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697號
TNDM,93,簡,1697,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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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經濟情況不佳,經翻閱中華日報之廣告後,得知可販賣銀行帳戶以獲利 ,明知收購銀行帳戶之人,將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用以供匯款及逃避警察追緝 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至復華銀行永康分行設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隨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有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嗣姚振源所有之車牌號碼TK-255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 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里○○路四八四巷二號旁失竊,姚振源 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早上八時許,即接獲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 姚振源,並恐嚇稱:若想取回該自小客車,須匯款二十萬元等語,致姚振源畏懼 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怖,但仍與之協調後以十萬元成交,姚振源為取回該自小 客車乃依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臺南縣 新化鎮○○路五八六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十萬元匯入上開甲○○復華銀行永 康分行帳戶內,嗣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贓款後,依約通知姚振源取回 上開自小客車後,姚振源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設立上開帳戶後,過幾天 即將上開帳戶存摺,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且於出售該帳 戶時,即已明知可能遭他人用來作違法之事等情。 ㈡被害人姚振源於警詢之指訴。
㈢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項之用,倘非涉 及不法情事,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年籍資料及 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售其帳戶予該人,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 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竊車後恐 嚇取財等不法犯罪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 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應有認識 。
㈣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明細表一紙、復 華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92)復永字第295號函及函附之雇 客基本資料建檔、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附於警卷可稽。



三、查向被告甲○○購買上開銀行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 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恐嚇取財 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恐嚇取財犯罪之困難 ,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姚振源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幫助恐 嚇取財得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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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