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37號
TNDM,92,訴,837,200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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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挖土機具壹台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 度新簡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取得台南縣永康市○○ 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左右竊佔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合計八百十七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充為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以收費 牟利之用。適同未取得台南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壬○○(另 行審結)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董先生」之成年人委任清除、處理其 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某處之磚塊、土石、塑膠袋、保麗龍、便當盒、木材、 樹枝、瀝青等廢棄物,庚○○即與壬○○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約定壬○○以每傾 倒一車廢棄物收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將前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壬○○駕駛大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O— 八五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收集並運輸上開廢棄物抵達系爭土地,經庚○○引導入內 後,即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庚○○迅即操作其所有型號PC二00 -三,三五一三一號挖土機掩埋該廢棄物而處理之,當場為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 員警查獲(未及付款),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及營業用大貨車各一部。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涉有右述擅自佔用系爭土地整地以供他人傾倒磚塊、土 石,及引導同案被告壬○○將載運之物品傾倒於系爭土地內等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行,辯稱:伊只是要讓人載運磚塊及土石填滿坑洞,並 未收取對價,伊以為壬○○載運的只是磚塊及土石,不知尚包含塑膠、保麗龍、 便當盒等廢棄物云云;辯護意旨略以:㈠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 十六字第五二一○九號函、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廢字第00二一 五六九號函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庚○ ○收受他人丟棄之磚塊、石頭、土方等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且其中摻混之其 他因建築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係屬少量,均非屬於廢棄物;㈡縱認被告庚○○成 立犯罪,惟扣案挖土機係被告庚○○完成犯罪行為後剷平土石之整地使用,與本



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應不得宣告沒收,又該挖土機係被告庚○○經營砂石業唯一 之謀生工具,若遭沒收,誠屬情輕罰重;㈢被告庚○○並未以圈地或他法排除系 爭土地之原來佔有、使用狀態,人車仍能如往常般自由進出系爭土地,故其行為 應不該當於竊佔罪之要件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庚○○右揭供述,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接受被告引導 進入系爭土地傾倒載運物等節相符。並與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子○ ○、隊員丑○○及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辛○○ 證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監看被告庚○○引導同案被告壬○○進入傾倒廢棄物 後操作挖土機以土掩埋等查緝過程吻合(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並有 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及扣案挖土機乙台可稽(見 警卷第十六、二十七至三十頁、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第一百二十頁至一百 二十四頁)。又系爭土地分別為乙○○○(八五三地號)、甲○○(八五四地號 )所有,其中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之實際管領使用者分別為乙○○○配偶丙 ○○、甲○○之姐夫戴國華,被告庚○○未徵詢取得允許即擅自佔用,面積合計 八百十七平方公尺等節,亦據證人乙○○○、丙○○、甲○○、戴國華到庭證述 無訛,並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三所測量字第0九三0 00五五七一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被告庚○○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三、被告庚○○雖辯稱:伊向來僅無償接受他人傾倒磚塊、土石,同案被告壬○○駕 駛大貨車進場時車上蓋有帆布,伊不知其所載運之物品包含塑膠袋、保麗龍、便 當盒、廢木材、磚塊、樹枝等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曾提出前開抗辯,甚且於偵訊時明確供承知悉同案被告壬○○所傾倒者為廢棄 物而非砂石(見偵查卷第六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辯詞已難遽信。再 其前開辯詞與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陳:某營造廠之「董先生」透過朋友「 李春長」介紹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一車次需繳交五百元予庚○○,進場費另算 ,是同行告知系爭土地上可以傾倒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傾倒車上物品時庚○○好像並未阻擋,傾倒後伊就馬上離開,庚○○ 亦未阻止,當初沒有說一車要多少錢,但有明說三台傾倒完後一起算錢。車上原 蓋有帆布,但庚○○騎機車來引導伊進場傾倒前是否即已掀起並不確定,警卷第 二十七頁編號A(所示車斗帆布已然卸除之)相片是伊在等候庚○○引導時之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俱不相符。況被告所舉證人癸○○ 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亦結證否認居間介紹被告庚○○與壬○○接洽傾倒物品之 情事,而據現場相片編號A所示,壬○○所駕駛之大貨車上並未覆蓋帆布,亦與 被告庚○○辯稱因壬○○車上有帆布故未能查知其所承載之物乙節互異。又若被 告庚○○辯稱其僅接受土石磚塊之傾倒乙節為真,則其於遭查獲當日發現壬○○ 所傾倒者尚包含前述塑膠袋等廢棄物,當即刻阻止壬○○離去,以免將來遭受查 緝之風險,惟依壬○○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庚○○並未於卸貨中途阻止、或於卸 貨後向壬○○提出抗議或抱怨。且據證人丑○○之證述,被告庚○○於卸貨前後 不僅未曾阻止,甚且迅速駕駛挖土機以土掩埋之,實有悖常理!綜合上開各情, 同案被告壬○○前開證詞堪可採信,被告庚○○與壬○○約定每傾倒一車廢棄物



收費五百元,且對於壬○○所載運傾倒者為磚塊、塑膠袋、保麗龍、便當盒、木 材等廢棄物乙節,知之甚明,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詞,委無足取。至證人丁○○ 雖證稱:某日伊與癸○○及庚○○坐在一起聊天,癸○○提到有人要拿磚塊來倒 ,伊不知癸○○說要傾倒物品的地點在何處,無法確定本件被查獲之傾倒物品就 是癸○○所說的貨物等語,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附此敘明。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 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 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營建廢棄土 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 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 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 院環保署主管,此固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 九號函釋在案,惟此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 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即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 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行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回填夾雜有磚塊、 木材、玻璃碎片、打包帶、混凝土塊等建築物拆除施工後所產生之物,其所回填 者仍應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 五日環署督字第○○五一四二二號釋函文在卷可參。綜上,足徵建築物開挖、 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非營建剩餘土石方,須經加工分類處理之機具設備分類 處理後,始可認定為有用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認定,雖不以進入土資場處理為 必要,惟仍應經過分類處理,否則仍屬廢棄物。至無再利用價值部分,應委託合 法清除機構送至掩埋場掩埋或焚化廠焚化處理,而非就地掩埋至明。本件依卷附 照片所示,同案被告壬○○傾倒於系爭土地內之物除磚塊、土石外,尚夾雜大量 且高比例之木材、水泥袋、塑膠製品等一般廢棄物,並非均是乾淨之土方,未經 合法處理程序,揆諸右揭說明,自屬一般廢棄物無誤。辯護意旨以被告庚○○處 理之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且僅雜夾少量磚塊、石頭、土方為由認其非屬廢棄 物云云,尚有未洽。
五、環保警察查獲被告庚○○當時,系爭土地上並非平整,有坑洞及大量之廢棄物散 布其上,與附近種植有農作物之其他土地地貌差異甚巨,此觀卷附現場相片即明 (見警卷二十七頁)。另參諸證人壬○○證述:伊載運物品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時 要在門口等候庚○○前往引導進入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足認並非任何人 均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且該土地經被告庚○○使用後因地質土壤成份已經重大



改變,非經換土、清運埋藏廢棄物等大型改變土質工程,難以再施耕作或為其他 利用,縱仍可供其他人車通行,然已與原使用方法及目的有別,被告庚○○顯已 排除他人使用該地而重新建立支配管領關係甚明,辯護意旨以人車尚能通行該地 而謂被告庚○○之行為未該當於竊佔罪之要件,係屬無據。被告庚○○確有竊佔 系爭土地之意思與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陳,被告庚○○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所述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壬○○、不 詳姓名之董姓成年人間就上揭將上述一般廢棄物,清除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處理 ,有一致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右揭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清 除、處理罪處斷。又被告庚○○有前述犯罪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庚○○竊佔他人所有土地期間約一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巨,非法從事廢棄物 處理之行為足以污染環境衛生,破壞環境生態程度甚大,所生危害非輕,事後矢 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扣案挖土機一台,為被告庚○○所有供己佔用系爭土地後整地及他人傾倒廢棄物 所有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且被告庚○○於壬○○傾倒廢棄物後復即操作該挖 土機掩埋之等情,亦如前述,故該挖土機實難謂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或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又扣案挖土機雖價值不菲(據辯護意旨所載約三十八萬元),且係 被告庚○○經營砂石業賴以維生之工具,然衡諸其非法使用系爭土地,恣意侵犯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達八百十七平方公尺,而該土地因遭被告庚○○任意佔用供 他人填置廢棄物,致地利價值減損甚巨,除非再加填土壤或以他法回復原有地質 ,否則原所有權人顯難直接再於其上施種農作物。再廢棄物遭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前未經專業人員、設備處理,其產生之毒害物質極易污染附近土壤,尤其經遭雨 水沖刷後影響之面積未可計量,破壞環境生態,莫此為甚。綜此,本院認被告庚 ○○上開犯行對於個人私有財產及環境生態之損害甚巨,依比例原則,扣案挖土 機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車號JO-八五五號大貨車乙輛雖係同案被告壬○○ 駕駛供本件犯罪之用,惟查該車乃大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見警卷第三十一頁所 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故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九、起訴效力擴張部分:另被告庚○○竊佔之土地範圍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依據證人 即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子○○及被告庚○○共同確認查獲當日卡車傾倒垃 圾地點後,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認該範圍實包含上開地段 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如附件所示A部分土地(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而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庚○○竊佔上開地段八五三地 號部分土地(此部分已明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漏未引竊佔罪名之法條),



未起訴其竊佔八五四地號部分土地,然被告竊佔八五四地號部分土地與前述關於 所犯竊佔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遭查獲前擅自以 每車五百元之代價對外招攬卡車載運廢棄物品,棄置在乙○○○所有坐落台南縣 永康市○○段八五三地號土地,並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具掩埋廢棄物等行為,因認 被告庚○○此部分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然查:證人子○○、丑 ○○等人均於本院證稱查獲當日僅要求被告庚○○將同案被告壬○○傾倒廢棄物 部分之土地挖開查證,並未就其他部分土地開採取證,是此部分除被告庚○○自 白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實難單憑被告庚○○片面之自白即遽對其為 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確有上開供壬○○傾 倒廢棄物以外之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自難對其論以前述罪責,原應為無罪判決, 惟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一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行為所為之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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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