右揭被告所爭執及否認之事項, 應負舉證之責
⑷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所留之一台機械部分:按盜贓物,如占有人由販售與其物同 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 九五○條定有明文。依嘉義地院上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系爭機 械雖為甲○○竊盜原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係由販售同種物之商人甲○○處善意 買受之,原告非償還被告支出之價金四十五萬元(被告係以一百八十萬元買受 四台機械),不得回復之。
⑸原告請求被告與甲○○連帶賠償一百九十五萬元(按原告後來減縮請求金額為 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被告既為善意受讓系爭機械,出售其中三台予洪和雄, 自屬善意,即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係無理 由。
⑹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向訴外人斗六塑膠有限公司購買「樺欽牌塑膠射出成形機」十台, 並經出賣人、被告甲○○輾轉介紹,向訴外人蔡振安承租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 仔坪三十號鐵皮屋放置。詎被告甲○○竊取其中四台(型號一一○○T二台、六 五○T二台)出售予知情之被告丙○○,伊再將其中三台(一一○○T一台、六 五○T二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和雄。被告甲○○竊取、盜賣前開機械, 被告丙○○則故買贓物並販售之,二人就已出售之三台機械部份應負一百四十萬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現由被告丙○○持有之一一○○T一台部份,因屬盜贓物 ,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語。被告甲○ ○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而被告丙○○固坦承向甲○○購買四台機械,並 將其中三台轉賣予訴外人洪和雄,惟辯稱並不知前開機械為盜贓物,對原告並無 侵權行為,又現存之一一○○T機械一台,乃伊向販售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即 被告甲○○,以善意購買取得,原告非償還已支出之價金四十五萬元,不得請求 回復等語。
五、以下就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之: ㈠甲○○部份: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竊取其向訴外人斗六塑膠有限公司購買之四部塑膠射出成 形機,轉售被告丙○○等情,係以提出其與訴外人斗六塑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委託該公司向訴外人蔡振安承租放置機器地點之委託書,以及被 告甲○○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竊盜罪提起公訴等為證。經查, 被告丙○○於審理時,對於系爭四部塑膠成形機本係原告向斗六塑膠有限公司 所購買等情,均未爭執,亦自陳有向被告甲○○購買機械之事實,則該四部機 械乃被告甲○○所出售,已堪認定。至被告甲○○處分前開機械之行為,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亦先後為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六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觸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有本院所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及原告所提出之嘉 義地院判決可憑。此外,被告甲○○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乃採 取原告前開主張,認被告甲○○確有竊取原告所有四部塑膠射出成形機之行為 。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將原告租地放置 之機械出售予被告丙○○,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自屬有據。又查遭被告甲○○竊取出售之四部機 械,除由被告丙○○保留之一部外,餘三部係以一百四十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 人洪和雄,此據洪和雄證述甚明(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三十七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該三部無法回復之機械價值一百四十 萬元,乃有理由。
⑶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則係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四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自翌日即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
㈡被告丙○○部份: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現持有之機械一台,係以丙○○ 明知被告甲○○所出售之系爭四台機械為原告所有而故買贓物,隨又將其中三 台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和雄,致原告無法追索該三台機械,而所餘現由被 告丙○○持有之一台機械則因屬盜贓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 定請求回復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被告丙○○則否認知悉前開四台機械為盜贓物 ,並辯稱該機械乃伊以善意向販賣該種機械之商人即被告甲○○購買而得,原 告須償還該機械價金始能請求回復等語。是就被告丙○○部份,本院所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丙○○明知系爭機械為盜贓而仍買賣,以及被告甲○○是否屬民 法第九百五十條所定「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 ⑵原告主張被告丙○○知悉伊所買受之系爭四台機械為盜贓,係舉證人洪和雄為 證據方法。
①經傳訊洪和雄,乃證稱:「之前原告曾表示有機器要賣,我去看過機器,也 是放在竹崎鄉的同一地點,但是當時因為價金談得不妥,所以沒有買。跟丙 ○○購買機器放置的地點也是一樣。..與丙○○接洽購買機器之後,我有 跟乙○○聯絡,要確認機器是否丙○○的,但是沒有聯絡上。購買時我有跟 丙○○確認是否他所有的,他說是向臺灣涼椅公司買的。」等語(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似僅說明證人洪和 雄所購買之機械先後為原告及被告丙○○所有之事實,尚不能作為被告丙○ ○如何取得該機械之認定基礎;再參酌被告甲○○於上揭刑事審判程序中, 始終辯稱有處分系爭四台機械之權能,被告丙○○縱使知悉該機械本屬原告 所有,仍不能遽爾推論伊對於被告甲○○與訴外人斗六塑膠有限公司間糾紛 亦有認識,遑論被告甲○○盜賣系爭四台機械之事,原告此項主張,猶屬不 能證明。
②被告丙○○既非明知系爭四台機械為贓物而故買之,更本於處分自己所有物 之意思,而將其中三台機械轉賣予訴外人洪和雄,即難認為被告丙○○有何 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丙○○應賠償其損害,乃無理由。 ⑶再按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 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 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又盜
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 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 九百四十九條、九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①被告丙○○向甲○○所購買之四台塑膠射出成形機,乃被告甲○○向原告竊 取而得者,已如前述,甲○○自無讓與非其所有之該四台機械之權利。惟被 告丙○○基於所有權移轉之目的,善意受讓該四台機械後,再輾轉將其中三 台機械讓與善意之訴外人洪和雄,則訴外人洪和雄對於該三台機械之占有應 受法律之保護,原告不得請求回復。
②至於被告丙○○仍占有、型號為一一○○T之塑膠射出成形機一台,既屬盜 贓物,原告援引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請求回復,乃非無據。被告丙○○雖以 出售該機械與伊之被告甲○○為販賣該種物品之商人等情,辯稱原告應償還 伊價金始能請求回復云云。惟查,依被告甲○○於嘉義地院審理時所供陳: 「因為我之前從事塑膠射出的自營,與臺灣涼椅、林春生等人都有認識。. .後因臺灣涼椅公司也要結束營業,向我說他們公司有六十幾台機器,包括 模具、塑膠原料要處理,請我幫忙處理」,以及其所述價款係由其經手轉交 臺灣涼椅公司、其另向買方收取佣金等語(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 六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被告甲○○應僅屬居 間撮合他人向訴外人臺灣涼椅公司購買機械,尚難認屬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 稱之「販賣同種物品之商人」,被告丙○○以該條文抗辯原告應償還伊支付 與被告甲○○之價金後始得請求回復,乃有誤會,尚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訴外人斗六塑膠有限公司購買之十台「樺欽牌塑膠射出成型機 」中之四台,既為被告甲○○竊取後出售予被告丙○○,丙○○再將其中三台以 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洪和雄,則被告甲○○因故意之竊盜行為,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前開三台機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甲 ○○賠償,乃有理由;至被告丙○○購買前開機械時,對於該機械係屬盜贓之情 既無所悉,伊事後轉賣其中三台予訴外人洪和雄之行為,即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丙○○亦應負賠償責任,則屬無據。另被告丙○○自行保 留之型號一一○○T塑膠射出成型機一台,因屬盜贓物,且被告甲○○復非販賣 該種機器之商人,丙○○並無主張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餘地,原告依據同法第九 百四十九條請求被告丙○○回復該機械,亦有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盜贓物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 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丙○ ○將其持有「樺欽牌塑膠射出成型機」(型號一一○○T)一台交還原告,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