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六八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告訴代理人嚴立媛、廖國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㈡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十八張、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八張、日本發行憑證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件。
㈣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三、按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 599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條更改條次為 第八十二條,修法前後之兩法條之刑度均相同,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 標法。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修正後之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起,先後多次侵害商標與 著作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類,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 於同一時地,以一販賣行為而同時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 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乙○○、甲○因貪圖小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足見悔意、販賣盜版品規模尚非巨
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㈡編號5、6、7、㈢編號1及㈣所示之物,暨附表 四㈠編號、、、㈢編號5、6所示之物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至該等卡 匣之仿冒商標部分,因該等卡匣已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不再依商標 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重為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