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九
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僱請被害人丁○○ 裝潢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二十號十一樓之五住處,而積欠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被害人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償還,且意圖供行使 之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其住處大樓管理室內,冒偽楊銘叔(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名義,簽發票號N0000000號、N 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持之交予被害 人以抵償債務,被害人不疑有他而收受。嗣票期屆至,被告避不見面,被害人無 法兌現上開本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定有明文。第按「苟上訴人簽發上開爭執之本票一張交付被害人李宜臻,以 抵充利息,即以自己擔任票據之付款人,而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該被害人亦知 上訴人即為「余佩霞」,則上訴人之使用偏名「余佩霞」簽發本票,不僅無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之犯意,亦與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殊 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以楊銘叔 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二紙交予被害人丁○○之事實、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即被 告之夫鄧倫元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聽聞被告使用其他名稱,且被告於上開本票上註 記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顯意圖藉此取信被害人, 以及卷附本票二紙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以「楊銘叔」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二紙交予被害人,並在各該本票上註明發票人 錯誤之身分證字號,持之交付被害人等事實不諱,且被告前揭供述,亦與被害人 指訴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票號N0000000號、N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以 「楊銘叔」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其之所以使用「楊銘叔」之名義開立本票,乃因其本人之姓名不好聽, 而「楊銘叔」為其乳名,故對外均自稱「楊銘叔」;在本票上註記錯誤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乃情急之中誤寫,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乃「楊銘叔」是否為被告對外慣用之偏名,從而被告以該名義簽發本票
,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辯稱「楊銘叔」為其對外慣用之偏名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於八十四年一月 間任職於菩提復健安養中心時,領取薪資之薪資袋一紙及宅配通寄件收據影本十 張為證,而上開薪資袋上領取薪資者之姓名及寄件收據上寄件人之姓名均為「楊 銘叔」,此有該薪資袋影本一紙及寄件收據影本十張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德芳養 護中心負責人丙○○亦到庭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他大約在八十二年 至八十四年間在我那裡工作,我曾經經營菩提安養中心,被告在我那裡應徵時, 履歷表上的名字就是寫楊銘叔,當時我以為他是男的」、「(問:何時知道他不 叫楊銘叔?)我一直認為他是楊銘叔」等語,且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影本經 提示證人丙○○當庭辨認,亦經證人丙○○證實確係該中心發給薪資時使用之薪 資袋無誤(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女鄧家青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亦證稱:「(問:你母親在外都自稱何名?)我不 知道」、「(問:是否接過要找楊銘叔的電話?)有。但我不知道他們找誰。我 媽有跟我說他在外賣中藥,在外都自稱楊銘叔」等語(見證人鄧家青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 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則被告辯稱在外使用「楊銘叔」之名稱,既經證人丙○○ 、鄧家青證述無誤,亦有前開薪資袋、宅配通寄件收據可資佐證,堪認其所辯情 節並無不實,應可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問:是否認識戊 ○○?均以何種名字與你談生意?)之前就有認識(工作上),而戊○○均以楊 銘叔的名字與我談生意。她也自稱:要叫她『楊先生』」、「(問:他自稱是『 楊先生』外表看不出來是男是女?)在生意上不談是男是女,但看得出來她是女 的不是先生」等語(見證人丁○○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參酌前引證 人丙○○、鄧家青之證詞,足見被告非但有對外使用「楊銘叔」名義之事實,且 被害人亦知悉被告即為「楊銘叔」無疑。雖被害人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平日僅 自稱「楊先生」而未告知姓名,簽本票時始以「楊銘叔」名義簽署,之前懷疑被 告係女性,但不敢求證,至警局方知被告係女性云云(見被害人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前引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以下)。惟本件案發經過,乃 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份,承包被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百六十巷二十號十 一樓之五住處裝潢工程,雙方因裝潢費用發生爭執,被害人計算裝潢費用為七萬 六千元,而被告又向渠借款四千元,經給付五萬五千元後,仍餘二萬五千元未還 ,被害人多次前往催討,被告拒不付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乃簽發上開 本票二紙交付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自 堪採信。則被告與被害人間至遲自九十年十月起,已因房屋裝潢工程結識,而被 告積欠工程款之餘,被害人仍借款四千元與被告,顯見雙方尚屬熟識;雖被告理 短髮而為男性裝扮,然被害人既於被告住處施工,復多次前往被告住處索討工程 款,衡情自無歷經近一年之時間,仍未發覺被告為女性之理,是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稱知悉被告為女性,堪認與常情相符而可信。準此,被害人與被告因工程款發 生爭執,而渠多次前往追討,被告拒不付款,終以顯屬男性名稱之「楊銘叔」名 義簽發本票以清償債務,被害人竟無異議而收受,參諸渠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看他寫楊銘叔時有無問他楊銘叔是何人?)我未問,他也未說」等語(見被 害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前引偵查卷第四十九頁),顯見 被害人主觀上確知被告名為「楊銘叔」,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自稱「楊先生」 ,未自稱「楊銘叔」,且直至警詢時方知被告為女性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不 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其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二紙上,書寫男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固然屬實,惟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被告 所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縱有錯誤,但並不影響被告身為發票人之負款責任,此 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即屬明瞭。且被告上開本票二 紙所載發票人地址並無錯誤,而被害人亦親自前往該址裝潢施工,則被害人既明 知被告住處,自可按址前往兌現票據。被告於開立予被害人之本票上書寫正確地 址供被害人核對,自無僅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取信被害人之故意。公訴意旨 僅以卷附本票上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據,逕予推論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尚非可採。
㈣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鄧倫元於偵查中固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在家或在外使用「 楊銘叔」之名義云云(見證人鄧倫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前引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以下)。惟夫妻之間,對彼此日常生活、在外人際交往關 係等情是否熟稔,本因人、因事而異,尚難一概而論,是夫妻之間對於他方生活 方式、對外關係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參酌相關事證,詳予勾稽,不得僅以 夫妻關係為據,逕予採認。查本件被告確有對外使用「楊銘叔」之名義,除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鄧家青、丙○○二人證述屬實,而證人鄧倫 元年事已高,且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寥寥數語,復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是 否可信,實非無疑,故亦難僅據證人鄧倫元前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對外使用「楊銘叔」名義之事實,堪予認定,其雖以「 楊銘叔」名義簽發本票交付被害人清償債務,然被害人既明知被告即為「楊銘叔 」,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之犯意, 且其行為亦與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 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