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號
TNDV,92,簡上,2,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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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丙○○
         戊○○
  兼右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臺南
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九九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E-F-U-V-A點連線範圍部分,
面積三點0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段二一○號)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庚○○辛○○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G-H-I-J-K-L-S-T-G點連線範圍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三三七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己○○丙○○丁○○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L-M-N-O-P-R-S-L點連線範圍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段二○六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㈤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庚○○陳稱:「...如同附件照片中原子筆箭頭所示,於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前來測量之前,紅色油漆記已遭人蓄意以水泥塗
抹破壞,以致誤導土地測量局人員作出...錯誤測量結果」云云,純係無中
生有。根據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鑑定書上載圖示A--B--
C--D--E--F連接虛線及G--H--I--J--K--L--M
--N--0--P連虛線係現況建物位置,以兩造確認噴漆位置實測(係法
官實地指定測量系爭界址位置),另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同土地測量
局暨兩造勘驗現場時,乃明確指示兩造與土地測量局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外
圍應測量之範圍,即土地測量局施測,係兩造確認以噴漆位置實測,何來被上
訴人所稱噴漆遭破壞致有誤導云云?又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除依兩造確認位置
實測外,另依地籍圖辦理鑑測,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現場勘驗時所陳「我們的複丈成果圖均已依法令公差規定辦理,即審核是否合
乎誤差範圍後製作成果」等語,即成果圖係已考慮誤差後之結果,而非就成果
圖再度考慮誤差,此不可不辨。尤以誤差非必然係應扣減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
土地面積,亦可能係應再加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庚○○
執誤差為抗辯,毫無實益,其顯意圖延滯訴訟,衡無足採。準此以言,被上訴
人等確實侵占上訴人系爭土地,洵無可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原判決之認定謬誤如后:
 1、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李添丁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其老舊地
   上物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是依八十五年之買賣價
   格,每平方公尺土地約有十四萬五千元,換算坪數計算,每坪土地約有四十八
   萬元,原審以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顯然昧於市場行情。
 2、依上訴人起訴前委託貴邦營建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拆除、砌磚修復等工程所需費用,被上訴人乙○○部分約為十九萬四千
   七百二十元,庚○○辛○○部分約為五萬一千三百元,己○○丙○○、丁
   ○○、戊○○部分約為十六萬零七百元。
 3、依忠信土木包工業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估算結果,庚○○等二人占用部分所需
   之拆除等工程費用為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乙○○占用部分所需之拆除等工
   程費用為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
 4、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就被上訴人等之房屋進行評估,
   認如依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顯示拆屋還地之規模經評估後仍屬可行,就目前本
   國營造工程技術而言,施工性及安全性皆屬可行,惟拆屋前應委由結構專業工
   業技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詳加設計結構補強方式,其中:
 ⑴、國華街三段二0六號鄰房,其前方應退縮約4公分,後方應退縮約公分,如
   拆屋予以打除樑柱及磚牆時,前方柱並無影響,而中間柱及後方柱則須打除近
   至公分,地樑亦應配合修改,拆除費用鑑估為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
⑵、國華街三段二一0號鄰房,其前方應退縮約為公分,後方應退縮為公分,
如拆屋予以打除樑柱及磚牆時,各柱應打除近至公分,地樑亦應配合修改
,拆除費用鑑估為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三元。
⑶、西門路二段三三七號鄰房,緊鄰地界上僅有磚牆及鋼筋混凝土樑,其逾越土地
界線間略成直線,應退縮約公分,如拆屋予以打除樑柱及磚牆時,須打除近
公分,部份樑及地樑配合修改,拆除費明鑑估為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
⑷、另建議結構補強方式之參考:
  應委請結構專業工業技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於拆屋前計算敲除後柱樑斷
   面減少部分,可以替代設計採用鋼板補強柱之內側或在拆除後之柱旁將減少之
   斷面以翼牆(打除磚牆後以植筋方式增加主筋,並以箍筋與原柱固結)擴柱方
   式補強,並於補強後拆除逾越部分之柱樑牆等後還地,惟設計及施工監督應請
   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以確保補強之安全性。
 ⑸、因本案拆屋還地時,並不影響其鄰屋之結構及安全性,亦無重建補強之必要,
   自無須估列重建費用。至於「新舊樓層無間隙並排時...」,應屬新建工程
   與舊有鄰接建築物間是否須加以處理之課題,依現行建築法規有為避免地震引
   起之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的規定
   ,惟與本案情事無關,復經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二)
   省土技字第三五六六號函覆在卷。
 5、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專業機構,貴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忠信土木包工業
   均從事營造實務多年之業者,在業界聲譽卓著,依渠等專業鑑定,咸認本案拆
   屋還地確屬可行,而不影響其結構及安全性,所估列費用最高者不及二十萬元
   ,低者僅三萬多元。參較上訴人被占用之土地面積有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依八
   十五年買受時之價格計算,上訴人被占用之土地價值高達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換言之,上訴人被占用之土地價值遠超過被上訴人房屋因拆除所需之費用,
   原判決認因拆除所需之費用,顯然超過系爭土地及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將造
   成渠等建物可能受有難以使用之重大損害,徒然造成國家社會之損害云云,殊
   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三)雖被上訴人乙○○庚○○於台灣土木技師公會向本院提出鑑定報告並估列拆
除費用後,或已發現鑑定結果不利其訴訟主張,旋再私下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並由該公會提出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極大差異之鑑定意見,令
人匪夷所思,茲分述之:
1、其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分析,就A戶部分泛言:「......若拆除越
界佔用部份時,柱及樑主筋大部份須敲除,箍筋則全部破壞,強度幾乎完全喪
失。由於本鑑定標的物緊鄰空地範圍達公尺長,敲除後,該邊界之柱及大樑
大部份皆遭破壞,嚴重破壞結構安全,鑑定標的物將會整棟倒塌」。就B戶部
分泛言:「...拆除越界占用部分時,該面承重牆須全部敲除,將導致該處
附近結構系統不穩定」云云,然對於各部分應拆除之深度,即被上訴人越界占
用之深度,未見隻字片語,且國華街三段二一0號房屋鄰上訴人系爭土地之B
柱所越界佔用部分並未在其結構內,顯不影響其結構安全。另西門路二段三三
七號房屋長寬各約為十公尺,越界佔用部分為長一公尺,深度二十公分左右,
且屬屋後違章興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認拆除後全棟房屋有倒塌危險,
令人無法理解,準此,上開鑑定意見,顯然空泛、草率,而不具參考性。何況
任何拆除工作,均需做好安全措施,拆除技巧及方式,如不予講究,例如本案
之房屋如使用重機械拆除,所稱倒塌云云,不足為奇。
 2、按建物本體,其外牆如呈現凹凸不平現象,應係建物主體外,另外越界加添磚
   塊水泥作為堵塞與鄰房間之空隙以達防水之用,此種另外加添致凹凸不平之磚
   塊水泥,絕非建物本體,不言可喻。因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此越界
   部分,如作好安全措施,並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及其安全性,其意在此。
 3、就A戶與B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均建議:「因鑑定標的物越界佔用面
   積不大,對鄰地所有權人之使用上影響有限,敲除還地對方所得之利益極小。
   因此,建議應尋求其他之賠償方案,勿敲除越界佔用鄰地部分,以免耗費過多
   之社會資源」等語,不就其專業提供拆除技術與方式,而竟代申請人為訴訟上
   發聲,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之公正性何在,令人質疑。
 4、尤有甚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認本案拆屋還地時並不影響其鄰屋之結構及
   安全性,而無重建補強之必要,自無須估列重建費用,已如前述,反觀台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非但估列拆除費用,尚且估列結構補強費用及重新施作之
   修補費用二項,則此增列之二項費用是否確有必要,即非無疑。再者,僅拆除
   費用部分,就國華街三段二一0號而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列為十六萬一
   千零二十三元,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則估列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高達三、四倍。尤其編號6「零星工程及其他」項目,更是不知所指為何,編
   號9「租房安置」及編號「家具搬遷」項目尤與拆除無關,竟亦列入,顯有
   浮誇灌水之嫌。
5、另比較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單價表、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
發現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列之工程預算書之工程單價悉依台北市建築物
工程施工單價為準。而再較諸於南區建築師公會損害標準單價,則台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之單價顯然過高。
6、茲為方便觀察起見,就相關單位或業者,針對國華街三段二一0號、西門路二
段三三七號有關修復費用,拆除費用列表比較,清楚發現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對各項工程材料之估列,遠高於其他單位之估列,凡此益證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估列之費用浮誇不實,且小題大作,刻意將費用灌水,顯無足採。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為專業機構,其就拆屋及結構補強方式均已提供具體建議,所估列
之費用亦與營造業界所估列者接近,益見其鑑定意見客觀公正,屆時上訴人可
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拆除越界之房屋,如此非但不用擔心拆屋所涉及
之專業問題,抑且所需花費亦較合理,何樂而不為?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法律所保
護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所占用之房屋如經拆除,所需費用經前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暨營造業界估列亦甚低微,且遠低於上訴人被佔用之土地價值,絕非如
原判決所認:「...原告請求拆除被告房屋,自己所得之利益甚微,如原告
拆除房屋,造成甲、丙部分之三層建物,乙部分之二層建物可能受有難以使用
之重大損害...,而欲動用國家社會整體資源拆除被告房屋,徒然造成國家
社會之損害,足認原告之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所為本件請求,依法不應保護...」等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
足以維持。
(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拆除地上物,同年三月十二日拆除時,始發現被上訴人逾越疆界,
後與被上訴人協商卻均遭受置之不理之態度,且一拖三個月之久,才提起本訴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如「知悉」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規定
,但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足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
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
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又土地所有人建屋越
界,鄰地(被越界之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即得請求拆屋還地,此為依法行使權利,無須顧慮拆
屋是否影響整棟房屋之安全,及使用價值暨經濟原則,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更何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中均表示:「如沒有影響,同意拆除」。復查,上訴人已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四日雇請專人至現場勘驗,針對拆除越界部分之可行性及費用評估
,均已列出明細表,且不影響其結構。由此觀之,拆除之技術並非不可能,且
業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卷可稽。
(六)上訴人之地因被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使系爭土地已呈現畚箕地形,與上訴人
當時意願買受之地形差距甚大,在民間習俗上乃為不吉利(散財)之地形。況
被上訴人越界之面積竟高達五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面積僅只有五十六平方公
尺,其越界之土地就占系爭土地百分之九,如今被越界占用土地扣除之後,在
其使用效益方面,無非受到壓縮及限制,已可謂其受害之深、損失甚鉅,不可
言喻。再者,被上訴人間房屋地勢高低曲直不一,如何使用共同壁?而被上訴
庚○○二人越界部分係是廚房違建,將防火巷堵死,被上訴人丁○○四人所
越界部分亦為違章建築,按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逾越疆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越界加建之房屋,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故上訴
人據以上所陳述之請求,即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九0)南工拆字第0
00六號拆除執照、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九月建築工程單價分析表、照片
、正光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忠信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及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手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庚○○辛○○部分:
 1、本件是否有因地籍圖老舊縮水致測量發生錯誤之情形,亦有測量兩造土地面積
   與登記簿面積是否相符之必要:
 ⑴、按「我政府鑑於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全省各縣
   市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大部分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
   副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年
   來,經濟快速發達,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現在
   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為因應實際需要,自六十餘年起全
   面實施重測。本件兩造所有前開五八六地號及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係未經重測
   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附圖乃土地測量局依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地籍圖
   施測後製作,測量結果,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不符,並為原審所
   是認。則上訴人抗辯原地籍圖不正確,似非無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九二二號可供參考。
 ⑵、本件經二次測量越界範圍之結果差異頗大,實肇因地籍圖老舊至今逾四十年土
   地尚未經重測之故,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與登記簿上之面積是否一致,實攸
   關鑑定機關依老舊地籍圖測量是否可能因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人為
   界址異動,使得現在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致發生測量錯
   誤情事,仍有研求餘地,故本件有測量兩造之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必要。
 2、上訴人前手李吉(已歿)所建之房屋於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方緊貼其房屋建
   築,上訴人之前手已可能認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
   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尚不能謂為不知」,而「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
   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
   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及同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六四號分別著有判決。是以前手如知越界
   建築,其後手應繼受該瑕疵。
 ⑵、被上訴人乙○○之房屋坐落於台南市○○路○段九十七地號土地,於五十四年
   即緊貼上訴人前手之房屋牆壁而興建,此從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上訴人之房
   屋照片三幀可證,而上訴人之土地僅五十六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前手李吉對於
   其狹小土地應知悉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而處於隨時得以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之
   情況,而於被上訴人乙○○之房屋建築時發現並適時提出異議,然其於被上訴
   人乙○○緊貼其房屋建築時,上訴人之前手李吉並無「特別事故如遠在外國而
   不知」及「有可恕之不知」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之前手在被上訴人建屋時並未
   立即提起異議,於建築完成三十六年後,地政機關測量時發現有越界建屋之事
   ,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所有權限制,上訴人亦不得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⑶、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一則亦可參酌。
 3、退萬步言,若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情事: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抑係
   事後所增建?其拆除有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因受返還該基地
   可得利益若干?上訴人因該樓房、平房之拆除所受損失若干?此與就國家社會
   整體利益觀察,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論斷,至有關聯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揭明斯旨。上訴人是否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若拆除被上訴人之房屋而有影響被上訴人房屋之結構安全時固
   屬符合,然若拆除不影響結構安全時,仍應考量上訴人因受返還該基地可得之
   利益?被上訴人因該樓房之拆除所受損失若干?若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亦不失為權利濫用。
 ⑵、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被上訴人引用之。
 ⑶、茲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關於此部分提出答辯如次:
 ①、越界建屋是否無須顧慮拆屋是否影響整棟房屋之安全?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四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惟最高法院權利濫用之見解已改採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甚且在鄰地所有人「越界」全部蓋錯之情形,縱無拆除
   影響整棟房屋安全之問題,亦以權利濫用為由駁回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四號判決)。故上訴人之主
   張與最高法院近來見解有背,應無可採。
 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曾稱如無影響同意拆除,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開
   庭時所稱之真意為:若拆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鄰牆壁之凸起部分而無影響被
   上訴人之牆壁時,則同意拆除牆壁之凸起部分。此從被上訴人嗣後一直抗辯有
   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可證。
 ③、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之越界至呈畚箕形狀已屬不祥散財地;惟查,上訴人購買
   該房地時,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應已至該房地四處觀看而熟知其所欲買之土
   地形狀為畚箕形狀,既然其知所買之土地呈畚箕形狀猶仍購買,顯然其已無懼
   畚箕地,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④、上訴人稱土地價值遠超過拆除越界所需之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拆除所
   需之費用未經客觀公正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費用亦未將被上訴人因牆面及樑柱
   全部拆除期間,被上訴人全家大小耗費勞力、金錢,搬移住所、住宿旅店之費
   用一併列入,耗費三戶十餘口人之勞力、時間及金錢,只為上訴人行使約五平
   方公尺(尚有爭執)之土地,且拆除被上訴人之牆壁亦僅為築起另一道牆壁,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共同壁使用及向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均遭上訴人
   嚴詞拒絕,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勝訴後仍主動二次至上訴人家中洽談購買越界
   部分,仍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堅拒被上訴人所提之任何妥適解決相鄰關係之
   方案,其行使約五平方公尺土地所得之利益甚微,應有權利濫用之適用。
 4、根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附件「台南市政
   府工務局拆除執照」影本,及西門段二小段六十二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內容顯示
   ,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西門路二小段九十九地號於九十年被拆除之舊建築,第一
   層建築占地面積為五五點七八平方公尺。而依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顯示西門路二
   小段九十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也就是該已拆除之舊建築,幾乎
   將建築基地西門路二小段九九地號完全蓋滿,兩者差距只有0點二二平方公尺
   ,這很明確證明上訴人系爭土地並沒有被他人占用,否則上述舊建築占地五五
   點七八平方公尺,再加計上訴人訴請拆除三名被上訴人建築以歸還共計四點九
   二平方公尺土地,則兩者合計為六0點七平方公尺,很顯然比上訴人權狀五十
   六平方公尺,憑空多出四點七平方公尺。
 5、又系爭土地市價,根據最有公信力,內政部編印九十一年九月及十二月出版「
   中華民國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內容顯示,符合類似本案系爭土
   地條件:台南市西區;面臨六~九米路的土地共有十筆,實際成交價格最高是
   三點一四萬/㎡,也就是一0點三八萬/坪;最低是二點四一萬/㎡,也就是
   七點九七萬/坪;平均是約二點七四萬/㎡,也就是約九點0六萬/坪。以上
   實際成交價格都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足見
   上訴人所謂「該價值性遠超過公告現值之數倍以上」,純屬一面之詞,完全悖
   離事實。若經與疑似越界乙部分、面積0點二九平方公尺來計算,則該部分的
   公告現值為一萬三千零五十元(45000元×0.29㎡);平均市價是七千九百四
   十六元(27400元×0.29㎡)。況且本案有爭議之土地,皆是面積極為微小,
   形狀呈現極為狹長或不規則之畸零地,其公平之市價自然不能與完整、方正之
   土地相比,顯然更應該遠低於上述價格。而根據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
   程序筆錄,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市價一坪多少?)八十五年買賣系爭土地
   我以一坪將近五十萬元購買。」(也就是一平方公尺約十五萬一千元),但對
   照上一段所提內政部編印「中華民國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一書
   所列舉「民國九十一年第三季土地最高交易價格表」,本案系爭土地是位於西
   區○○○○○路的老舊沒落社區,上訴人自稱之上述購買價竟然高於政府統計
   資料,全國(台北縣市除外)二十二縣市之中二十一縣市土地最高成交價格的
   行情,足見說詞之荒謬而毫無誠信可言。
 6、被上訴人曾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隊詢問得知,系爭土地已歷經數十年未作
   地籍圖重測。而老舊地籍圖和土地實測之間難免會有誤差,這是許多縣市地政
   事務所官方網站,都會提起的現象,這也是從事土地測量人員之基本常識。例
   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的網站內容顯示「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
   致界址異動,及複丈時誤差之法定配賦,重測後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
   所載面積難免不一致,以本省辦理三期十三年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予以統計,其
   重測前後面積相同者僅百分之二十一,面積增加者百分之四十一,面積減少者
   百分之三十八,茲分析其原因有下列數項:一、重測前地籍圖或面積誤謬:重
   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遺留,由於日據時期施測當時,受當時之技術及設備
   所限,其測量精度較低,誤謬自屬難免。二、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地籍圖
   不符.。三、法令規定不同:重測前地籍圖折損破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因
   此早期『台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面積計算容許百分之二公差存在。
   四、測量儀器精度不同。
 7、上訴人之前手地主於民國前十四年所蓋之原有建物,建築面積已達五五點七八
   平方公尺,已幾乎將系爭土地西門路二小段九九地號五六平方公尺的面積完全
   蓋滿,因此鄰宅根本沒有越界建築達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可能。而國內關於土
   地測量最權威之兩個政府機構: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和土地測量局對於被上訴人
   疑似越界之建築面積所作之測量,不但前後兩次測量結果之形狀各異,而且誤
   差百分比高達一○一%;七二%;四九%。以上明證都在說明即使用二十一世
   紀最尖端之儀器和技術,政府機構都難免作出前後矛盾,錯誤百出之結果。又
   怎能苛求數十年前以原始儀器和技術所繪製粗糙地籍圖和正確地界與建築座落
   不能有一絲一毫誤差,這不異於強人所難,「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
   」。依政府統計數據顯示,在與本案系爭土地同樣都是未經地籍圖重測之情況
   下,只有百分之二十一機率是老舊地籍圖和土地實測面積是相同的。另有百分
   之七十九機率會因為天然地形變遷,地籍圖折損破售,技術及設備老舊...
   等諸多不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產生之誤差。
 8、查建築法第八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本件上訴人所欲拆除被上訴人之建築結構,正是將
   該建築物占極大比例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基礎與地樑破壞殆盡,其對於建
   物結構安全之致命傷害,雖不是專家學者,也可謂婦孺皆知。在葛文斌技師鑑
   定報告書第四頁內容:「㈡建議結構補強方式之參考:應委請結構專業工業技
   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於拆屋前計算敲除後柱斷面減少部分,可以替代
   設計採用鋼板補強柱之內側或在拆除後之柱旁將減少之斷面以翼牆(打除磚牆
   後,以植筋方式增加主筋,並以箍筋與原柱固結)擴柱方式補強。「但是參考
   行政院文建會出版「預約美麗新家園:走過百年大震紀念專輯」一書中逢甲大
   學土木系暨研究所教授許澤善所著「災因之探討與災變之防治」一文對於類似
   本案樑或柱的補強以及牆壁的補強有以下的敘述:「當新舊樓層無間隙並排時
   ,由於振動頻率不可能相同,因此地震期間新舊樓層可能在各自擺動中對撞,
   嚴重危害新舊樓層結構安全」。『補牆』將有條件產生負作用,這些負作用包
   括:⑴當某一樓層補『牆』後,該層之剛性遠大於相鄰樓層時,則補『牆』後
   可能將問題移至相鄰樓層中。⑵補『牆』造成的載重增加,將降低基礎之安全
   係數。⑶新建築可以整體考量在地震搖動方向增加牆的比例,對於地震後存在
   問題之建築物,則不宜任意補『牆』。」「一般補強僅針對目視問題元件(如
   柱、樑、版與牆等)增加其強度,補強後整體結構之受力行為並不均勻,容易
   造成應力集中的現象。」由許澤善教授的分析可得知,像本案建築物在樑、柱
   、地樑、承重牆壁都遭到嚴重的破壞下再做補強,就算可能避免立即倒塌的危
   險,但因新、舊建築結構緊密結合,在遭受諸如地震等外力襲擊時,由於剛性
   不同,振動頻率也不可能相同,而可能在各自擺動中對撞,嚴重危害新、舊建
   築物結構安全。在面對天災、人禍,我們常有「求其生而不可得」之遺憾,但
   對於本案我們卻有能力、機會與智慧透過例如價購之理性處理方式,避免去創
   造一個很可能發生之悲劇。而且如何在屋齡高達三十八年薄弱磚牆,分毫不差
   地精準直切高度達十公尺、長度一二點八公尺,厚度又是前方厚一○公分,後
   方厚二0公分建物,以免再因拆除不準確,形成另一場纏訟幾年官司之導火線
   。其技術絕對必須比國內最權威卻錯誤百出之地政事務所和土地測量局更高明
   ,其費用也明顯高於拆除重建,其過程之艱難和危險只有「危如累卵」可以形
   容,也只有在不計被上訴人慘痛而無力承受之經濟損失和罔顧被上訴人三戶十
   幾口生命安全之前提才能完成。且系爭土地之公平交易價格,依去年政府統計
   資料顯示其實際平均成交價格約在二.七四萬/㎡,也說是系爭土地市價與被
   上訴人庚○○相關者為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二.七四萬/㎡×0.二九㎡;與
   乙○○相關者為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與己○○相關者為四萬四千一百十四
   元,合計為十三萬四千八百零八元。而正確之拆除用也應加計⑴:「拆除後被
   告乙○○之屋內樓梯必遭破壞,拆除後各被告所有之房屋予於復原,亦須重新
   整修內部,及二樓或三樓房屋之牆壁。」⑵:「葛文斌技師評估報告書所列各
   項拆除、安全補強、再次委請結構專業工業技師設計施工的各種費用。」⑶:
   「拆除期間,被上訴人三戶十餘口人之搬移住所,住宿旅店之費用也須一併計
   算。才能正確反應拆除相關費用與系爭土地市價之懸殊差異。」實際上單獨計
   算被上訴人花費在向地政事務務所、土地測量局申請測量費用,委請律師出庭
   費用,以及兩年纏訟出庭各種人力、物力花費,已超過與系爭相關土地市價數
   倍之多。上訴人之土地並未遭人越界占用,本案紛爭只是因為諸如數十年前儀
   器、技術老舊...等不可歸咎被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之誤差。被上訴人因不
   堪纏訟兩年之身心折磨,不願見到被上訴人三戶十幾口生命在建築結構完全被
   破壞之下,必須面對不確定之殘酷生存試驗,不但於原審時多次當庭表達願意
   以優厚價格購買以及使用共同牆壁等方式尋求和解,以避免無謂漫長訴訟以及
   珍貴司法資源遭到浪費。嗣於一審勝訴之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當天並會同里長前往)、同年月十三日兩度到上訴人住宅,表達願以前述
   平均市價兩倍即每坪二0萬元之優厚價格,向其購買疑似越界之土地,卻遭到
   一而再,再而三的堅拒,上訴人只因微薄之經濟利益,卻執意造成被上訴人兩
   間店面全毀,重創一戶住宅之重大經濟損失,罔顧鄰居十幾名眷屬之生命安危
   ,實屬權利濫用之典型。
 9、從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二頁中第八點鑑定結果及分析關於台
   南市○○街○段二一0號(即指被上訴人乙○○所有房屋部分)記載「由於本
   鑑定標的物緊鄰空地範圍長達十二公尺,敲除後,該邊界之柱及大樑大部份皆
   遭破壞,嚴重破壞結構安全,鑑定標的物將會整棟倒塌」;關於台南市○○路
   ○段三三七號(即指被上訴人庚○○所有房屋部分記載「B戶室內觀察時並無
   明顯之柱及,越界占用部分結構系統為1B磚牆厚之承受牆系統,若拆除越
   界占用部分時,該面承受牆需全部拆除,將導致該處附近結構系統不穩定」,
   綜上可知,依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鑑定,被上訴人乙○○庚○○房屋越
   界部分,若拆除將影響房屋之安全結構,會有倒塌之危險。惟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在為嚴重影響民眾財產與生命之司法案件作鑑定時,竟作出前後矛盾之結
   論,如此作法實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理解。且依本院函查所得上訴人買賣土地
   之資料可知,上訴人買賣土地之價格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而該地面積為五
   十六平方公尺,每一平方公尺之買賣價格為四萬二千元,越界面積共四點九二
   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損失為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然系爭房屋之拆除費用(
   不包括拆除後之補強費用)已高,且尚需委請結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以確保補
   強之安全性,是以,若加上補強之費用時,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
   人等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尚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綜
   上所陳,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拆除所得之利益甚少,而被上訴人庚○○、乙○
   ○需支出系爭房屋之拆除費用、結構補強費用及拆除後需重新施做部分之修補
   費用共計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另被上訴人己○○越界情形與被上
   訴人乙○○略同,而前揭費用估算不包括被上訴人己○○(因己○○之財力難
   以分擔費用之支出,故未鑑定),若加上被上訴人己○○所需花費之部分,則
   本件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約四百萬元(即:乙○○一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五十
   七元,己○○一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庚○○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二
   ),顯然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被上訴人未承諾如土地測量局測量有越界時願意返還土地,且參見原審判決書
   第六頁第(3)段:「被告願承諾經公平測量,如有越界願以(甲案)雙方訂
   立共同用牆之契約。或(乙案)依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肆萬五仟元
   之單價向原告價購越界之土地,以謀求雙方最大利益...」。上訴人一再以
   無中生有,張冠李戴的証詞,企圖影響判決,實不足取。而上訴人所提「忠信
   土木包工業」關於拆除費用之估價,是在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沒有兩造會同
   實地勘估;不知道該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有舊識、親戚、僱傭...關係;甚至
   在經濟部網站根本就沒有所謂「忠信土木包工業」這家公司的存在。上訴人以
   未經合法立案公司之估價為憑,反指「結構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
   「結構技師鑑定費用不實」,實在形同兒戲。又上訴人另提出一份「建築工程
   單價分析是屬於八十七年某單一特定大型「新建」工程,而本案則是必須將屋
   齡三十九年之脆弱磚牆,精密垂直切割:寬度是前方十公分,後面是二十公分
   ,長度高達十二公尺,高度達十公尺(以乙○○宅為例),不但極度危險,隨
   時可能倒塌傷及拆屋工人和住戶生命,其施工的高難度更接近於不可能。還要
   聘請專業技師精確評估補強,重建方法,但這點已經結構技師證實因為RC與
   鋼構材料不同,剛性不同,以及新舊結構交接面無法確實接合而無法達到原有
   結構之強度。所以兩者根本不相關,其建築單價自然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知
   道如果按照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所建議補強以及重建的計畫施工,其
   費用必然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的估價:三戶被上訴人約四百萬元之工程
   款相同,致不願意付費聘請土木技師公會作補強、重建之估價。土木技師公會
   在無法獲得估價費用酬勞情況下,只能對本院多次敦促該公會進行結構補強、
   重建之估價指示置之不理。只以「本案拆屋還地時並不影響其鄰屋之結構及安
   全性,亦無重建補強之必要...」,如此自圓其說之陳述對照該公會本身九
   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評估報告書第四頁「應委請結構專業工業技師(土木技師或
   結構技師)於拆屋前計算敲除後柱樑斷面減少部分,可以替代設計採用鋼板補
   強柱之內側或在拆除後之柱旁將減少之斷面以翼牆(打除磚牆後以植筋方式增
   加主筋,並以箍筋與原柱固結)擴柱方式補強,並於補強後拆除逾越部分之柱
   牆等後還地,惟設計及施工監督應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以確保補強之安全
   性。」同樣是土木技師的報告竟然呈現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昨是今非之怪異現
   象。另參閱結構技師公會九十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第二頁:A戶(
   國華街三段二一0號)「由於本鑑定標的物緊鄰空地範圍達公尺長,敲除後
   該邊界之柱及大梁大部份皆遭破壞,嚴重破壞結構安全,鑑定標的物將會整棟
   倒塌。」B戶(西門路二段三三七號)「若拆除越界佔用部份時,該面承重牆
   須全部敲除,將導致該處附近結構系統不穩定。」也就是若對被上訴人所有屋
   齡高達至年之脆弱磚牆進行高度達八至十公尺,長度最高達十二公尺之承
   重牆面執行拆除,不是整棟倒塌,就是成為「家徒「三」壁」的廢墟,成為連
   遮風避雨最基本功能都沒有的真正「透天厝」。如此人人皆知之必然慘狀,足
   見土木技師公會所謂:「本案拆屋還地時,並不影響其鄰屋之結構及安全性,
   亦無重建補強之必要。」完全悖離事實,所以不宜採用。
(二)被上訴人己○○丁○○丙○○戊○○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事第七百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己
   ○○、丁○○丙○○戊○○所有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父親郭竹頭所有,與
   上訴人之前手李吉所有同段九九地號比鄰,郭竹頭生前建造台南市○○街○段
   二0六號房屋之前,曾申請台南市西區地政事務所前來現場勘測,在勘測時上
   訴人之前手李吉也在場,並未對地政事務所之勘界指標表示異議,此可向台南
   市西區地政事務所調當時七十五、六年間關於申請勘界測量地號(原西門段二
   小段一00地號)之勘界指標資料內曾有上訴人向前手李吉購買之前李吉在場
   之簽名筆錄可證,因上訴人之前手李吉並未即提出異議,上訴人應承受其前手
   李吉,依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本件拆屋還地之訴。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面積僅一點六一平方公尺(約半坪),依一般測量,
   即舊式測量儀器測量之誤差必比現在儀器測量誤差多,且其誤差多少,是否必
   產生誤差,如測量必有誤差,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先父郭竹頭及上訴人之前手
   李吉均相信有公信力之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被上訴人之先父郭竹頭並無逾
   越疆界之故意,且逾越時上訴人之前手李吉非但未表示反對,且仍指示被上訴
   人之父親如何搭建房屋之方法及位置,可見上訴人之前手李吉非但未反對且同
   意搭建房屋至明。被上訴人願補償或與上訴人做共同壁使用但上訴人仍斷然拒
   絕,可見上訴人顯係權利濫用,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民事
判決、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及土地
測量局誤差對照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
九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
訊、地籍圖重測作業流程、許澤善著災因之探討與災變之防治、台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為證,並聲請
調閱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及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越界房屋拆除重作之施工項目及費用,並依聲請囑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越界房屋拆除、結構補強及修補等費用。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九九地號、地目建、面積
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乙○○未經上
訴人同意,擅自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EFUVA點連線部分搭建房屋;被上
訴人庚○○辛○○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如附圖所示GHIJKLSTG
點連線部分搭建房屋;被上訴人己○○丙○○丁○○戊○○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占有如附圖所示LMNOPRSL點連線部分搭建房屋。被上訴人分別
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前揭土地交還上訴
人。㈡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係維護權利之必要法律行為,
縱請求面積非鉅,惟被上訴人仍有返還義務。且系爭土地位於精華地段,寸土寸
金,上訴人現已拆除舊屋,準備興建房屋,更有請求返還土地之利益及必要,絕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房屋屋齡少則十五年,多則三十餘年,依上訴人
起訴前委託貴邦營建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拆除、
砌磚修復等工程所需費用,被上訴人乙○○部分約為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庚
○○、辛○○部分約為五萬一千三百元,己○○丙○○丁○○戊○○部分
約為十六萬零七百元;依忠信土木包工業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估算結果,庚○○
等二人占用部分所需之拆除等工程費用為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乙○○占用部
分所需之拆除等工程費用為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就被上訴人房屋進行評估,認就目前本國營造工程技術而言,
拆屋還地之施工性及安全性皆屬可行,惟拆屋前應委由結構專業工業技師(土木
技師或結構技師)詳加設計結構補強方式,其中:⑴國華街三段二0六號鄰房(
被上訴人己○○丁○○丙○○戊○○部分),拆除費用鑑估為十二萬四千
九百六十五元,⑵國華街三段二一0號鄰房(被上訴人乙○○部分),拆除費用
鑑估為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三元,⑶西門路二段三三七號鄰房(被上訴人庚○○
辛○○部分),拆除費明鑑估為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均非鉅額。而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李添丁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其老舊地上物之總
價為八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價格約為十四萬五千元,即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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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