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未及時救 護證人宋憲欽,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捐款新台幣五萬元予公益團體臺南 家扶中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佐,且與證人宋憲欽達成和解,證人宋憲 欽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