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偽造陳文治署押貳枚;偽造楊東順、林正偉、張嘉達、孫俊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甲○○及共犯曹南展之供述。
(三)卷附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至貳年,緩刑伍年之宣告。(二)被 告支付國庫新台幣伍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五十五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支付國庫新台幣伍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