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及變造之「段筌元」身分證上所貼之甲○○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偽造文書罪等前科,其中最後乙次所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九十 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因其父親罹患肝癌,須支付龐大醫藥費用,致 其向地下錢莊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貸金錢無力償還,而受錢莊逼 債甚緊,遂與該「阿凱」及該地下錢莊之另一綽號之「阿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萌共同變造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偽卡刷卡 詐取財物供該錢莊抵債之歹念,基於該共同犯意聯絡,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下午一時許,推由綽號「阿龍」者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台南縣「新市火車 站」前,由甲○○其所有之本人照片乙張交予該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渠二 人其中一人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改貼於乙張「段筌元」之身分證上,而變造該 身分證,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渠二人同返上址,由該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將該變造「段荃元」之身分證乙張及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三張交予甲○ ○,再由甲○○於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之信用卡持有人簽名處,各偽簽「段荃 元」之署押乙枚,而偽造「段荃元」名義之確認持卡人簽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段荃元。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三人同往,推由進入台南縣新市鄉○○ 街三三四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新市店」向店員林怡廷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 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元之諾基亞廠牌六六一○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並在如 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段荃元」之署押各乙枚,將該簽帳單 連同上開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交予林怡廷,據以行使,致林怡廷不疑 有他,交予前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及段荃元。甲○○於詐得前開手機,隨 即將之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藉以抵償積欠錢莊債務。嗣「聯合信用卡中心」 通知林怡廷該信用卡係偽造時,林怡廷始知受騙,而報警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 在同街二九八號「和信電訊公司門市部」查獲甲○○,扣得上開變造之「段荃元 」之身分證乙張、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三張、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一張。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廷、段筌元於偵查 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段荃元」之身分證乙張、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 三張、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 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凱」、「阿龍」及另一不詳姓 名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三張 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變造特種 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處斷。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罪等前科,有上開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正值 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方式牟取財物, 對信用卡之交易功能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因其父親罹患肝癌(有其父死 亡證明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須支付龐大醫藥費用,致 其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無力償還,受錢莊逼債甚緊,而出此下策,且犯罪所得財 物僅值八千三百元,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變造之「段筌元」身分證上所貼之甲○○相片壹張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共同變造身分證所所物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係偽造之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按附表二所示另一聯簽帳 單,雖未扣案者,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上偽簽之署押,既已構成該信用卡之一部,本院既已對 該卡依法諭知沒收,自應隨同該信用卡一併沒收,而無再對其單獨再宣告沒收之 必要,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附表一:
┌───┬────┬────────┬──┬─────────┬───┐
│編 號│發卡銀行│卡 號│數量│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備 考│
│ │ │ │ │ 偽造之署押 │ │
├───┼────┼────────┼──┼─────────┼───┤
│ 一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一張│「段筌元」之署押一│ │
│ │ │ │ │枚 │ │
├───┼────┼────────┼──┼─────────┼───┤
│ 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一張│「段筌元」之署押一│ │
│ │ │ │ │枚 │ │
├───┼────┼────────┼──┼─────────┼───┤
│ 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一張│「段筌元」之署押一│ │
│ │ │ │ │枚 │ │
└───┴────┴────────┴──┴─────────┴───┘
附表二(簽帳單明細):
┌───┬──────┬──────┬────┬─────┬─────┐
│編 號│特約商店名稱│消費物品名稱│消費價格│其上偽造之│備 考│
│ │ │ │ │ 署押 │ │
└───┴──────┴──────┴────┴─────┴─────┘
┌───┬──────┬──────┬────┬─────┬─────┐
│ 一 │台灣大哥大電│諾基亞廠牌六│新台幣八│「段筌元」│一式二聯 │
│ │信公司新市店│六一0型行動│千三百元│之署押各一│ │
│ │ │電話手機一支│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 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 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