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205號
TNDM,93,交聲,205,200407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六五巷廿三
  代 表 人 黃水順
  代 理 人 黃英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
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順實業廠係關 係企業,而本件違規駕駛人周華一係大順實業廠之員工,異議人遂借調周華一駕 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UP—四七五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詎周華一於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該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四七公里處 ,因使用註銷之駕照駕駛而遭舉發。惟大順實業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僱用 周華一時,已核驗其大貨車駕照無誤,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周華一於嗣後故意隱瞞其駕照遭註銷,為異議人與大順實業廠始料未及。另周華 一於事後未曾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異議人亦未收受 任何違規罰鍰通知,卻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最重罰鍰 ,異議人自難甘服,故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P—四七五號自用 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經駕駛執照遭註銷 之周華一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四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警員開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陳,核與證人即本件告 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李泰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 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一般大貨車,係由駕駛執照遭註銷之周華一於前開時 、地駕駛而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增定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鑒於 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 ,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 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 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



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 準此而論,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 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另增訂『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益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甚明。又因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 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持註銷之駕駛執照, 駕駛大貨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 ,尚難因此免責。
(三)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異議人非周華一之僱用人,且大順實業廠於僱用周華一時 ,業已核驗其大貨車駕照,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係嗣後周 華一未主動將其駕照遭吊銷乙事告知異議人云云。然異議人代理人黃英文到庭 陳稱:「(問:異議何事及何理由?)我是大順實業廠的負責人,大順實業與 我父親開設的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關係企業,周華一是我們公司聘僱的,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我們公司任職,我們聘用的時候有檢查他的身分證 及駕照,以確認他的駕照是否過期,他的駕照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被註銷, 他沒有主動告知我們,我們也沒有主動去查證,後來周華一經大順公司指派去 駕駛大詠實業的大貨車,因違規被攔查為警發現無照駕駛」、「(問:受處分 人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知道周華一駕駛他們公司的車?)知道,因為兩 家公司是關係企業,而我們大順公司的貨車不夠,所以才借用大詠公司的貨車 。因為兩家公司合併辦公,所以都知道駕駛是誰,知道是周華一負責駕駛的」 、「(問:大詠公司是否曾經抽檢駕駛他們公司車子的司機的駕駛資格?)我 不清楚,這些都是大順公司的小姐在負責處理,原則上大詠實業不管這方面的 事」、「(問:大詠公司有無針對駕駛員訂立懲處、工作規則?)沒有」、「 (問:大詠公司有無規定若駕駛持小型車的駕照駕駛大貨車會受到何種處罰? )我們已於聘用時過濾過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周華一雖係大順實業廠所聘僱,且於聘用前曾檢查其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既 將車牌號碼UP—四七五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交由大順實業廠之周華一駕駛,自 應查核周華一是否有取得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僅消極透過大順實業廠於 聘用時過濾駕駛人資格,顯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再者,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周 華一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遭註銷,距本件交通違規遭舉發 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逾三月之久,異議人自應有充裕時間可查核其駕 駛資格,由此益見異議人就上開大貨車之駕駛人周華一其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是 否有遭註銷一事並未確切查核,是異議人並未善盡查證駕駛人周華一駕駛資格 之注意義務,即堪認定。




(四)異議人另辯稱:周華一未將交通違規罰單交給異議人,異議人亦未曾收受任何 違規通知,卻遭處以最重罰鍰,顯非適法妥當云云。惟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 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 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 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 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 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證 人即本件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李泰錫到庭證述:「 (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們看到號牌有遮蔽情 形,所以攔下檢查,且經查他的駕照已經被註銷了,所以對駕駛周華一及車主 大詠公司開單舉發,處罰車主的罰單交由駕駛周華一帶回,我在罰單上面有勾 選處罰的是汽車所有人,我並在罰單上註明『處罰車主』四個字,以提醒駕駛 交給車主」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值勤警員李 泰鈞於當場舉發填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業已踐行上開規 定,亦即除填寫行為人資料外,亦填載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即大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周華一代收,足證上開通知單業已合 法送達,此亦有上開通知單附卷足稽,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前開 時、地,有經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周華一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等規定,並參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本件之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 ,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