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確定。乙○○明知其妻林梅金是以探親名義申請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不 得在臺灣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工作,竟基於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居間介紹林梅 金予甲○○,甲○○亦明知林梅金係合法入境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雇用林梅金至址設臺南市○區○○路六七0號「臺 南市市立醫院」擔任其重病臥床之父親戴福慶(已死亡)之看護工,雙方約定待 戴福慶出院後,再由甲○○給與林梅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紅包作為報酬, 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梅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曾與被告乙○○約定於其 父親戴福慶出院後要給與一萬元紅包之事實。
㈣大陸地區女子林梅金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一紙、戴福慶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 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五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乙○○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緩刑中猶再犯本案,本不 宜量處過輕,惟被告乙○○之妻即證人林梅金現已懷孕,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極待其撫育妻小,且被告乙○○未因本案而獲利,本件非法僱用之期間又
僅八日,是亦不宜量處過重,並審酌被告二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合 法工作之權益,且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運用偷渡或其他各種管道來臺打工之風 氣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 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