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二五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受僱於乙○○所經營址設臺南縣新營市○ ○街十八巷二三號「民昌煤氣廚具行」,擔任瓦斯之載送及瓦斯空桶回收、貨款 收取繳回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日載送瓦斯至客戶家中,先後向客戶收取 三筆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六百十元(一筆為六百八十元、另二筆各為三千 一百九十元、七百四十元)之貨款,及自客戶回收價值約一千元之瓦斯空桶一個 後,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及回 收之瓦斯空桶,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向 乙○○表示有要事待辦後,即不見蹤影,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三至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 ○在警詢時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二頁、 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二十、二十一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帳目表影本一份 附卷可資佐證;次查,對於右開侵占之款項究竟若干?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當 天我將送瓦斯向客戶收得貨款五千七百元佔為己有,未繳回公司云云。而告訴人 於警詢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陳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十四時十分,發現四千元遭甲○○侵占」、「甲○○拿走四千元」云云。 惟經檢察官要求提供被告送瓦斯桶數之紀錄,告訴人隨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檢 察官偵查中當庭提出上述帳目表核對後明確陳稱:被告沒有繳回的金額是四千六 百十元等語,經本院核對該帳目表,被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共有三筆,一筆為六 百八十元、另二筆各為三千一百九十元、七百四十元,合計是四千六百十元,而 被告對於其向客戶收取未繳回之款項確係四千六百十元一節,亦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無訛,準此而論,上述帳目表所記載之三筆款項係被告侵占 之金額之情,應可信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前揭「民昌煤氣廚具行」,擔任瓦斯之載送
及瓦斯空桶回收、貨款收取繳回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於 上述時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業務上執有之回收瓦斯空桶及收取之貨 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道取財,殊屬非是,第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且其所侵占之財物為四千六百十元之貨款 及價值約一千元之瓦斯空桶一個,暨其當庭表示願意儘快賠償告訴人其上述侵占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翁慶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秦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