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81號
TNDM,93,訴,481,200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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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合併定執行刑 九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 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 南縣仁德鄉○○村○○路六一三號金東興銀樓內,向負責經營該銀樓之丙○○佯 稱:欲購買金飾云云,而自丙○○取得一條金項鍊,試戴於頸部,旋即趁丙○○ 不及防備之際,迅速跑出店外而搶奪之,得手後欲騎乘車號VUF─五六九號機 車逃離現場時,當場為丙○○之友人吳瑞仁制伏在地,並報警查獲。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十頁及本院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七月二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吳瑞仁證述情節俱屬相符(見警卷 第五至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一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甲○○,以佯稱選購金飾為由,自負責經營金東興銀樓之丙○○取得金項 鍊一條,並試戴在脖子上,旋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金項鍊得手,核 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合併定執行刑九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 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已 屬不佳,僅為貪圖一己私慾,竟以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方式,公然在銀樓內搶奪 其金飾,不僅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負面影響,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尚能及時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下 午二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五六二號金大成銀樓內,向乙○○稱:欲購買 金飾云云,而自乙○○取得一條金項鍊,試戴在脖子上,隨即趁乙○○不及防備 之際,逃離現場而搶奪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訊 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搶奪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九十三



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金大成銀樓搶奪金飾,伊之前曾向金大成銀樓換金飾 ,嗣後發現有短少情事,曾前往該銀樓找告訴人乙○○理論,並對其罵粗話,因 此告訴人才會為如此不實之指訴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 ,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四時許,在其經營之金 大成銀樓看店,被告入店佯裝要購買母親節禮物,伊便取了一條金項鍊及二個 金墜子交給被告,其中金項鍊重約一兩一錢多,價值約一萬多元,被告將金項 鍊戴上,佯裝拿金墜子比看,不一會兒便將金墜子交還給伊,伊對被告表示金 項鍊要脫下來歸還,被告旋即往外逃跑,伊阻止未果,追至店外,發現被告業 已騎乘機車逃逸無蹤,因當時未記車號,故未報案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告訴伊要買金項鍊,伊問被告是要買大條抑或小 條,及是否要掛墜子,被告則說要,並挑選一條約一兩多之項鍊,及一條金質 墜子,其中金項鍊價值大約兩萬元,後來被告表示不要墜子,便把墜子歸還給 伊,伊請被告將金項鍊拿下來歸還,被告拔腿就衝出店外,騎摩托車離去,伊 繞過櫃台要去追被告,但被告已騎乘摩托車至十字路口紅綠燈處,所以沒有追 到,因當時沒有記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亦無法提供警方有關被告之特徵、 姓名,故未報案(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依其前揭指述情節, 其中就被告當時挑選之金飾數量及遭搶金項鍊之價值所為陳述,前後互有出入 之處;且參酌目前銀樓業者為防止宵小行竊或歹徒藉機行搶,泰半設置有警民 連線,以利因應緊急突發犯罪事件,因此一旦銀樓業者遭竊或行搶,多能立即 報警處理,縱其於犯罪發生當時因事出突然或一時緊張,而無法記下犯罪行為 人之相貌、衣著及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廠牌、顏色、車牌號碼等重要特徵 ,亦可經由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採取可能遺留之犯罪物證,以供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參考,故一般銀樓業者倘有遭搶情事,通常會迅速向警方報案,毋寧方 屬常態,然反觀本案依被害人乙○○所述,其於遭被告行搶後,僅以未記下被 告騎乘之機車車牌,且無法提供警方有關被告之特徵、姓名為由,而未向警方 報案,實與一般銀樓業者遭搶時之通常處理方式有異,是其指訴之前揭情詞, 已堪存疑。
2、雖被害人乙○○曾陳稱:伊記得該人上門牙部分,犬齒部分黑黑的,像蛀齒沒 牙般黑黑的,伊在警察局就是依此指認等語,並經本院當庭請被告露齒,勘驗 其上門牙結果,發現被告上門牙部位,空缺兩支,看起來黑黑等情屬實(見本



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害人乙○○指認被告之前揭特徵, 係被告之牙齒外觀,本屬依被告之外觀予以觀察即得輕易辨識之特徵,而被害 人乙○○係於被告行搶金東興銀樓時,為被害人丙○○之友人吳瑞仁制伏在地 ,並經報警查獲送警局偵辦後,始前往警局指訴被告另涉犯本件搶奪罪嫌,亦 如前述,顯見其並未於遭被告搶奪後,即向警方報案指認被告之相貌特徵,是 就被害人乙○○此部分指認,實難排除其係前往警局親睹當時亦在警局準備接 受訊問之被告後,始依當時所見被告外觀特徵而為上開描述之可能,殊難憑此 指認內容佐證被害人乙○○前揭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況被害人乙○○所為前 揭指認內容,究其性質仍屬被害人指訴之範疇,縱其指認被告之身體特徵,經 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相符,亦難執被害人此部分指訴被告身體特徵之陳述, 用以參互印證其另指訴被告涉犯搶奪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否則無異僅憑被害人 所提片面指訴,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所揭櫫「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不符。
3、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乙○○指訴遭被告搶奪金項鍊一條等情,除其片面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上開搶奪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尚難 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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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