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 竟逕行逃逸、犯罪後承認犯行及與被害人顏主明達成和解(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