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為小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九S-二八0號營小貨車,沿台南市○ ○區○○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至台南市安平區,同日二十時四十 分許,行經該路與文賢路、西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西和路行駛,適丙○○駕駛車號VKR-五六三號輕 機車搭載乙○○,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貿然行駛,遂遭甲○○所駕駛之營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丙○○及乙○ ○人車倒地後,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左手肘、左手、左腰部及左 腳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即在 現場等候,向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 定意見:甲○○駕駛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一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
三、查被告甲○○係日通快遞公司小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告訴人丙○○及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對於告訴人丙○○及乙○○二人過失傷害行為,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 通隊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證,是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 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自 首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