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60號
TNDM,93,訴,160,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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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三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年六月、九月、七月、六月、三月確定,並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迄 今尚未期滿,故於本案未能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 假釋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未經政府主 管機關許可,自不詳時間起,購入持有可發射子彈,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藏置在其與女友丙○○同居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十二號十五樓住處, 迄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五時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人員至該處查緝甲○○涉 嫌販賣毒品案(另由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九九號案件偵辦)時查獲並扣得該枝手槍(含彈匣一個、無殺傷力子彈成品五 顆、子彈半成品十五顆、彈頭十顆、火藥二包),甲○○則乘隙逃逸。二、甲○○逃逸後,嗣與女友丙○○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九十四號二樓租屋居 住,又將未經許可,購入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⑴仿BERETTA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⑵仿德林吉雙 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掌心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⑶仿 SMIT 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金屬玩具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與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三顆,藏置於該處。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夜間八時許,甲○○駕駛並搭載丙○ ○之白色喜美小客車(車號不詳)停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口,正與乙 ○○(騎機車載一不詳姓名女子)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時,適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事組組長許名輝騎腳踏車執行督導選舉勤務途經該處發覺可疑,乃站立該



輛小客車旁表明身分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確認雙方進行何事時,甲○○為脫免逮 捕,不顧其小客車前後均停有其他車輛,發動該輛小客車前後衝撞擠出空隙,不 聽許名輝制止,竟當場施強暴手段,直接將方向盤往左轉動,駕駛該輛小客車衝 撞許名輝倒地後逃逸,許名輝右腳遭該輛小客車後輪輾壓(傷害部分,未據許名 輝提出告訴),經當場逮捕之乙○○於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帶警察 至樹林市○○路九十四號二樓甲○○與丙○○同居住處查緝甲○○時,甲○○又 乘隙逃逸(甲○○販賣毒品部分,另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案件偵辦),經丙○○同意警方執行搜 索,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一顆已因鑑 定試射用盡,另有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半成品彈頭九十七顆、半成品空彈 殼一百十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與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移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呈請移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刑事組長許名輝之盤查,為脫免逮捕而逃離 等情,但矢口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妨害公務之犯行。嗣於審理中即 坦承妨害公務之犯行,但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 :我與丙○○雖然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那也不能證明槍彈是我的,她租房 子用我的名字去租,妨害公務我承認,槍及彈都不是我的,我的答辯都寫在我的 答辯狀內云云。惟查被告甲○○確係前揭槍彈之持有人,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 人丙○○雖未到庭作證,但於警訊時,訊之「右列警方所查獲之物品為何人所有 ?」證稱:「除了遭警方查扣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ALCATEL牌行動電話及現金新 台幣二萬四千一百元為我所有外,子彈、彈頭、火藥、底火、改造手槍、工具乙 批注射針筒、分裝袋、磅秤等物品均為甲○○所有。」等語。再訊之「於遭警方 查獲前你是否見過甲○○將槍枝拿出來把玩?」證稱:「我曾見過甲○○將乙把 掌心雷銀色左輪槍拿出,槍內並有子彈。」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二 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與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在其住處所查獲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等物係被告甲○○所有等情相符(見同前 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九十年度偵查第一四七九九號偵字卷第三十六頁)。且被告 甲○○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證人丙○○同居,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在新莊市買 過二把改造手槍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證 人丙○○既係被告甲○○之同居女友,又無任何怨隙,至無挾怨誣陷之可能,其 於警訊時與偵查中之供詞自屬可信。參之被告自己亦已坦承買過二把改造手槍等 情。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鑑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 人之筆跡云云,即無必要。且查扣之前揭改造手槍四支中之三支及子彈中之三顆 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另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定結果,雖未明確認定有殺傷力,但已鑑定該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去除塑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



之火藥為發射動力,足以認該槍亦可發射子彈,應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定第一九0三五二 、二0三六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又有該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 四支與子彈三顆等足資佐證。另被告妨害公務部份,亦據目擊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二號卷第四十頁),足認被告此部份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持有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先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淩晨查獲,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 再查獲另三支改造手槍,公訴意旨認先後二持有行為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云 云,但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行為之初,係分別起意, 分別持有,至難單憑查獲之時間有先後,藏置地點不同,即認有二次不同之持有 行為,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即應認被告持有四支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屬 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三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妨害公務罪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亦異,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有 上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多達四支,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始終不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槍四支,及子彈三顆,但一顆已試射,剩二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並斟酌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 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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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